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曾銀章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蔡淑真
彭詩芸
彭詩婷
彭建明
楊文博
楊長政
彭素梅
倪淑琴
倪志堅
倪淑女
倪志淦
倪定穎
蔡孟螢
蔡淑芬
蔡明賢
蔡明澤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蔡淑真、彭詩芸、彭詩婷、彭建明、楊文博、楊長政、彭素梅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4年7月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倪淑琴、倪志堅、倪淑女、倪志淦、倪定穎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4年7月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蔡明賢、蔡明澤、蔡明埄、蔡孟螢、蔡淑芬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4年7月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曾孫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曾金發之繼承人曾進發之子,曾金發所生乙○○、丙○○、甲○○○早已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昭和7年即民國21年、昭和9年即民國23年間出養,然其等戶籍謄本應登記養父姓名而未登記,而被告蔡淑真、彭詩芸、彭詩婷、彭建明、楊文博、楊長政、彭素梅(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蔡淑真等7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倪淑琴、倪志堅、倪淑女、倪志淦、倪定穎(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倪淑琴等5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告蔡明賢、蔡明澤、蔡明埄、蔡孟螢、蔡淑芬(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蔡明賢等5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丁○遺有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乙○○、丙○○、甲○○○是否因出養他人而無法繼承丁○之財產乙節尚不明確,將影響丁○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有權繼承丁○財產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曾金發因戶主相續而單獨繼承丁○之戶主權及其財產,曾金發與配偶曾陳氏蕉(先於曾金發死亡)育有子女曾進發、曾進生、曾秋、嚴進華、曾進男、蔡正海、吳曾月理、乙○○、丙○○、甲○○○、李來春、曾寶雲、曾月秀,被繼承人曾金發歿於57年1月22日,而子女嚴進華、蔡正海、乙○○、丙○○、甲○○○、李來春早已出養,其等非曾金發之繼承人,然乙○○、丙○○、甲○○○應登記養父姓名而未登記,渠等查無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情事,渠等對被繼承人曾金發應無繼承權存在,則渠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丁○亦無繼承權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蔡明賢、蔡明澤、蔡明埄、蔡淑芬部分:渠等母親即甲○○○於45年間與父親結婚,並冠夫姓為甲○○○,就相關戶籍資料所示母親後來改為曾姓應該是有回歸生父的姓。又渠等學齡前逢年節慶都是回去曾家,懂事後就沒有回過江家,渠等並不認識江家的人,亦不知母親曾被江家的人收養,然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蔡孟螢部分:小時候母親即甲○○○帶伊回娘家就是回去曾家,大舅、二舅、三舅及五舅都會叫伊回去,母親不曾向伊提及江家,伊與江家的人也沒有認識或往來,然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法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復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乙○○部分:查乙○○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原姓名曾氏回,為曾金發、曾陳氏蕉之次女,於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養為李萬發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李氏回,有乙○○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205頁),依前揭說明,堪認乙○○確實已與李萬發間成立收養關係。李氏回嗣與彭由義結婚,改從夫家姓為乙○○,並保有養家姓氏,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登記其姓名為乙○○,未登載其養父母之姓名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年滿15歲之養子女能與養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查乙○○即李氏回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0月2日時已年滿15歲,自有能力可親自與李萬發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於李氏回滿15歲後未見有與養父李萬發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又未見李氏回有遷回本生父母戶口之記載,應認乙○○與李萬發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又乙○○於光復初設戶籍後,其父母欄固登載其本生父母曾金發、曾陳蕉之姓名,並無養父母之記載,然保留養家姓「李」,於53年1月6日記住址變更、於63年3月19日記職業變更,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堪認該戶籍謄本上之資料應非其親自填寫。綜上,審酌未見乙○○有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李萬發間收養關係之記載,且與彭由義結婚後,仍保有養家姓氏,且其本家姓氏「曾」並未保留,故無從僅憑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乙○○與李萬發之收養關係,即認乙○○與李萬發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因此,乙○○與李萬發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其與本生父母曾金發、曾陳蕉間即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曾金發,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87頁),乙○○與曾金發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一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乙○○於92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彭健福、彭建明、彭素櫻、彭素梅。彭健福於112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蔡淑真、子女彭詩芸、彭詩婷;彭素櫻於102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楊長政、子女楊文博,蔡淑真等7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頁、第475至47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淑真等7人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丙○○部分:查丙○○於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姓名曾氏桃,為曾金發、曾陳氏蕉之三女,於昭和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養為陳烟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陳氏桃,有丙○○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09至213頁),依前揭說明,堪認丙○○確實已與陳烟間成立收養關係。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登記其姓名為丙○○,未登載其養父母之姓名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年滿15歲之養子女能與養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查丙○○即陳氏桃於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7月26日時已年滿15歲,自有能力可親自與陳烟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於陳氏桃滿15歲後未見有與養父陳烟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口之記載,應認丙○○與陳烟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又丙○○於光復初設戶籍後,其父母欄固登載其本生父母曾金發、曾陳蕉之姓名,並無養父母之記載,然保留養家姓「陳」,並記配偶倪清龍110年11月5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該戶籍謄本上之資料應非其親自填寫。綜上,審酌未見丙○○有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陳烟間收養關係之記載,且與倪清龍結婚後,仍保有養家姓氏,且其本家姓氏「曾」並未保留,故無從僅憑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丙○○與陳烟之收養關係,即認丙○○與陳烟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因此,丙○○與陳烟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其與本生父母曾金發、曾陳蕉發間即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曾金發,丙○○與曾金發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一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倪淑琴等5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倪淑琴等5人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甲○○○部分:查甲○○○於昭和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姓名曾氏月雀,為曾金發、曾陳氏蕉之四女,於昭和9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養為江錦枝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江氏月雀,有甲○○○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第279至285頁),依前揭說明,堪認甲○○○確實已與江錦枝間成立收養關係。甲○○○即江氏月雀嗣與蔡火生結婚,改從夫家姓為蔡,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登記其姓名為甲○○○,改回本家姓氏,父母為曾金發、曾陳蕉,且未登載其養父母之姓名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新竹○○○○○○○○112年12月2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6714號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54至55頁)。然前開戶籍資料未見甲○○○有與養父江錦枝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又甲○○○於光復後戶籍謄本父母欄固登載其本生父母曾金發、曾陳蕉之姓名,並改回本家姓「曾」,無養父母之記載,惟光復初設戶籍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或當事人:江金榜(父江錦枝)、妹:江月雀(父曾金枝)」,有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堪認戶籍登記申請時甲○○○戶口仍在養家,且甲○○○結婚時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本市○○里○○鄰○○路○○○○○號戶長江麟祥之妹家屬民國肆伍年拾貳月拾陸日與蔡火生結婚冠夫姓住址變更」,顯見甲○○○結婚時係自養家除籍,未有遷回本生父母戶口之記載,應認甲○○○與江錦枝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綜上,審酌未見甲○○○有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江錦枝間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初設戶籍時養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名及稱謂,又甲○○○娥結婚時係自養家除籍,故無從僅憑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甲○○○與江錦枝之收養關係,即認甲○○○與江錦枝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因此,甲○○○與江錦枝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其與本生父母曾金發、曾陳蕉間即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曾金發,甲○○○與曾金發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一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92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蔡明賢等5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34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明賢等5人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因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已歿,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