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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劉正清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劉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王忠義

劉嵐芯

劉昌明法定代理人 廖美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返還新臺幣7,642,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內容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7,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7,642,80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依原告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原告丙○○(下稱原告丙○○)及被告丁○○、甲○○、戊○○、庚○○、己○○(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丁○○等5人)等情,為被告丁○○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四第267頁),而原告起訴時已列前開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是被告丁○○稱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0-273頁),不足為採。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遺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應繼分分配。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169,277元整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丙○○供擔保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等5人等共同負擔。原告丙○○嗣於112年8月22日稱聲明如準備三續狀(經詢之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則稱是(見本院卷四第183、197、202頁)。嗣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陳稱聲請原撤回部分,被告丁○○所領取之6,955,412元加上703,836元應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嗣於112年12月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明㈠被告丁○○應將7,65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五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乙○○○之全體繼承人。㈡乙○○○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㈢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丙○○供擔保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等5人共同負擔。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劉昇旺(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由劉昇旺之子女被告戊○○、庚○○、己○○代位取得繼承、長女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丙○○、三男即被告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

二、訴外人即乙○○○之子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金,依法由被繼承人乙○○○受領。惟被繼承人乙○○○因精神上之障礙,於106年間診斷罹患失智,認知功能受損多年,王璿誠逝世時被繼承人乙○○○已無法為工具性活動,亦無辨識事理處理事物之能力。

三、被告丁○○竟基於侵占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金之意,於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部分,利用其子女即訴外人王亞齡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之便,並自被告甲○○取得郭王銀妹印鑑章印文,藉以透過填寫保險金申請書、領取南山保險公司簽發給付保險金支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17日、指定受款人被繼承人乙○○○、票號000000000、面額6,955,412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等行為,假冒被繼承人乙○○○親領之程序,取得系爭支票,再存入其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過程中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完全不經過被繼承人乙○○○之金融帳戶,使得不知情者即使調閱被繼承人乙○○○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亦無從得知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附表一編號5之台灣人壽保險金部分則係王亞齡先以被繼承人乙○○○名義及其印鑑章印文,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指定將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金匯款入被繼承人乙○○○於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110年4月23日由保險公司匯入被繼承人乙○○○郵局帳戶內,並由王亞齡代被告丁○○提領,故被告丁○○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乙○○○之如附表一編號4、5號之保險金,共計7,659,248元(計算式:6,955,412元+703,836元=7,659,248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均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乙○○○,其過世後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被告丁○○即應將款項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丁○○雖辯稱被繼承人郭銀妹確有委任王亞齡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支票及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5予被告丁○○之真意云云,惟根據以下資訊可窺知被繼承人乙○○○自106年以後就確診無法復原之器質性腦病變而有高階認知功能重度障礙,時有瞻妄之慢性精神疾病,已無事理辨識能力,無法委任王亞齡辦理各項保險金申領、無法理解、知悉或表達贈與保險金予被告丁○○之表意能力:

1、106年7月4日竹北東元醫院鄧皓文醫師鑑定之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記載,被繼承人乙○○○之障礙類別即為「第1類」之「心智功能」障礙,障礙向度為「b164高階認知功能Higher-levelCognitive functions」,障礙程度為「3級」、「重度」。

2、109年11月5日殘障鑑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其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障礙類別及ICD診斷為「F03.91」。

3、被繼承人乙○○○108年9月20日於東元醫院就醫之紀錄顯示其說話不斷重複,並且嚴重妄想、對人妄想。

4、109年11月5日時因甲○○為申辦長照服務針對被繼承人乙○○○所為之失能評估,E大項(包括「完全不能使用電話」、「完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完全不能處理錢財」等)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為大多必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5、109年12月25日於東元醫院施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對於施測問題回答近幾乎全錯。

五、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自00年00月間被繼承人郭銀妹取得縣政府配地後除保留自己居所外,陸續平均分配予被告丁○○、甲○○、劉昇旺、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死亡),斯時除被告丁○○未共同居住外,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其他名子女即劉昇旺、王璿誠及被告甲○○均共同居住於楊梅之住處,其中,劉昇旺婚後持續與配偶子女及原告兄弟等人共同居住,原告於80年12月29日結婚後亦持續居住前開楊梅之住處,均未遷出,嗣劉昇旺係因與被繼承人乙○○○發生齟齬及訟爭後,方才舉家遷出楊梅住處,而原告約於83年底因被繼承人乙○○○另協助劉昇旺、王璿誠及被告甲○○興建之建物完工後,三人才搬遷至竹北現居所相鄰而居,是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並非遺產,更非被繼承人乙○○○因繼承人間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7,659,24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乙○○○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

㈢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及主張:

一、被告丁○○答辯及主張:

(一)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金係被繼承人乙○○○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表明其贈與予伊之意旨,並將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支票交付予伊收取,伊並未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金。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識別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被繼承人乙○○○既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形式上自非無意思能力之人,雖其罹患失智症,且偶有「譫妄」症狀,然失智症等相關病例之診斷偏重於被繼承人乙○○○之記憶狀況及判斷解決問題之能力欠缺,僅為片段式、片面之記載,並非被繼承人乙○○○全盤狀態;而「譫妄」發生時間並不頻繁,大多意識清楚正常,原告無法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乙○○○意識能力之喪失,且依王亞齡於110年1月5日所錄製之影像(被證12,見本院卷四第193、195頁)可見被繼承人乙○○○尚可與媳婦及孫女對談自如,原告稱被繼承人乙○○○無辨識事理處理事物之能力,難以採信。況被繼承人乙○○○將支票交給伊時,被告甲○○及王亞齡均在場見證,當時被繼承人乙○○○意識清醒,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不辯自明。

(二)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為原告籌備結婚時受被繼承人乙○○○所贈與。另原告與被告甲○○及王璿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房屋內,附表一編號9、10之不動產為原告因與被告甲○○及王璿誠分居而受特種贈與而取得,據此,附表一編號6-10之不動產亦應列入繼承財產計算,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另原告多次宣稱其自被繼承人乙○○○受領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產之同時,被繼承人乙○○○亦交付伊1000萬(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卷三第4-6頁、卷四第201、307頁),然伊迄今未收受1千萬,故伊對被繼承人乙○○○有1千萬債權,於遺產分配前應先扣還予伊。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甲○○則稱:

(一)同意被告丁○○之主張,並依應繼分之分配請分歸由被告丁○○取得(見本院卷四第244頁)。

(二)訴外人王璿誠係因罹患膀胱癌而死亡,其後事是伊辦理的,王璿誠的家祭和出殯到場的有被告丁○○和被告丁○○的小孩,被繼承人乙○○○雖未到場,但後續伊有告訴被繼承人訴外人王璿誠去世的消息。伊並未告訴原告王璿誠離世的消息係因原告生前與王璿誠因租金事宜感情不睦。

(三)被繼承人乙○○○的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王亞齡辦理王璿誠出險時伊事先有取得被繼承人郭銀妹的同意才將被繼承人印章交給王亞齡。被告丁○○與王亞齡把支票拿給被繼承人乙○○○看的時候伊也在場,被繼承人乙○○○當時同意把支票給被告丁○○。被繼承人乙○○○以前和後來都答應過要給被告丁○○錢。

(四)被繼承人乙○○○106年2月3日因跌倒骨折去臺北開刀,110年7月30日因肺炎而插管,11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再次因發燒肺炎住院直至離世。被繼承人乙○○○生前曾至仁慈和東元醫、臺北榮總、臺北陽明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住院(見本院卷三第65-79頁)。

五、被告戊○○、己○○則稱:對遺產分割沒意見,且不參與分配遺產,讓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本院卷四第245頁)。

六、被告庚○○則稱:伊年幼時父親(即訴外人劉昇旺)時常因財產與兄弟姊妹爭執。對於本件兩造之請求不便決定,至遺產分配方式,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肆、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附表一編號4、5保險金是否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基於結婚及分居之特種贈與予原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10之房地,應歸扣納入遺產,是否有理?

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內容欄保險金合計7,642,806元本息範圍內,被告丁○○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逾該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繼承人乙○○○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並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

(二)訴外人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過世,南山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一開始載明法定繼承人,嗣於109年11月2日受益人改為被告甲○○和丁○○,惟依南山人壽契約第15條規定,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第六保單週年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86歲;第20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如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21頁),是王璿誠108年1月投保700萬元之本件南山人壽保 險,有南山人壽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迄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死亡時,尚未逾6週年,核之被繼承人乙○○○就南山人壽所領取者乃是保險餘額/保單價值的領取而非理賠金。而台灣人壽保險契約(於101年時為中國信託人壽)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是其如附表一編號

4、5之保險金依法由被繼承人乙○○○為法定繼承人受領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保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9-12

6、341-354;卷一第199-237頁)。

(三)附表一編號4之南山人壽理賠金部分,係訴外人王亞齡於110年3月5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並委託辦理取消禁背申請(見本院卷四,第225-231頁),南山人壽並於110年3月17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保險金之系爭支票,嗣訴外人王亞齡於110年3月23日簽收領取系爭支票(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於110年4月23日檢附被繼承人乙○○○及被告丁○○間於110年3月24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丁○○及訴外人王亞齡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以被繼承人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經核定應繳金額為475,541元,已於110年4月27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43-181頁),且上開文件所用之被繼承人印文,為被繼承人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印鑑章印文,係由被告甲○○交付訴外人王亞齡使用,訴外人王亞齡復於110年3月24日將系爭支票於存入於被告丁○○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訴外人王亞齡於110年4月14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保險金申請書,蓋用被繼承人乙○○○之郵局之印鑑章印文,保險申請書上同時指定保險金匯款入被繼承人乙○○○於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四)附表一編號5保險金703,836元於110年4月23日由保險公司逕匯入被繼承人乙○○○郵局帳戶內,嗣於110年4月27日領取475,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為無意識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南山保險金及台灣保險金均遭被告丁○○之子女王亞齡代為申領,並均由被告丁○○持有,被告丁○○即應將款項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獲得系爭保險金,然稱均係受被繼承人授權及贈與等語置辯。經查:

1、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丁○○主張其申領系爭保險金係經被繼承人授權並贈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丁○○等5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依被繼承人乙○○○於東元醫院下列病歷記載顯示:

①、其108年9月20日就醫時,門診病歷專用紙記載,少言語,只

會回答名字,並且「declined mental state for unknownyears. get lost for 2-3 years. for2m get worse. sele

dom speak now. repeat a lot and delusion+.disoriente

d toperson. need feeding. poor sleep and resered cyc

le. walk with U walker at home.use diaper.」(多年前精神狀態下降,近2、3年迷路,這2個月迷路變得更糟,現在很少說話了,說話不斷重複,並且嚴重妄想、對人妄想。需要餵食、睡眠不佳和週期、在家使用助行器、使用尿布…等等)、只會回答名字(見本院卷二第145、157頁;卷三第17頁)

②、108年12月13日就醫時,門診病歷專用紙記載「episod hallu

cination with sleep disorder and smelling hallucination」(伴有睡眠障礙之幻覺及嗅覺幻覺)(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

③、109年4月10日門診慢性病連續處分箋時「stationaryslight

agitation misidentifyher son as her husband」(靜止時輕微抖動,將自己兒子誤認為先生)(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④、110年3月12日被繼承人乙○○○於午診則記載「insomnianight

、self-talking 、irrilable 」(夜間失眠、自言自語、易怒等)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⑤、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1月5日時因被告甲○○為申辦長照服務

所為之失能評估時,顯示其D項「短期記憶評估」為「拒答」、E大項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為大多必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F大項關於「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則完全喪失,包括「完全不能使用電話」、「完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完全不能處理錢財」等(見本院卷四第156-157頁);

⑥、109年12月25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MMSE)被繼承人乙○○○就全部問答22題中,其中20題答題狀況為「錯誤」(包括「1今年是哪一年?」、「2現在是什麼季節?」、「3今天是幾號?」、「4今天是禮拜幾?」、「5現在是哪一個月份?」、「6我們現在是在哪一個省?」、「7我們現在是在哪一各縣、市?」、「8這間醫院(診所)的名稱?」、「9現在我們是在幾樓?」、「10這裡是哪一科」、「11冰箱、火車(請重複這3個名稱)」、「12請從100開始連續減7,一直減7,直到我說停為止。」、「13冰箱《電視》」、「14剪刀《湯匙》」、「15火車《菊花》」、「16(拿出手錶)這是什麼?」、「18請跟我念一句話.”心安菜根香”《知足天地寬》」、「19請念一遍並做做看”請閉上眼睛”」「20請用左右手拿這張紙把它折成對半,然後置於大腿上。」、「21請在紙上寫一句語意完整的句子」、「22這裡有一個圖形,請在旁邊畫出一個相同的圖形。」);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說明,嚴重記憶力衰退,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地點會有定向力障礙,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監床失智評估量CDR之分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

⑦、核之被繼承人乙○○○自108年以來會將親人誤認並無法針對具

體問題與醫護人員進行一問一答,而就前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中答錯的20題題目均為「錯誤」,並非「不明」,由上述資歷可徵被繼承人已有答非所問、誤認親人及自言自語之情,可認自108年以來被繼承人多處於無意思能力情形。固然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惟被繼承人乙○○○自108年後長期處於無處理財產能力情形,被告丁○○既主張被繼承人乙○○○嗣於000年0月間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贈與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於000年0月間之意思能力舉證證明。

3、被告丁○○辯稱前開東元醫院於106年4月27日開始乙○○○之病歷均為「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因依被告甲○○到庭之說詞,前開病歷僅係被告甲○○協助被繼承人乙○○○拿慢性處方簽所製作,被繼承人乙○○○並無到醫院等語,故推導出:該等病歷上所記載者並非醫師親見被繼承人郭銀妹當下所展現之客觀身心情形狀態,惟查觀諸上開病歷記錄乃記載有「門診」文字 ,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稱:「(法官問:110年3月12日你母親去東元醫院做甚麼?)應該是回診。」,後又稱:「(法官問:110年3月12日是她本人親自到醫院回診?)她拿慢性處方簽,如果只是拿藥都是我去拿的,她沒有到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益證門診時被繼承人乙○○○自會到院由醫生看診,取藥時才是由被告甲○○代為取藥。被告丁○○辯稱就前開東元醫院病歷均非醫生親眼見證下所製作之主張,要無可採。

4、被告丁○○以新竹縣政府身心障礙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郭銀妹於106年7月4日鑑定時「瞭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推論被繼承人郭銀妹並非處於全然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惟該資料亦記載郭銀妹之障礙類別即為「第1類」之「心智功能」障礙;障礙向度為「b164高階認知功能Higher-level Cognitive functions」,障礙程度為「3級」、「重度」(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依據該資料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4頁「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之說明,第1類第三欄說明「鑑定向度為b144(記憶功能)或b164(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為3以上(≧3),係因功能無可恢復之腦部器質病變所致(有具體腦影像檢查或生理功能儀器顯示相關之病變)」,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乙○○○確於106年間經醫療診斷確認其有器質性腦病變(腦傷)造成的認知功能重度障礙的失智,該損害並不可逆且障礙級別為重度,是被繼承人乙○○○是否仍有意識能力已不無疑問,縱使106年間被繼承人乙○○○「瞭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而有意識能力,然該資料與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於000年0月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能力間隔3年有餘,自無據106年之資料進而認定被繼承人乙○○○直至110年3月仍有意思能力。

5、另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譫妄」發生時間並不頻繁,大多意識清楚正常云云,並提出被證14(即譫妄與失智不同之文章三份,見本院卷四第321-326頁)及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稱:「因為她(指被繼承人乙○○○是譫妄,並不是時時都在譫妄的狀態,醫生說在手術或生病時就會發生,一般年輕人幾天就好,但我母親年紀比較大,醫生有提醒我要注意,我母親出院如果發生這種狀況,我就會去幫母親掛號,因為母親會突然非常興奮,然後說個不停,經過這個期間,她就會昏睡,兩個月或幾個月她就會發生一次,平時她都是正常的,這是從她跌倒之後才發生。」為據(見本院卷三77-78頁)。查,109年11月5日被繼承人乙○○○的為殘障鑑定時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其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障礙類別及ICD診斷為「F03.91」,而國際疾病碼「F03.91」是指「六、慢性精神病」,包括二種情形:「(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現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生證號】(二)、生理狀況所致之瞻妄」,此有殘障鑑定評估結果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制定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5、257頁),是被繼承人乙○○○有「瞻妄」之症狀,勘信屬實。

然依據被告丁○○所提之衛教文章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乙○○○發生「瞻妄」之症狀時,會有短時間意識混亂之現象(見本院卷四第323頁),然該症狀具有突發性質,是縱然該症狀係發生期間尚短,惟如前所述,惟被繼承人乙○○○自108年後長期處於無處理財產能力情形,被告丁○○既主張被繼承人乙○○○嗣於110年3月17日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贈與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揆諸民事法第277條,被告丁○○自應就被繼承人乙○○○於當時之意思能力舉證證明,被告丁○○提出之文章三份自未能證明所被繼承人乙○○○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

6、被告丁○○復辯稱其子女王亞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探訪被繼承人乙○○○時,被繼承人乙○○○之精神良好,與被告甲○○之配偶及王亞齡交談自如等情,顯見被繼承人乙○○○意識清楚,並提出被證12之錄影光碟,嗣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觀諸影片內容『被繼承人坐在輪椅上,面對甲○○的配偶,拍攝的人說:我是誰,被繼承人說:像我嗎?左邊的人說:你看像嗎?被繼承人說:像嗎?左邊的人說:像嗎?不像嗎?被繼承人說:你看有像嗎?左邊的人說:像嗎?左邊的人說:你看有像嗎?被繼承人說:有像我。(錄影內容長度為18秒)』(見本院卷四第195、243頁),則於發問人問「我是誰」時,被繼承人乙○○○回答「像我嗎」,已屬文不對話;嗣經在場之人順應被繼承人乙○○○回答說「像嗎?不像嗎」,被繼承人乙○○○則稱「你看有像嗎」,衡之難認屬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而得以認定被繼承人乙○○○於其時屬有意思能力。

7、南山人壽112年9月18日南壽理字第1120009891號函檢附之「申請暨委託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下稱委託書)」內容所示,受託人王亞齡於110年3月5日就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原因欄有「法定繼承人年事已高,銀行帳戶皆為靜止戶,倘存入銀行將無法領出」等語之記載,復於110年3月16日「理賠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暨受款人改為法定代理人核對單(下稱核對單)」就申請取消禁止背書動機欄亦記載「有銀行帳戶帳號皆已為靜止戶未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29-231頁),然依竹北市農會112年2月20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20000428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郭銀妹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3月2日桃營字第1121800121號函暨附件丁○○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198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111號函暨被繼承人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均顯示被繼承人乙○○○前開帳戶均非靜止帳戶,且於王亞齡110年3月5日、同年月16日填寫委託書及核對單前後,前開帳戶仍有交易往來紀錄,是王亞齡關於「乙○○○之帳戶皆為靜止戶」之相關記載與乙○○○前開帳戶之實際狀況並不相符。

8、再前開核對單就欄二「確認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方式暨確認受益人真意」中第6項記載「其他:110.3.17以分機87395號電聯受款人乙○○○同意取消禁背無誤13:30

(03)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被告丁○○並據此主張系爭支票既經南山人壽人員於110年3月17日以電話向被繼承人乙○○○確認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可見此亦係被繼承人乙○○○之意願,王亞齡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乙○○○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之贈與並交付予被告丁○○云云,惟觀諸前開核對單之內容,南山人壽人員係以致電之方式加以確認,並未實際見到被繼承人乙○○○,亦即該記載僅能證明電話另一端主體確有同意之言詞表示,然對於該主體之身分並不明,退步言之,縱然對話另一端主體確為被繼承人乙○○○本人,然前開南山人壽人員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乙○○○確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之意思表示,無法據此擴張認定被繼承人乙○○○同意贈與系爭支票給被告丁○○,故難僅憑上開核對單之記載而認被繼承人乙○○○既有為贈與支票或現金予被告丁○○之意思能力。

9、另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稱:女兒(即王亞齡)去拿系爭支票回來後,伊和女兒一起去探望被繼承人乙○○○,拿給被繼承人乙○○○看後,確定被繼承人乙○○○願意給伊,伊才拿到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1126626號函暨附件乙○○○110年3月24日贈與被告丁○○之贈與稅申報書暨相關資料,贈與契約書中贈與標的物欄位,有「現金6,955,412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有贈與其「支票」之意思表示,客觀上與贈與「現金」,核屬二事。況該契約書贈與人姓名欄乃是以蓋用被繼承人乙○○○印章,非被繼承人乙○○○親自簽名,被告丁○○既未能證明所被繼承人乙○○○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尚無從以前開贈與契約書即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丁○○支票之真意,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有贈與其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10、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贈與的時間前後不一而無足可採。

①、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

「(你母親何時說王璿誠的保險金要贈與給你?)在我母親跌倒,最早我母親說只要她帳戶裡面有錢,就要贈與給我。」「(何時是最早的時間?)因為我母親承諾要給我錢的時間很早,我無法確認確實的時間,所以我沒有計較媽媽給他們土地、房子,錢母親都分配給他們之後,湖口的土地本來我也有四分之一,原告主導作成三分之一,沒有給我,為了這件事情,我跟我母親鬧,我母親在當時就承諾我,只要她的帳戶內有錢,她就會給我。」「(從當時開始,你母親帳戶裡面也有錢,為何沒有給你?)她還要用,因為她是我母親。」「(95年後你母親有無贈與你金錢?)完全沒有。」「(王璿誠的保險金,你母親何時說這筆錢要給你?)因為母親一直說要給我錢,我把支票給她看,她就說好要給我。」「你是拿了保險公司理賠的支票給你母親看,你母親就說好?)是,她就說好,支票要給我。」「在從保險公司拿到支票之前,你母親並沒有說要給你?)我母親是說只要她有錢就要給我。」「( 誰去拿回來的(南山保險公司支票)?)我和我女兒去拿回來之後,拿給被繼承人看過以後我才看到的。改口我女兒去拿回來之後,我和我女兒一起去看我母親,拿給我母親看過之後,確定我母親願意給我,我才拿到」「(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為何不指名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76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0-71、75頁)。

核之上開被告丁○○所陳,被繼承人乙○○○自早年即表示要把錢給被告丁○○,惟遲未有行為,依被告丁○○所稱係取得南山保險公司支票後,將該支票給被繼承人乙○○○看過後,被繼承人乙○○○始說好支票給被告丁○○。即未取得南山保險公司支票前,被繼承人乙○○○並無表示要將支票給被告丁○○,果係如此,被繼承人乙○○○既未表示要將南山保險公司支票或支票款項給被告丁○○,於其時豈有徒增麻煩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理?足證被告丁○○所稱無足可採。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媽媽授權給我,媽媽說東西給你,你就自己去辦,有我媽這句話就夠了,所以我媽給我錢,要怎麼辦,我自已去辦,因為我媽授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1頁),是被告丁○○前後說詞不一,被告丁○○主張自南山保險公司取回支票後,被繼承人乙○○○看過後說支票給伊云云,要無可採。

11、雖被告甲○○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你把支票拿給你母親看得時候,被告甲○○是否在場?)我在場,我母親同意把支票給被告丁○○。」「(時間?)不太確定,當時大家都在竹北二樓的客廳。」「(當時王璿誠是否已經出殯?)是。」「(為何你母親要把理賠支票交給被告丁○○?)我母親答應要給她錢。」「(以前嗎?)以前和後來都有」「(你母親知道王璿誠保險金理賠金額多少?)確切金額不知道,但有告訴她六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惟依原告之陳述,104年間原告因便宜行事將被繼承人乙○○○之現金以自己名義為存款人而引發兄弟間爭執,而被繼承人乙○○○遷入被告甲○○住處居住後,被告甲○○以家具等雜物堆置於原告與被告甲○○住家後門相連之走廊以阻礙原告探望被繼承人乙○○○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家事準備書續一狀暨110年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000號房屋後門之走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頁、62-62頁),再參被告甲○○所述王璿誠過世未讓原告知情亦未通知原告參加家祭及出殯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已徵原告與被告甲○○間素有嫌隙,是被告甲○○前揭陳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

12、又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開庭時訊問被告甲○○即稱其立場與被告丁○○相同;再訊問辦理出險如何取得被繼承人乙○○○印章時,先則稱不知道,經被告丁○○稱是被告甲○○給的之後,即改口稱是伊交給丁○○的(見本院卷65、73-74頁),又,依被告甲○○所稱「我哥哥王璿誠過世前還在住院,原告就和我哥哥王璿誠吵來吵去,是為了竹北光明三路198 號的房租爭吵,該屋一樓和地下室所有權人是原告,二、三樓為王璿誠所有,我所有四、五樓,出租是一層一層出租,因為被繼承人很早之前就要求我們房租要三人共有,所以我們當時三人有立約,原告一直認為一樓及地下金的租金是他的,房屋一直都有出租,但一樓和地下室出租他就自己拿走,剩下的才由我和王璿誠均分,我們的部分就比較少,依照約定應該要各取得三分之一,因為一樓和地下室的租金比較高,原告和王璿誠是在吵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甲○○與原告本即因租金分配之事有所抱怨,益證被告甲○○詞顯有偏頗之虞,並悖於事理常情,已難遽採。

13、從而,被告丁○○就被繼承人乙○○○與其間存在贈與合意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5『內容』欄所示保險金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14、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有關台灣人壽保險金為703,836元部分,於687,394元範圍內為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查原告於準備書續一狀,稱王亞齡是代被告丁○○處理事務,

台灣人壽保金703,836元,均由王亞齡代被告丁○○提領殆盡,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頁)。嗣於準備書續三狀則稱總計687,394元是被告丁○○領取的 ,餘郵局內存款餘款則為被告甲○○領取(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丁○○支領金額為687,394元,則請求逾該金額部分,自非有理。

②、按被告丁○○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乙○○○於 000年0月間有為贈與

之意思能力,已如前述。台灣人壽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將保險金703,836元匯入被繼承人乙○○○楊梅埔心理郵局0000000帳號,有本院函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12年3月2日檢送該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7頁)。

③、查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經訊之辦理出險如何取得被繼承

人印章時,被告甲○○初則稱不知道,經被告丁○○稱是被告甲○○給的後,被告甲○○即稱是其交給丁○○之女兒王亞齡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被告丁○○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媽媽授權給我,媽媽說東西給你,你就自己去辦,有我媽這句話就夠了,所以我媽給我錢,要怎麼辦,我自已去辦,因為我媽授權給我」云云不可採,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則辯稱被繼承人乙○○○說贈與給伊,要伊自己去辦理或是辯稱被繼承人乙○○○委託王亞齡去提款繳貸款、繳贈與稅云云,可認是被告丁○○自已或指示王亞齡辦理。再,核之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乃是於110年4月4日申請,有該保金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觀之該印章核與110年4月23日贈與稅申報書及於110年4月27日領取被繼承人乙○○○郵局帳號款項所使用之印章同一(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卷二第279頁),可認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帳號自110年4月4日起之提款即係由被告丁○○或丁○○指示王亞齡提領使用。而被繼承人乙○○○該郵局帳號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8月9日提領10萬元止,核計共為687,394元。

④、查被繼承人乙○○○於110年7月30日因「不吃不喝一週,開始發

燒」在東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插有鼻胃管,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節,為被告丁○○答辯九狀自承在卷(見本院五卷第38頁);於8月17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病人因干擾治療行為需要約束保護」、「每2小時鬆開約束部位,予伸展活動」 ;於8月19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為長期臥床患者,無法自行上下床」一節,有被繼承人乙○○○東元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123-124、128頁)。

⑤、經提示本院卷四第203頁被繼承人乙○○○郵局帳號予被告甲○○

,訊之自110年4月15日至110年8月9日領款作何使用,乃稱不清楚,印章交給王亞齡云云(見本院四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該帳號自100年4月15日至110年8月9日王亞齡共計領取687,394元,嗣為被告甲○○所領用,經訊之被告甲○○用途為何,則稱沒有過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203頁)。核之被繼承人乙○○○平日乃是與被告甲○○同住,果有如被告丁○○所辯稱於110年7月30日領取5萬元供被繼承人乙○○○醫療使用、於110年8月9日提領10萬元購置冷暖氣機與被繼承人乙○○○使用(見本院卷五第40頁),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丁○○所辯之詞顯無可採。

⑥、是依原告主張被告丁○○經由其女王亞齡之手領取被繼承人乙○

○○上開郵局帳號款項乃為687,394元,其請求被告丁○○返還逾687,394元部分,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⑦、另,被告丁○○請求傳訊其女王亞齡,因系爭本票、辦理出險

等事宜均係被告丁○○之女以被繼承人乙○○○受任人名義為之,事涉其民刑事責任,且其為被告丁○○之女,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1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返還7,642,806元(0000000+687394=0000000)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基於結婚及分居之特種贈與予原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10之不動產應歸扣納入遺產,為無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告丁○○認附表一編號6至8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9、10之建物分別係被繼承人乙○○○因原告結婚及分居而為特種贈與,均應歸扣為本件遺產等語,為原告丙○○所否認,被告丁○○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丙○○係於80年12月29日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係被繼承人乙○○○於79年10月11日均登記1/4予原告、附表編號8之土地則為被繼承人乙○○○於80年9月11日登記12/41予原告丙○○,此亦有附表一編號6-8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28頁、第37-44頁),可認被繼承人乙○○○早於原告丙○○結婚前即贈與附表一編號6-8土地,尚難遽認係因為原告丙○○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四)再查,原告丙○○分別於82年3月4日、84年3月8日辦理附表一編號9、10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83年9月16日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地址,此有原告丙○○戶籍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三第46頁),佐以原告丙○○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稱:婚前我們三兄弟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伊婚後仍居住於該址,直到83年才搬到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則於原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9建物所有權後,原告丙○○既仍與其他兄弟同住一段時日,直至83年9月16日方才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9之地址,堪認被繼承人乙○○○贈與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生前就其財產分配,顯非因結婚、分居所為贈與,被告丁○○主張應予歸扣,自無可採。至附表一編號10建物係於原告丙○○於83年9月16日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9之地址後之84年3月8日取得,且依原告丙○○戶籍資料,其後並無結婚及遷出之紀錄,認此與生前特種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所為贈與之情形亦顯有不同。綜上,被繼承人乙○○○於生前雖有贈與附表一編號6-10之不動產予原告丙○○,尚無從認被繼承人乙○○○上開贈與行為,係屬原告丙○○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被告丁○○主張附表編號6-10之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無據。

三、被繼承人乙○○○對被告丁○○有無有1000萬元債務?

(一)被告丁○○主張其對乙○○○有1000萬元之債權,於遺產分配前應先扣還予其云云,係因原告丙○○多次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乙○○○於80年間將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時,曾將部分售地價金即1000萬元贈與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6頁;卷四第201、307頁),惟被告丁○○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乙○○○曾為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相關事證,揆之上開說明,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另被告丁○○雖聲請本院調閱於80年間原告丙○○等四兄弟姐妹購買竹北市 縣○段000號土地,銷售價金數額、價金交付方式等(見本院卷五第17頁),欲證被繼承人乙○○○有將其中價金1000萬元贈與之。惟被告丁○○既未知被繼承人乙○○○有將款項贈與之,顯與被繼承人乙○○○尚無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被告甲○○當庭表示將其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丁○○取得、被告己○○及戊○○表示其應繼分歸0,讓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其餘繼承人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對渠等意願予以尊重。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兩造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保險金部分,本院審酌該財產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兩造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繼承人丙○○、丁○○、甲○○、戊○○、庚○○、己○○之應繼分比例原是3:3:3:1:1:1,被告甲○○同意分歸被告丁○○取得,被告戊○○、己○○不願受分配後,丙○○、丁○○、庚○○應受分配比例即成為3:6:1,爰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後比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丙○○起訴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方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所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 號 原告主張應列入之遺產項目及內容 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台幣876元本息 1.依原告丙○○10分之3、被告丁○○10分之6、被告庚○○10分之1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被告丁○○應返還編號4、5之金額後,始得受分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台幣246元本息 同上 3 竹北市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台幣147元本息 同上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給付之王璿誠身故保險價值 新台幣6,955,412元 新台幣6,955,412元 同上 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4日給付之保險金,原告主張丁○○應返還新台幣703,836元 新台幣687,394元 同上 6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非遺產範圍 7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非遺產範圍 8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1 非遺產範圍 9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非遺產範圍 10 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及一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非遺產範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原法定應繼分比例 協議之應繼分比例 1 丙○○ 1/4 即3/12 3/10 2 丁○○ 1/4即 3/12 6/10 3 甲○○ 1/4即 3/12 0 4 戊○○ 1/12 0 5 庚○○ 1/12 1/10 6 己○○ 1/12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