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被 告 劉瑞麟
劉邦國
劉安淇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劉滿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興堂(下稱其名)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數次追加、撤回、變更,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於111年9月29日產生之交易約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5頁)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瑞麟、劉邦國、劉安淇(下稱劉瑞麟等3人)於111年11月24日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㈢兩造就劉興堂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關於劉興堂遺產所衍生之爭執,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滿鑫(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興堂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劉瑞麟等3人於劉興堂死亡後,竟於111年9月29日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要求伊與劉滿鑫拋棄繼承,僅給予伊、劉滿鑫約1、2小時考慮,要伊等簽立系爭承諾書、配合辦理拋棄繼承,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瑞麟等3人塗銷附表1編號1至4之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1所示遺產。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兩造於111年9月29日所為系爭承諾書應予撤銷。㈡劉瑞麟等3人於111年11月24日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㈢兩造就劉興堂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劉瑞麟等3人則以:原告主張撤銷拋棄繼承部分已罹於拋棄繼
承時效,且拋棄繼承是身分行為,不得撤銷,另伊等未脅迫原告簽下系爭承諾書,亦非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滿鑫則稱:伊沒看清楚就簽系爭承諾書等語。
三、原告主張劉興堂死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財產,兩造為劉興堂全體繼承人,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應予撤銷,劉瑞麟等3人應塗銷附表1編號1至4之繼承登記,劉興堂所遺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為劉瑞麟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劉滿鑫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茲析述如下:
㈠劉興堂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劉瑞麟等3人、劉滿鑫為
其子女,均為劉興堂之法定繼承人。又劉興堂於109年1月12日書立自書遺囑,另原告、劉滿鑫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劉瑞麟於111年10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之夫謝天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自書遺囑、系爭承諾書、本院111年10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1司繼1188字第037336號函、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21頁、第125頁、第221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於112年1月9日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被告辯以原告於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屆滿(即111年12月16日)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期云云,難以採憑。
㈢原告主張撤銷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系爭承諾書(即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另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興堂於109年1月12日之自書遺囑載明:關於不動
產部分由劉瑞麟等3人繼承,動產部分則在原告、劉滿鑫拋棄繼承不動產後,由劉瑞麟3人湊足200萬元,由原告、劉滿鑫各取得100萬元。兩造均在自書遺囑同意人欄簽名等情,有自書遺囑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在上開自書遺囑簽名,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劉興堂希望其與劉滿鑫拋棄繼承,僅由劉瑞麟等3人交付其等各100萬元一事。
又系爭承諾書載明:「承諾人劉滿鑫、劉秋香拋棄民法第1141條所定關於先父之遺產繼承權。二人全力配合相關手續辦理(包含配合法院手續辦到好)。伊先父自寫遺囑所立金額,由劉瑞麟大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劉秋香(或代理人謝天生帳戶)。另在竹東農會竹中辦事處先父3張定存單解約手續辦理完成後,由劉瑞麟大哥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予劉滿鑫。以上作為拋棄繼承權之依據」等語,原告、劉滿鑫在立書人欄簽名,劉瑞麟等3人則在見證人欄簽名一情,有系爭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上開自書遺囑內容意涵相符,原告既早已知悉劉興堂對其所遺財產分配方式,且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與劉興堂自書遺囑簽立時間相距2年8月餘,原告顯有充裕時間瞭解劉興堂關於死後己身財產分配方式,難認其於系爭承諾書簽名時,有何急迫之情。又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系爭承諾書用字淺顯,其於簽立時已閱覽、知悉內容後方為簽名,難認有何輕率之情。另兩造母親劉林秀春早於劉興堂過世,則其業已有辦理母親遺產之經驗,故就辦理劉興堂遺產分配事宜,難謂無經驗,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瑞麟等3人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其簽立系爭承諾書,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請求撤銷承諾書(即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劉瑞麟等3人塗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繼承
登記、劉興堂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系爭承諾書(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非可採,則原告已無繼承權,從而其請求劉瑞麟等3人塗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劉興堂遺產云云,亦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系爭承諾書(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劉瑞麟等3人應塗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劉興堂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均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附表1:被繼承人劉興堂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1分之1 第91頁至第93頁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3分之1 第95頁至第99頁 3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1分之1 第101頁至第103頁 4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已繼承登記)及地上建物 應有部分1分之1 第105頁至第107頁 5 存款 現金 2,040,000 第260頁附表2: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瑞麟 5分之1 2 劉邦國 5分之1 3 劉安淇 5分之1 4 劉滿鑫 5分之1 5 劉秋香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