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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何月秋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何月惠訴訟代理人 何玉秀被 告 徐何美榮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何余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先負擔新臺幣10,310元,另新臺幣4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月秋(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553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追加、變更,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徐何美榮(下稱其名)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1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2、前項土地塗銷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徐何美榮應給付55萬7,120元(即附表二編號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禮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如家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家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分割方法」欄所示。5、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變更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關於何禮兆遺產所衍生之爭執,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余足妹(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禮兆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一)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為何禮兆生前所有之財產,惟徐何美榮於98年間以若未將該土地變更為建地,其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將遭拆除為由,獲致何禮兆將印章交由其辦理土地及建物地址變更,嗣徐何美榮未經何禮兆同意,逕持何禮兆之印章、印鑑證明(98年2月18日核發),以何禮兆之名義,於98年11月30日簽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將該土地移轉予徐何美榮。參酌何禮兆曾將印章交由徐何美榮辦理土地及建物地址變更事務,則該印鑑證明應係何禮兆委託徐何美榮辦理土地及建物地址變更事務時,徐何美榮私自申請,徐何美榮應係擅自持該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贈與登記。是徐何美榮偽造贈與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何禮兆自始無移轉土地之意思表示,贈與移轉該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何禮兆自始為該土地所有人,其死亡後該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並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該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之金錢為何禮兆之遺產,於111年1月29至31日、4月13日由徐何美榮提領共計41萬元,扣除何禮兆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何月惠、徐何美榮各分得3萬元後,尚餘之5萬7,1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何美榮請求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三)附表二編號4之金錢為何禮兆生前所有之財產,何禮兆因恐死亡後無法在銀行提領該款項,故於109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徐何美榮,並表示作為何禮兆身後事之相關費用,並非贈與徐何美榮,又徐何美榮已另提領何禮兆身後事之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何美榮請求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1、徐何美榮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1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2、前項土地塗銷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徐何美榮應給付55萬7,120元(即附表二編號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禮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如家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家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分割方法」欄所示。5、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月惠(下稱其名):意見同原告。

(二)徐何美榮:

1、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非其擅自持何禮兆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贈與登記。附表二編號3扣除之喪葬費用後為0元,又紅包部分通常未要求簽付領據明細,其未有假借名目任意編造費用之情。附表二編號4係何禮兆疼惜晚輩,將其先前匯款、交付予何禮兆之金錢發還予其,非何禮兆委任其身後事所生費用。是上開財產已非何禮兆之遺產,亦非屬不當得利。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何余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禮兆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徐何美榮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2之贈與登記等語。為徐何美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何月惠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茲析述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何禮兆於111年4月11日死亡,何余足妹為其配偶,原告、何月惠、徐何美榮為其子女,均為何禮兆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附表二編號1、2土地非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2、附表二編號1、2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禮兆所有,於98年11月30日與徐何美榮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徐何美榮名下等事實,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第35至37頁、第55至70頁、第153至156頁)。

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既係登記被繼承人何禮兆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何美榮,則該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自具有證據力,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經徐何美榮偽造贈與契約,而以贈與為移轉該房地之登記原因,實何禮兆並無移轉土地的意思表示等節,原告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提出何禮兆與其孫女何玉秀於110年4月11日、7月23日、7月24日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第73至76頁、第297至301頁),然審酌上開對話內容:

110年4月11日「何禮兆:他不知道甚麼時候跟我過戶去。」、「(何玉秀:所以我問你,你到底有拿他的200萬嗎?)何禮兆:我不知道這樣的事情。」、110年7月23日「何禮兆:沒過戶他的名字不行啊,他過戶十幾年了,我這兩年才知道,我才發現。」等語,僅能認何禮兆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不明瞭、向何玉秀駁斥有收到200萬價金,且何禮兆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得依其意自由分配予子女,可能向非受贈者隱匿相關過戶事宜,亦無義務向何玉秀透漏財產分配方法,要難遽認何禮兆無贈與該土地予徐何美榮之意思。

4、原告主張徐何美榮藉土地及建物地址變更為由,取得何禮兆之印鑑證明,並持何禮兆之印鑑證明私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贈與登記云云,然查上開變更地目及建物地址既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文件,並觀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確實有檢附何禮兆所申辦之印鑑證明,雖該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已依規銷毀,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而前開土地登記申請之代書鍾賢明經多次傳喚未到,又依本院審理案件經驗,代書因承辦案件眾多,到庭後就特定案件移轉過程,經訊問後,多以不知道或無法記憶為回答,實難認為就該代書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仍尚難僅憑原告臆測認該土地登記申請係徐何美榮未經何禮兆同意而私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況參酌上開錄音檔光碟暨譯文,何禮兆於110年7月23日稱過戶十幾年了,我這兩年才知道,我才發現等語,可得何禮兆於109年間已知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何美榮,而何禮兆卻未於生前提起相關救濟,自難認該土地贈與有違何禮兆之意思表示。故此,原告主張何禮兆生前並無將土地贈與徐何美榮云云,並不可採,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屬徐何美榮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

(三)附表二編號3被繼承人何禮兆之喪葬費支出: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原告主張何禮兆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29至31日、4月13日由徐何美榮提領共計41萬元,扣除何禮兆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何月惠、徐何美榮各分得3萬元後,尚餘之5萬7,120元云云,並提出徐何美榮所製作之金額統計表、殯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徐何美榮就提領41萬元不爭執,辯稱紅包、手尾錢等喪葬費用部分,因未要求簽付,故未有領據明細,且該費用經姊妹結算等語,核與何月惠到庭陳稱:41萬元、喪葬費用經徐何美榮當天結算完畢,原剩餘8萬多元,給我們姊妹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大致相符,觀之金額統計表支出金額為32萬4,280元,逾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單據相佐,惟其餘費用支出尚斟酌本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節,參酌徐何美榮所述紅包、手尾錢等部分支出難以要求簽付,而未有領據明細,尚屬符合習俗觀念,且何月惠亦稱此提領之41萬元與喪葬費用已結算完畢,堪認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範圍內。

3、就前揭款項提領緣由,參酌原告到庭自陳:父親的喪葬費用都是徐何美榮從父親的郵局存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繼承人何禮兆之喪葬費用與徐何美榮提領之41萬元款項相當,則上開喪葬費用既應由何禮兆遺產中支付,則徐何美榮自何禮兆郵局帳戶提款41萬元作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庸再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附表二編號4非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被繼承人何禮兆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2日之50萬元取款紀錄,並轉帳至徐何美榮帳號,有何禮兆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自可認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徐何美榮無法律上原因取得50萬元之款項,致使被繼承人何禮兆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云云。惟金融帳戶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提領、使用其內款項之事實為常態事實,由他人無權提領、使用之事實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繼承人何禮兆帳戶內存款經提領、轉匯未經何禮兆授權使用,且何禮兆生前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名下之存款,另據原告到庭陳稱:109年3月12日這50萬元匯給徐何美榮,是何禮兆與徐何美榮夫妻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認該取款是何禮兆親自為之,則原告以前詞臆度,自難信為真實。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人何禮兆於生前自行提領使用,自已不屬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另原告雖主張該50萬元是何禮兆委任徐何美榮辦理其身後事云云,並提出何禮兆與其孫女何玉秀於110年7月24日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惟審酌上開對話內容「何禮兆:我拿50萬元託他,我不是給他生活開銷,是我以後過世之後,若是沒有人要出錢的話,我那有錢可以作為喪葬費。」等語,然此難認何禮兆所指係於109年3月12日所提領、轉帳之50萬元,且難遽認何禮兆與徐何美榮間存有相關委任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五)附表二編號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觀之前開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有此遺產,且該建物無相關稅籍資料,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並參酌徐何美榮到庭陳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上原建物屋頂已坍塌破損、樑都腐朽,嗣於99年、100年間經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屬被繼承人何禮兆遺產範圍。

(六)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徐何美榮於何禮兆死亡後於111年4月18日提領何禮兆郵局帳戶1萬3,000元,經原告結清郵局帳戶後,徐何美榮交還1萬3,000元予何余足妹云云,被告則辯稱1萬3,000元為何余足妹手尾錢等語,是原告僅稱1萬3,000元現於何余足妹之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則原告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該財產非屬何禮兆遺產。

(七)被繼承人何禮兆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51頁、第129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

(八)至原告請求傳喚何禮兆孫女何玉秀以證何禮兆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地目變更而申請等情,然地目及建物地址變更既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並無關聯,難認有理。另原告請求現場測量附表二編號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非屬被繼承人何禮兆遺產範圍,已如前述,故無調查、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故本案被繼承人何禮兆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式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茲查,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認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何禮兆尚未分割之遺產,應予分割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產非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塗銷贈與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徐何美榮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4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徐何美榮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4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非遺產範圍占全案訴訟標的價額比例之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遺產範圍占全案訴訟標的價額比例之訴訟費用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何禮兆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存款 853元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現金 1萬3,088元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徐何美榮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禮兆全體繼承人後,列入何禮兆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 徐何美榮於111年1月29至31日、4月13日自郵局帳戶各提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萬元,共計41萬元,扣除何禮兆之喪葬費用後,尚餘之5萬7,120元。 5萬7,120元 徐何美榮將5萬7,120元返還予何禮兆全體繼承人後,列入何禮兆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何禮兆於109年3月12日匯款予徐何美榮之50萬元。 50萬元 徐何美榮將50萬元返還予何禮兆全體繼承人後,列入何禮兆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現金 1萬3,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月秋 1/4 徐何美榮 1/4 何月惠 1/4 何余足妹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