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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劉君豪律師即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黃秋香

邱文煌被 告 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琦雯被 告 邱楚晴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黃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邱楚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黃秋香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黃秋香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邱文華生前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罹病,於109年6月1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英為邱文華之監護人,經黃金英以監護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請領住院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0,625元、失能給付371萬1,374元,合計為385萬1,999元。嗣邱文華於111年6月26日死亡,邱文華之繼承人即黃金英及被告4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040號裁定選定原告為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依法遺產管理人應就保存遺產為必要之處置,而上開由黃金英代為請領之保險金385萬1,999元,扣除邱文華之醫療費用84,658元及2,789元、護理之家費用54萬3,721元、喪葬費用22萬6,200元後,黃金英應將餘款299萬4,631元返還為邱文華之遺產。惟黃金英已於111年12月3日死亡,黃金英之子女即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均已繼承黃金英上開返還299萬4,631元為邱文華遺產之債務,應對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表示:同意在繼承黃金英遺產之範圍內返還299萬4,631元,但不同意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文華生前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罹病,於109年6月1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黃金英為邱文華之監護人,黃金英業以監護人身分代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住院給付14萬0,625元、失能給付371萬1,374元,合計385萬1,999元屬邱文華之財產,嗣邱文華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原告為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而黃金英代為請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用於支付邱文華之醫療費用84,658元及2,789元、護理之家費用54萬3,721元、喪葬費用22萬6,200元後,餘款299萬4,631元應返還為邱文華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金英、邱文華、被告4人之戶籍資料、邱文華就醫、喪葬費、護理之家、南山人壽保險給付之單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57號、第1039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等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金英以監護人身分代邱文華請領之上開299萬4,631元保險金屬邱文華之財產,應返還予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黃金英嗣於111年12月3日死亡,黃金英之子女即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4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黃金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4人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金英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惟應僅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之前開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告邱楚晴於112年4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由卷附資料,雖無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黃秋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惟其等至遲應於112年4月21日調解期日即已知悉起訴狀之內容,則原告請求加計被告邱楚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黃秋香各自調解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黃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萬4,631元,及被告邱楚晴自112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文煌、邱琦雯、黃秋香各自調解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