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徐煥銘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劉咨昀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宜妹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曾立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被告於106年4月22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然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上住居多年,倘被繼承人生前有此規劃應無不告知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理。
況被繼承人生前只聽得懂客家話,欠缺口述、理解遺囑之能力,且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簽名的狀況,系爭遺囑卻以指印代替簽名,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3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宜妹於104年2月24日遺囑作成時之智識、身心、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原告主張無法為口述遺囑之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實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為徐宜妹之繼承人,徐宜妹於104年2月2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就徐宜妹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持系爭遺囑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就徐宜妹之遺產分配乙事,因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母徐宜妹於106年4月22日過世,兩造同為繼承人。被告於兩造被繼承人死後,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證人廖靜宜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製作時,伊在林思銘律
師事務所做助理,林思銘律師跟伊說有個當事人要做代筆遺囑,請伊跟當事人家人就是本件被告聯絡,因立遺囑人在養護中心,伊記得那天很臨時約隔天要去養護中心,所以找廖子貴一起過去,林律師是自己過去的,被告和一個男的,好像是被告的先生在養護中心等我們。當時立遺囑人坐輪椅被推出來到一個會客的地方,但精神狀況很好,伊先跟立遺囑人先確認基本問題,判斷立遺囑人狀況意識、是不是自願寫這個遺囑,都確定好了,才問寫什麼內容的遺囑,立遺囑人把要交代的事情告訴伊,說其有一塊地,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告訴伊範圍、幾坪要給被告,伊就照其想要寫的內容,換算成持分比例寫成系爭遺囑。一般伊都會先問立遺囑人是否識字,就算是不識字,伊也會放一份在立遺囑人面前,一個字一個字念給立遺囑人聽,伊跟本件立遺囑人溝通時,是用國語,只有部分透過林律師轉譯客語。因當時立遺囑人骨折,不方便簽名,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的簽名是伊幫忙簽的,但指印的部分是立遺囑人自己蓋的。當天林律師、伊及廖子貴三人都全程在場,完成後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⑵證人林思銘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廖靜宜
當時是伊事務所的助理。事務所接到代筆遺囑案件,一般會有兩次的會面,第一次由代筆人先去瞭解當事人要如何做分配財產,第二次才會正式立遺囑,會約在事務所或當事人所在的處所,有時也會約在醫院,伊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時會全程在場。第二次會面一開始會寒暄,再就遺囑內容請立遺囑人口頭就名下的財產要如何分配請做明確的交代,代筆人依照其說法製作遺囑,代筆人寫完後,會把遺囑內容宣讀讓立遺囑人瞭解,見證人也在場親見有做這些程序後,也確認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態、表達意識能力之後,先由立遺囑人簽名之後,見證人才會簽名,如果立遺囑人不會簽名的話,就會請其按壓指印,按壓指印之後我們才簽名。本件因時間久遠,系爭遺囑係何人接洽、製作地點已忘記,而立遺囑一般會有家屬在場,但是本件有幾個人、是誰不記得了,亦沒有辦法確認遺囑上指印是何人的指印,但按照我們立遺囑的流程就是立遺囑人不會簽名,就會請其按壓指印,至於系爭遺囑見證人之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⑶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緣由大致相符,其等證
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徐宜妹為預先處理身後事,委由林思銘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由徐宜妹口述遺囑、廖靜宜筆記、宣讀、講解,經徐宜妹認可後,由見證人簽名、遺囑人按指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屬有效。
⑷至於原告主張徐宜妹只聽得懂客家話、不能口述遺囑內容
、不是慣用的右手受傷,無不能簽名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
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系爭遺囑為有效,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系爭遺囑做成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宜妹所遺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2.95平方公尺) 1分之1,分配予被告10000分之3654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 180分之6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平方公尺) 180分之6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 180分之6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 180分之6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0.01平方公尺) 180分之6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03平方公尺) 180分之6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15平方公尺) 1728分之60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8.01平方公尺) 180分之6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2.65平方公尺) 864分之30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4.01平方公尺) 1728分之60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6.01平方公尺) 180分之6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1平方公尺) 180分之6 1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08平方公尺) 180分之6 1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01平方公尺) 864分之30 1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01平方公尺) 1728分之60 1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 180分之6 1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53平方公尺) 180分之6 1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 180分之6 20 新竹縣○○鎮○○○00號房屋 1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俊 6分之1 2 徐煥銘 6分之1 3 劉燦銘 6分之1 4 劉咨昀 6分之1 5 徐瑞花 6分之1 6 劉芷慬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