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鄭耀義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王美雲
鄭正欽
鄭正鈞鄭正鈐鄭慧薰
鄭慧姬鄭康綉𥗺鄭桂松鄭錦麗彭申霖陳志超
鍾益禾
鍾益弘
吳建忠吳建勲
吳婉芳吳佩芳陳鄭素雲林鄭素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鄭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繼承人亥○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鄭萬居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5月23日出生,原為鄭盛之次子,於民國7年(即大正7年)8月6日被鄭林世緞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鄭萬居於民國6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歐招及其子女鄭演楙、鄭演沛、鄭素戀、吳鄭素禎、被告甲○○○、乙○○○(以下逕稱其名),嗣鄭歐招死亡,由鄭演楙、鄭演沛、鄭素戀、吳鄭素禎、甲○○○、陳戌○○再轉繼承;嗣鄭演沛死亡,由被告丙○○○○、酉○○、庚○○、巳○○、鄭錦霞再轉繼承、代位繼承,嗣鄭錦霞死亡,由被告癸○○(以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嗣鄭演楙死亡,由被告辰○○、午○○、申○○、未○○、己○○、戊○○(以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嗣吳鄭素禎死亡,由被告丑○○、寅○○、卯○○、子○○(以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嗣鄭素戀死亡,由鍾兆麟、被告壬○○、辛○○(以下逕稱其名)、鍾佩玲再轉繼承,又鍾兆麟、鍾佩玲先後死亡,再由壬○○、辛○○再轉繼承。
(二)因亥○遺有不動產,經徵收後補償費現由新竹縣政府保管中,原告為被繼承人亥○之長子丁○○(已歿)之子,因鄭萬居與鄭林世緞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亥○其他繼承人對於亥○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即鄭萬居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亥○之繼承權不存在。<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二、 被告部分:(一)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原告就鄭萬居與鄭林世緞間是否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原告應該提出證據。又鄭林世緞在民國31年間隱居,所以鄭萬居才會任戶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辰○○、午○○、申○○、未○○、己○○、戊○○、丙○○○○、酉○○
、庚○○、巳○○、癸○○、壬○○、辛○○、丑○○、寅○○、卯○○、子○○、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sp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鄭萬居為亥○之次子,於民國7年出養鄭林世緞。
鄭萬居於69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亥○所遺不動產前經徵收後補償費由新竹縣政府保管中。新竹縣政府以鄭萬居於日據時期出養,是否有終止收養不明,要求丁○○、鄭萬居、鄭萬釘繼承人補正是否有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地徵字第1110026886號函及附件。而原告為亥○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亥○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亥○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鄭萬居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5月23日出生,
原為鄭盛之次子,於民國7年(即大正7年)8月6日由鄭林世緞收養之事實,有鄭萬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3-167)在卷可參。而前開卷附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並未有收養終止之記載,而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僅有父、母欄位可供填載,並無養父母欄位,事由欄迄至鄭萬居死亡時止,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鄭萬居與鄭林世緞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主張二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萬居與鄭林世緞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
告請求確認鄭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繼承人亥○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sp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sp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