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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張家振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張雅淇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瑜庭被 告 張靖梅

張靖竹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家豪被 告 張秋香

張春琴

張鴻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於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張秋香、張春琴、張鴻滿、訴外人張鴻昌、張鴻仁,訴外人張鴻昌已歿,子女為被告張家豪、張靖梅、張靖竹,訴外人張鴻仁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張瑜庭、張雅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告張鴻滿於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死亡後自其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3,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50萬元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後,餘款亦應列入遺產分配。至被告張秋香、張春琴、張鴻滿主張因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波羅段295地號)土地出租,日後將返還押租金5萬元列入消極債務分割,無意見。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迄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添財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二)並於本院聲明: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瑜庭、張雅淇、張家豪、張靖梅、張靖竹則以:⒈被告張鴻滿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張

添財存款。前此雖有召開家庭會議,然或未召開成功,或未做成決議。對於被告張秋香、張春琴、張鴻滿主張因兩造被繼承人將波羅段295地號土地出租,日後將返還押租金5萬元列入消極債務分割,無意見。

⒉被告張鴻滿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下自行找代

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自無該項代書報酬支出。。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宋玉秋承租期間,租

金已全數返還繼承人,111年6月合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張鴻滿後,僅返還2個月租金。

⒋關於被告張鴻滿指稱原告張家振、被告張家豪占用附表一

編號12房屋要收取租金。惟該二人為張添財家屬,自幼即與張添財同住,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自無所謂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張添財過世後,此家屬身分並不因之而消滅,故在遺產分割完竣,並無所謂租金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可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張秋香、張春琴、張鴻滿:⒈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2房屋現由張鴻昌、張鴻仁二房之繼承人居住,應自繼承發生日起由現住人給付其他共有人租金。

⒉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活期存款用

於被繼承人生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定期存款部分則無意見。

⒊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應自

遺產中扣除。原告張家振當初提議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部分農地變更為建地,五房繼承人均同意,但原告迄今全未支付、被告張家豪僅支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均由被告張鴻滿、張秋香、張春琴先行墊付,此部分亦應扣除。

⒋被告張鴻滿有支付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醫療費用2,943元、喪葬費用50萬元,應自遺產扣除。

⒌原告張家振、被告張家豪二房同意自110年6月起將每月分

得鐵皮屋租金轉給被告張鴻滿、張秋香、張春琴收取抵繳該二房使用附表一編號12房屋租金,詎其事後反悔。

⒍兩造被繼承人將波羅段295地號土地出租,日後將返還押租金5萬元應列入消極債務分割。

⒎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於110年4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添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編號14所示遺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湖口鄉農會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繼承之繼承費用為何?(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 經查:

(一)關於本件繼承之繼承費用為何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兩造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50萬元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列為繼承費用。

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於仁慈醫院醫療費用2,943元,應列入繼承費用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⒋兩造被繼承人張天財所遺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張秋香、張春琴、張鴻滿主張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亦應列入繼承費用,固據其提出繼承案件費用明細表。然被告張鴻滿亦於本院陳述前開費用由個人支付,並無代墊,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列為繼承費用。

⒌至被告張秋香、張秋香、張春琴主張農地變更費用係屬兩

造繼承土地後共有人間對於管理共有物之費用,非屬繼承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予以扣除。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範圍為何部分:⒈被告張鴻滿主張於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其湖口鄉農會

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提領共計75萬3,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扣除其主張前開金額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醫療費用2,943元、餘款25萬0,057元即應列入兩造被繼承人章添財之遺產。⒉其餘附表一個編號所示遺產範圍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列入

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兩造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之附表一編號6至12之性質為

不動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13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其中編號13現因由被告張鴻滿持有中,該部分金額分歸被告張鴻滿取得,張鴻滿不足部分及其他繼承人應分得金額則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各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4債務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添財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湖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8,516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後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湖口鄉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39元及自112年9月27日後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2 湖口鄉農會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萬元 由張家振取得111,338元、張瑜庭取得111,337元、張雅淇取得111,337元、張家豪取得111,338元、張靖梅取得54,650元。 3 湖口鄉農會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萬元 由張靖梅取得56,687元、張靖竹取得111,337元、張秋香取得331,976元 4 湖口鄉農會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2萬元 由張秋香取得2,035元、張春琴取得217,965元 5 湖口鄉農會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由張春琴取得116,046元、張鴻滿取得83,954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20(起訴狀誤載為7354分之4463)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54分之4463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54分之4463 12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號建物 1分之1 13 被告張鴻滿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現金 25萬0,057元 由張鴻滿取得。 14 被繼承人張添財出租土地之押金債務 5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家振 15分之1 2 張瑜庭 15分之1 3 張雅淇 15分之1 4 張家豪 15分之1 5 張靖梅 15分之1 6 張靖竹 15分之1 7 張秋香 5分之1 8 張春琴 5分之1 9 張鴻滿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