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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富村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丁榮村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健銓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死亡,其配偶為丁李紅花(其後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又被繼承人丁健銓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3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健銓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丁健銓生前訂立代筆遺囑,致原告未獲分配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已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又查被繼承人丁健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丁健銓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健銓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應得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查被繼承人丁健銓於104年3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見證(下稱系爭遺囑),其遺囑内容略以: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可知丁健銓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所有繼承人依應繼分處理,此有原告所提認證書與系爭遺囑可佐,堪信為真。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應無一概塗銷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就丁健銓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應得行使扣減權,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等語,然被告既願以系爭房地市價予以金錢找補,即無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必要,以免後續致生訴訟分割與繼承登記等相關開銷,徒增無謂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請准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後,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以免後續徒增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訴訟,並須額外支出辦理塗銷繼承登記與辦理繼承登記等規費支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建銓於110年12月2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丁李紅花及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丁彩霞(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碧霞(三女)、丁珠霞(四女)等人,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及訴外人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以及丁李紅花等人,嗣丁李紅花亦於112年4月2日辭世,則原告之應繼分為1/7,特留分為1/14。被繼承人丁建銓於104年3月19日以遺囑聲明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已於111年1月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認證書及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22,587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特留分12分之1,應為810,216元(9,722,587元/12=81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僅剩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遺產其價值僅為23元,縱係由全體繼承人6人繼承,一人僅為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之特留分。從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方式處理,然原告既表明不同意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亦於法無據,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6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 總面積64.53 全部 3 樹林頭郵局存款:新臺幣23元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