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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鳳蘭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被 告 杜秉信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杜茂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分配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林鳳蘭起訴請求分割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因查明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見本院卷第208頁)。核所為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鳳蘭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杜茂端生前與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杜秉信,並於110年3月15日與林鳳蘭結婚。其於112年3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家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6頁)。兩造為被繼承人杜茂端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繼承,應繼分如該狀附表二所示。

(二)又前揭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而被繼承人杜茂端所留遺產總計734萬3,763元,則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應分得367萬1,882元。考量林鳳蘭在新竹縣○○○○○○段○○○段000000000號田地(下稱系爭田地)長期耕作逾數十年之久,杜秉信亦長期居住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等情,在力求不過度影響兩造現有生活前提下,應認由杜秉信取得系爭房地,林鳳蘭取得被繼承人杜茂端其餘遺產,並由杜秉信補償林鳳蘭28,178元之差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178)。

(三)並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杜茂端所遺如家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杜秉信辯以:

(一)遺產債務:被繼承人杜茂端尚有電信費用、燃料稅等債務,均應列入遺產債務。

(二)計入遺產:系爭田地上有農作(仙草與雞、生雞蛋)收入,應計入遺產。據杜秉信所悉,被繼承人杜茂端往生後,前述農作有出賣,請林鳳蘭提出銷售證明及價格。

(三)借名登記部分,應排除遺產範圍:

1、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田地及系爭房地均為借名登記,由被繼承人杜茂端之父杜盛梅購買給杜秉信。但杜秉信因債務問題無法登記於自己名下,故權宜之計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目前系爭汽、機車及系爭房地均係由杜秉信所使用,故該等財產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

2、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8日兩造之對話,林鳳蘭自承系爭田地、房地,皆為第三人即實質所有權人杜盛梅所出資購買,且明知該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對於杜秉信現居地之系爭房地,更是坦承是杜盛梅買給杜秉信,林鳳蘭非常贊成等語。而證人杜盛梅、陳畇家均證稱系爭田地、房地為杜盛梅所出資,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亦可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鳳蘭主張被繼承人杜茂端於102年3月16日死亡,林鳳蘭、杜秉信為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配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暨被繼承人杜茂端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至39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杜茂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2、系爭田地、機車及汽車均應納入遺產:杜秉信辯稱系爭機車、汽車、田地及房地均為借名登記,係杜盛梅購買給杜秉信。然杜秉信因債務問題無法登記於自己名下,故權宜之計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等節,為林鳳蘭所否認,並辯稱杜秉信未任何實質舉證,且系爭田地自購買時即非由杜秉信管理、使用,自難認被繼承人杜茂端與杜秉信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茲論述如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汽車、田地及房地於被繼承人杜茂端死亡時均係登記於其名下,雖杜秉信辯稱前揭財物均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然為林鳳蘭所否認,則杜秉信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田地部分應納入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

①杜盛梅於104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劉昌明購買系爭田地,劉昌

明則另向杜盛梅購買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號土地。扣除差額後餘額以667萬元計算,由杜盛梅分4期支付劉昌明。杜盛梅以開立67萬元支票及3次各匯款200萬元以為支付,並指定系爭田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杜茂端等節,有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新竹縣關西鎮支票、匯票申請書及交款備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26頁)。是杜盛梅於簽訂前揭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時,已指定將系爭田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誠難認有贈與杜秉信之情。

②而就系爭田地之交易及使用情形,杜盛梅到庭證稱:系爭田

地跟劉先生買的,不動產互易契約書是伊簽名的。平常種稻

子、仙草,被繼承人杜茂端沒過世前由他種,112年他過世後伊種。杜秉信有回去看,112年種仙草杜秉信有回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可認杜盛梅確有簽訂前揭不動產互易契約書,被繼承人杜茂端往昔亦常其在系爭田地耕作,且杜秉信於被繼承人杜茂端過世前未曾參與系爭田地之農事。故系爭田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後,其長期有管理、使用之情,而對系爭田地圓滿行使所有權權能,已難認被繼承人杜茂端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

③杜盛梅雖另證稱:田地是想要買給杜秉信,但是杜秉信信用

不好,所以才會登記被繼承人杜茂端的名字,等到杜秉信信用好了以後再轉登記給杜秉信,沒有想到被繼承人杜茂端這麼早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杜盛梅對杜秉信之信用狀況亦證稱:伊也搞不清楚,銀行常常打電話來,大概是信用不好,伊才會做給被繼承人杜茂端的名字。伊不清楚杜秉信在外面欠多少錢,伊也搞不清楚被繼承人杜茂端身體不好多久了,伊知道被繼承人杜茂端常常去看醫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從而,杜盛梅對杜秉信之信用狀況,甚至是被繼承人杜茂端生前之健康狀況均無所掌握。其所稱杜秉信信用不好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有迴護杜秉信之嫌。又杜秉信對其個人信用概況,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佐認。其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見本院卷第104頁,下稱行政執行署通知)係該署通知杜秉信應於112年9月12日前繳納其所積欠112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221元,自難僅以此通知即推論杜秉信於112年前長期信用狀況均十分惡劣,已達隨時有遭債權人執行名下財產之虞。杜秉信既為被繼承人杜茂端之繼承人,就系爭田地是否為借名登記、能否列入遺產分配等節俱有利害關係。然其空言辯稱因自身債務問題無法登記於其名下,故權宜之計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云云,即非可採。

④至杜盛梅雖當庭稱「我要收回田跟房子、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頁),惟依卷內相關事證,系爭田地係杜盛梅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而由其取得所有權。又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惟系爭田地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杜茂端既已死亡,杜盛梅即無從對其意思表示以撤銷贈與,系爭田地自仍應屬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⑶系爭機車、汽車部分應納入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

杜秉信辯稱前揭機車、汽車由杜盛梅所購買,但因杜秉信債務問題無法登記於其名下,故權宜之計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云云,惟杜秉信未就其債務狀況舉證說明,已難認可採,業如前述。況且本院當庭詢問杜盛梅「除了買田地還有房屋跟土地外,還有買其他東西?」,其答稱「沒有了。」(見本院卷第191頁),杜秉信亦未就系爭機車、汽車之購買歷程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從而,系爭機車、汽車既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於其亡故後,自屬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

⑷系爭房地部分不應納入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①被繼承人杜茂端於109年3月7日向訴外人黃苡茜購買系爭房地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68頁)。且杜秉信現居住於該處,兩造均不爭執。

②而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歷程,證人陳畇家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

:伊認識杜盛梅跟杜秉信,也見過被繼承人杜茂端,是杜盛梅帶著他來。伊有處理過杜盛梅的房地的事務,杜盛梅委託伊幫他孫子找房子,他孫子伊不知道名字。後來伊看見一棟房子覺得蠻適合杜盛梅孫子的,伊就聯絡他們來看房子,他們也有喜歡,中間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溝通,後來杜盛梅也有來看這棟房子。這棟房子地點在新豐鄉後湖子,後來有買賣成功。本院卷第130至14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約的買方是被繼承人杜茂端,這是他們家裡討論說要做誰的,買給誰,所以伊不知道。買賣這筆房地應該是杜盛梅出錢的。因為是杜盛梅出面來談這間房子,最後要做給誰也是由杜盛梅做決定。杜盛梅最後決定房子是過給被繼承人杜茂端。簽約當時伊在場,在場的人伊只記得杜盛梅,去看房子的是杜盛梅跟被繼承人杜茂端。杜盛梅有提到房子要給孫子住,這時被繼承人杜茂端有在場。知道杜盛梅要買房子給杜秉信是杜秉信的老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堪認系爭房地係由杜盛梅出資購買,且雖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然杜盛梅購買該不動產之真義係欲給杜秉信並供其使用,而此情為杜秉信、被繼承人杜茂端、杜盛梅、陳畇家及杜秉信之妻等人所知悉。

③又杜秉信提出其與林鳳蘭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8日電話

聯繫錄音譯文暨光碟(見本院卷第236至256頁)為證,杜秉信多次提及系爭田地、系爭房地均係杜盛梅所購買,而林鳳蘭則回覆:「我們一家子要和平起來我不是在跟你跟你說塞朗(台語)要怎樣怎樣,我不是這樣,我如果是要塞朗的話,我講一句難聽點的對不對,當初阿公就不會買這間房子給你啦。我一定會塞朗到好那個啦。我第一個我說好對不對,啊你爸就很不高興,我說為自己爭取我才會,講道理給你爸聽,你爸聽了才喔這樣也是道理。你懂嗎?要不然的話,你們今天有這房子好住喔?才怪咧,哀就沒有」(見本院卷第248頁)等語。顯見,林鳳蘭亦知悉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惟係杜盛梅出資購入,欲贈與杜秉信並供其使用。另兩造於該次對話中,亦無敘及係因杜秉信之個人債務問題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是此部分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尚無從認定係因杜秉信信用不佳所致,附此敘明。

④綜上,系爭房地係杜盛梅為杜秉信之使用所需而委請陳畇家

尋覓,資金亦由杜盛梅所提供。雖該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之名下,然實際現況係由杜秉信所管理、使用,且杜秉信之妻及林鳳蘭均知悉杜盛梅此一財產安排,杜盛梅亦當庭稱係爭房地要給杜秉信住等語。是杜秉信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茂端名下,尚非無據。被繼承人杜茂端既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杜秉信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自屬有據。

3、杜秉信另辯稱被繼承人杜茂端尚有電信費用、燃料稅等,均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前揭行政執行署通知之受通知人係杜秉信,已難逕認該通知所欲執行之欠稅款項應逕列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債務。併與杜秉信另主張系爭田地有農作(仙草與雞、生雞蛋)收入,應計入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等節,杜秉信均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已善盡其舉證之義務。故杜秉信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債務應計入電信費用、燃料稅等債務,及農作收入應計入遺產範圍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繼承人杜茂端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杜茂端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林鳳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田地,本院審酌該部分遺產為不動產

,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系爭機車、汽車,其核定價值分別為7

萬元、30萬元,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林鳳蘭雖另主張該等財產實際價值為零元,惟無證據相佐,並非可採。系爭機車、汽車現由杜秉信使用,則由杜秉信取得較為妥適,並被繼承人杜茂端所留同表編號7之存款中,先由林鳳蘭取得與系爭機車、汽車核定價值合計37萬元相當之金錢後,併與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屬適當。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杜茂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087,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車號000-0000號機車 70,000元 由杜秉信取得。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00,000元 4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28元 6 中華郵政公司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3元 7 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7,435元 先由林鳳蘭取得37萬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附表二:

編號 財產內容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鳳蘭 2分之1 2 杜秉信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