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姚寶英
姚寶鑾
姚月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追加原告 姚品榆
姚佩玲被 告 姚文琪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其餘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姚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姚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下分稱其名,合稱姚寶英等3人)訴請被告姚文琪(下稱其名)返還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乃依之姚寶英等3人聲請,追加共同繼承人即原告姚品榆、姚佩玲為共同原告(見卷一第61至6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姚寶英等3人原起訴聲明請求姚文琪:先位聲明:㈠姚文琪應給付姚寶英等3人及被繼承人姚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10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姚寶英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姚文琪應給付原告姚寶英、姚月善各276,396元及給付姚寶鑾276,3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姚寶英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擴張聲明為:㈠姚文琪應給付姚寶英等3人、姚品榆、姚佩玲及被繼承人姚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2,211,167元,及其中1,105,5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05,584元部分自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姚文琪依前項返還之被繼承人姚騫所遺財產,應按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各4分之1,姚文琪及姚品榆、姚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分配。㈢第㈠項聲明部分,姚寶英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姚文琪應給付姚寶英、姚月善各276,396元及給付姚寶鑾276,3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姚文琪應再給付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各276,396元,並均自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姚寶英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卷二第57至58頁)。核姚寶英等3人上開擴張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姚文琪、姚品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姚文琪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姚寶英等3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姚寶英等3人之祖父姚金(即姚文琪、姚品榆及姚佩玲之曾祖父)其下共有六子,兩造之被繼承人姚騫為長子,依次為次子姚毛、三子姚秋、四子姚正行、五子姚永成及六子姚永祥(下均分稱其名,合稱六兄弟)。姚金於76年12月27日過世後,六兄弟曾達成協議,就姚金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所有權(均未辦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姚永成代表登記為稅籍名義人,然建物權利仍屬六兄弟共有,即每房各6分之1,而屬於被繼承人姚騫之共有部分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取得。又被繼承人姚騫生前曾於91年3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除就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及現金等分別指定何人繼承外,載明其餘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則由法定繼承人,即其女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及其子姚棟樑之代位繼承人姚文琪、姚品榆、姚珮玲依法定繼承之。
(二)於112年間,有買家出面要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10,000,002元,姚文琪已先後以長房被繼承人姚騫代表身分取得價金833,333元及833,334元。另系爭土地之114-2、114-7地號土地部份(下稱系爭部分土地),亦以價金為3,388,000元出售(簽約款1,694,000元、完稅款1,355,200元、尾款為338,800元)。
然因系爭部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姚正義之名下,姚正義過世後遂由其配偶倪美聯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再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辦理繼承之稅捐,費用後,就其餘3,267,000元交由姚永成平均分配予六兄弟各房,即每房可獲分配544,500元(簽約款272,250元、完稅款217,800元、尾款為54,450元)。姚文琪既已先後以長房代表身分取得上開價金,共計領得價金為2,211,167元(833,333十833,334+544,500=2,211,167),卻據為己有不願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姚文琪將前揭所取得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
(三)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姚文琪應給付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及被繼承人姚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2,211,167元,及其中1,105,5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05,584元部分自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就姚文琪依前項返還之被繼承人姚騫所遺財產,應按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各4分之1,姚文琪及姚品榆、姚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分配。
(3)第(1)項聲明部分,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姚文琪應給付姚寶英、姚月善各276,396元及給付姚寶鑾276,3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姚文琪應再給付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各276,396元,並均自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姚文琪答辯以:
(一)被繼承人姚騫若真有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何以未於代筆遺囑中明確記載係何土地?又與何人共有?姚文琪否認原證二之證據能力,且姚寶英等3人據何以主張姚文琪領有各筆款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證五之地上物買賣同意書及原證六之委託書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姚騫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又證人陳啓源之證詞僅能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但無法證明姚文琪有收到如擴張聲明之金額,且證人陳啓源亦表示是聽姚永成說不會獨吞,但此為傳聞證據,亦無法證明姚寶英等3人所說之相關事實。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姚騫之父姚金(業於76年12月2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被繼承人姚騫、次男姚毛(業已死亡,姚明輝為其子女)、三男姚秋、四男姚正行、五男姚永成及六男姚永祥。而被繼承人姚騫與配偶姚王秀琴(業於100年2月16日死亡)育有長男姚棟樑(業於87年12月17日死亡,其子女即姚文琪、姚品榆、姚品榆為其繼承人)、長女姚寶英、次女姚寶鑾及三女姚月善。被繼承人姚騫於98年5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姚棟樑之代位繼承人姚文琪、姚品榆、姚品榆及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姚騫於生前之91年3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明定其除其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房地由姚王秀琴、姚文琪、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等人繼承;所有現金或名下所有存款由姚王秀琴單獨繼承外,於第三項載有「立遺囑人姚騫如尚有其他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即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定繼承之」(下稱系爭遺囑條款)等情,有被繼承人姚騫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姚騫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19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87至91頁、第115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其形式上既係由被繼承人姚騫同意指定楊淑珍律師、葉文博律師、張鳳英為見證人,且由楊淑珍律師代筆打字紀錄,並經被繼承人姚騫與前揭見證人等簽名認可,其後並記明製作日期為91年3月11日等節,此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兩造就系爭遺囑之外觀上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規定並無爭執,則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已生效力。是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除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及其現金或名下所有存款外,均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定繼承,先予敘明。至姚文琪爭執系爭遺囑條款未載明被繼承人姚騫究係與何人共有何筆土地云云,惟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程式已生效力,且該內容亦確有系爭遺囑條款之記載,自當尊重亡者之遺志與表述。是姚文琪此部分之空言爭執,並非可採。
(三)姚寶英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土地所出售之價金合計2,211,167元,為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等節,業據提出價金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地上物買賣同意書暨附件、委託書影本、補貼款證明單據照片及土地(新竹市忠孝段114-2、忠孝段114-7)買賣價金出款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1至23頁、第189至191頁、第353頁;卷二第67頁)。姚文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函詢新竹市稅務局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局函覆:經查本局無牛埔北路49、51、53、55、61號等房屋稅籍資料。牛埔北路5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已拆除,本局業自112年5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2戶,經查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姚金,於77年5月12日間由姚永成繼承取得;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查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姚丁、姚金、姚朝榮、姚玉榮等4人(持分各1/4),其納稅義務人移轉情形分別如下:原納稅義務人姚丁(持分1/4),於77年間買賣移轉予姚永成;原納稅義務人姚金(持分1/4),於77年5月12日由姚永成繼承取得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12年9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18781號函暨所附新竹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明細表、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39至175頁,下稱稅務局函文)。由該函文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更替,已徵牛埔北路57號房屋初始係由姚金、姚丁、姚朝榮、姚玉榮共同分擔房屋稅,再由其等買賣予同宗後代抑或由其等各繼承人繼承而為支付。又雖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由該函文可得姚永成自原納稅義務人姚丁買受持份4分之1,並自原納稅義務人姚金繼承取得持份4分之1,合計持份達應達2分之1之事實。
然此與姚永成等人與吳清隆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235頁)不動產標示部分之「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號)共計160坪之所有人(姚永成持分1/12、姚文琪持分1/12、姚正行持分1/12、姚明輝持分1以2、姚秋持分1/12、姚永祥持分1/12),茲同意將揭建物7筆門牌號碼之所有權利範圍1/2以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萬零貳元出售,付款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一」記載不相符。該契約之買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契約嗣後未成立或有爭議等情事,自可認該契約之記載與真實相符。從而姚永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際權利範圍應僅有12分之1,又該契約中系爭建物之其餘出賣人所有權比例與姚金其他繼承人就姚金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相符,加總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可得被繼承人姚騫生前確有繼承自姚金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所有權,該部分確屬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姚文琪辯稱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姚騫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2.又系爭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六兄弟昔日共同集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姚朝榮之長男姚正義名下。而姚正義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姚慶忠、倪美聯、姚靜芬、姚舜平與姚舜民,於112年5月4日一致同意由倪美聯取得系爭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市○○區○○里○○○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31250/100000)。而吳佳宝於112年5月5日,以價款為3,338,000元(簽約款1,694,000元、完稅款1,355,200元、尾款為338,800元)向倪美聯買受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契約一),倪美聯再將價金扣除相關辦理繼承之稅捐、費用後,就其餘3,267,000元交由姚永成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姚騫該房之代表人即姚文琪、姚毛該房之代表人即姚明輝、姚秋、姚正行、姚永成及姚永祥(下合稱六房代表人),即每房各獲分配544,500元(簽約款272,250元、完稅款217800元、尾款為54,450元),並於同日開立支票支付姚明輝272,250元。另吳清隆於112年5月5日向六房代表人以價款10,000,002元買受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契約二),即六房代表人各取得1,666,667元,吳清隆並以面額833,333元及833,334元之支票各6張以為支付,且由陳啓源議員、陳坤宏律師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前揭買賣價金明細表、支票、委託書、地上物買賣同意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917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啓源所留存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99至214頁、第235至267頁、第325至335頁、第429至431頁)。姚文琪雖爭執原證二買賣價金明細表之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吳清隆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內容逐頁蓋有「合約書專用騎縫章」,其中之附表一(見卷一第241頁)與姚寶英等3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買賣價金明細表內容相同。故姚文琪否認該表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3.又證人陳啓源就112年5月5日處理系爭契約一、二之歷程,到庭證稱:姚永成找伊去當系爭契約二之見證人,他們家族有土地要處分,建商買賣尚未完全交割,所以要開票擔保,他們認為伊是議員,是第三方,幫他們保管票據。姚永成跟伊說系爭契約二之出賣人為六房代表人;也跟伊說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物的名義人為姚永成。姚永成跟伊說他有兄弟姊妹,只是他爸爸委託他,該是他的就是他的,如果是兄弟姊妹的就是兄弟姊妹的,他不會獨吞,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物理論上姚永成的其他兄弟姊妹也有權利。伊看過系爭契約一,是買方請伊保管支票,伊對於該買賣價金是如何給付不復記憶,這是買方跟他們談的。伊的角色就是第三方履約保證的概念,確保他們買賣可以完成,因為他們怕被騙。買賣雙方到場,講好了伊就把支票交出來。姚永成、倪美蓮都有來,買賣雙方都有來,伊只是拿出來,沒有過問細節。姚永成也是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之一,而且是最重要的那個人。姚文琪好像沒有到場,倪美蓮、姚永成有到場,其他的太久伊沒有印象。卷一第353頁之證明單據之見證人為伊親自簽署,其上記載之補貼金額1,694,000元應該是系爭契約二簽約款,有無分給六房代表人要問姚永成。伊在簽屬(按為補貼款證明單據)時,伊不記得誰先簽,但上面的收受人是姚永成,旁邊的5個人除了姚文琪,就是他的兄弟姊妹。系爭契約一之完稅款1,355,200元及尾款338,800元應該是建商直接對姚永成,姚永成跟建商說怎麼分配,如何分配伊沒有參與。姚永成說他不會獨吞,說6個兄弟都會雨露均霑等語(見卷二第39至44頁)。
4.從而可認,系爭契約一標的即系爭部分土地與系爭契約二標的即系爭土地、建物,於112年5月5日出售前,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姚金之各房子嗣即六兄弟公同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故系爭契約一、二每房各獲分配544,500元(每房簽約款272,250元、完稅款217800元、尾款為54,450元)及1,666,667元,合計2,211,169元,核屬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
(四)姚文琪應返還2,211,169元予被繼承人姚騫之全體繼承人: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建物所出售之價金合計2,211,167元既屬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業如前述。且依系爭遺囑條款所載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定繼承之」,從而系爭契約一、二之買賣價金,自應由被繼承人姚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公同共有。而六房可取得所分配之544,500元(每房簽約款272,250元、完稅款217800元、尾款為54,450元)及1,666,667元,合計2,211,169元。且已由買方以由簽發支票之方式,分別交由六房代表人,並兌領完成等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3.姚文琪雖以無法證明其所已收受前揭各筆價金等語置辯,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即可認屬適法。查系爭契約二之簽約金833,333元及尾款833,334元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IS0000000號、IS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姚文琪之兌付紀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47頁、第259頁),且姚文琪對此未再為爭執。而系爭契約一之簽約款272,250元部分,亦有開立予姚明輝之合作金庫IS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3頁)。卷內雖無該契約對其餘六房代表人之相關給付紀錄,然依證人陳啓源之前揭證述,系爭契約一之1,694,000元款項是否有分給其餘所有人等情要問姚永成,應該是建商直接對姚永成,姚永成跟建商說怎麼分配等語(見卷二第43頁),從而,系爭契約一之各該款項應係由建商直接撥付與六房代表人。再檢視姚明輝所取得之前揭簽約款272,250元支票之發票人簽章印文,核與系爭契約二之簽約金833,333元或833,834元支票之發票人簽章印文相符(見卷一第245至255頁),且該等支票之票號及開票日期密接。是當時系爭契約一、二之買方即建商應已依姚永成之請求,同時開立各該票據交付六房代表人,並無獨漏姚文琪之理。況且姚文琪於112年9月14日已於系爭契約二之之「結案、支票、建物土地」書面上簽字(見卷一第240頁),與其於本案之民事委任狀之簽名(見卷一第67頁)字跡相符,可認姚文琪於當日已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已告完成,自無嗣後空言爭執未收受各該款項之理。
4.綜上所述,姚文琪所辯均不足採,是姚文琪代表被繼承人姚騫該房子孫領受系爭契約一、二之分配款544,500元及1,666,667元,合計2,211,169元,應屬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姚騫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姚寶英等3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姚文琪將其所受利益2,211,1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姚騫遺產之繼承人,兩造所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如附表一所示,自屬被繼承人姚騫之遺產。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准許姚寶英等3人之請求,則姚寶英等3人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分割被繼承人姚騫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姚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姚寶英等3人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姚寶英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姚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方割方法欄所述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姚寶英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姚文琪返還2,211,169元,及其中1,105,5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6月18日,見卷一第59頁),其餘1,105,584元部分自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即114年10月16日,見卷二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姚騫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上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姚寶英等3人陳明對返還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就該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金額。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姚寶英等3人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姚騫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姚文琪應返還2,211,167元,及其中1,105,58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其餘1,105,58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姚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由姚寶英、姚寶鑾、姚月善各取得4分之1,餘由姚文琪、姚品榆、姚佩玲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 姚文琪 12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姚品榆 12分之1 姚佩玲 12分之1 姚寶英 4分之1 4分之1 姚寶鑾 4分之1 4分之1 姚月善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