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糠阿妙
糠愷峰
糠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被 告 王栭壽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654,6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43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43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3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4,644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6,429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6,429元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A03起訴後,追加原告A04、A05,並追加擴張請求金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屬基於同一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生之紛爭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是被繼承人A01(下稱被繼承人)之姊;原告A04、A05均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內容略為:「如果有一天我的病到最後沒治好,我所留下的現金就以5人份分配,A03、糠恒春各三份,A05A04各二份,錢的部分留給糠恒春分配…」(下稱系爭文書),將現金分配三成予原告A03;各二成予原告A04、A05。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留之現金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82,146元,應依系爭文書分配予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被告趁被繼承人無意識時,於112年5月22日領取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600,000元,再於同年月23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款1,200,000元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32,094,644元,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4,644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41,396,429元,其中1,200,00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6,429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51,396,429元,其中1,200,00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6,429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未書寫「自書遺囑」之文字,結尾下方亦無表明立遺囑人之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細究系爭文書後段加註部分,被繼承人考量自己恐因病行動不便須請人照顧而就其財產「生前」如何運用及安排之紀錄而已,與遺囑係就死後所遺留之遺產如何分配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1,200,000元、3,600,000元係經過被繼承人授權,上開存款並非遺產,且原告並非繼承人,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A03為被繼承人之姊;原告A04、A05均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被告A06是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唯一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
(三)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6日親自書立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17頁)。
(四)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金遺產有(見本院卷第135頁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48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17元(見本院卷第183、203頁)、陽信銀行存款124元(見本院卷第205頁)、郵局存款19,891元(見本院卷第179頁、207頁)、遠東銀行存款2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凱基銀行存款2,160,561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新竹三信銀行3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合計2,182,1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文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固不以載明「遺囑」二字為必要,然除客觀上需符合遺囑之法定形式外,立書人亦須基於對於自己死亡後財產之分配,以遺囑意思書立文書,始足當之。
2、系爭文書記載「A01親筆留110年11月16日如果有一天我的病到最後沒治好,我所留下的現金就以5人份分配,A03、糠恒春各三份,A05、A04各二份,錢的部分留給糠恒春分配,保險單的部分就不計在內,各自受益人查收;加註如果我行動不便需要請人照顧,錢就不用分給大家,就放在糠恒春那裡由他用這些錢支付請人照顧我到離世,如由剩下就由糠恒春分配」(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文書全文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206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堪信為真。且系爭文書前段文字內容係被繼承人對於自己死亡後財產之分配,被繼承人已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客觀上已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文書未書寫「自書遺囑」之文字,結尾下方亦無表明立遺囑人之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然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本無以記載「遺囑」字樣為法定要件,亦未要求被繼承人簽名之處須在遺囑文末,故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3、再者,關於系爭文書加註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指存款有剩餘,才依系爭文書分配,被告則辯稱加註部分表示原告請求交付遺贈之應以「被繼承人生前不需請人照顧」為其前提要件,然而被繼承人晚年極度虛弱需請人照顧,則原告不得依系爭文書請求交付遺贈。查系爭文書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業如前述,至於系爭文書後段加註部分雖提及「如果我行動不便需要請人照顧,錢就不用分給大家,就放在糠恒春那裡由他用這些錢支付請人照顧我到離世,如由剩下就由糠恒春分配」,前開文字應係強調被繼承人之存款優先用於照顧被繼承人,如有剩餘始依系爭文書贈與原告等人,不影響遺囑之文義,並非以被繼承人生前無須他人照顧作為遺贈之條件,從而被告抗辯交付遺贈應以「被繼承人生前不需請人照顧」為其前提要件,與系爭文書文義有所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1、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無意識時,於112年5月22日領取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600,000元,再於同年月23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款1,200,000元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480萬元),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就前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提領,自無可採。再者,系爭48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不存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480萬元予原告,欠缺法律上依據,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1、依系爭文書之記載,原告A03、A04、A05分別得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取得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10分之3、10分之2、10分之2。另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金遺產合計2,182,146元,故原告A03依遺贈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54,644元(計算式:2,182,146元×0.3=654,6
4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A04、A05依遺贈法律關係,各得向被告請求436,429元(計算式:2,182,146元×0.2=436,42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A03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之利息;另被告就原告A04、A05請求1,200,000元內之利息起算日自113年5月10日起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9頁),故原告A04、A05向被告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03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64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A04、A05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36,42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A0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關於主文第2、3項部分,原告A04、A05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則均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