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陳金蘭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需能證明與陳金蘭之親屬關係,如已死亡者,另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㈡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一式3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自應以被繼承人陳立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立田之長女即陳金蘭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且育有二名子女即JOHN M.HANSON、JASON E.HANSON,並於114年5月6日提出陳金蘭之死亡證明及JOHN M.HANSON出生證明,惟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或證明,是上開文件影本均不足以證明JOHN M.HANSON現仍生存或已歿,且無法證明JOH
N M.HANSON及JASON E.HANSON與陳金蘭間存有親屬關係,亦未能證明其等即為陳金蘭之全體繼承人,是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JOHN M.HANSON、JASON E.HANSON與陳金蘭間具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包含現仍生存或已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或證明後提出到院。又經原告陳明被告JOHN M.HANSON、JASON E.HANSON為美國籍,現均居住於美國,原告應提出上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利受訴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自有命原告將訴訟文書翻譯為英文,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定期間命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