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朱美齡相 對 人 朱若勝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彭怡華,送達代收址為新竹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