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秀江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林依蓉關 係 人 林雲金
林素琴林桂廷林桂貞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律師為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女,抗告人因腦出血、雙側內頸動脈阻塞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請求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經鑑定結果,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女即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風後,其姊即關係人丙○○為其主要照顧者,由關係人丙○○支出費用聘請看護照顧抗告人,亦係由關係人丙○○夫妻載抗告人就醫。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在台北就讀大學四年級,經濟尚未獨立,無經濟能力可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鮮少關心父親,連自己的生活費都要靠姑姑即關係人丙○○接濟,卻對姑姑沒有感恩的心,一心只想得到操控父親財產的權利,且相對人之母即抗告人前妻庚○○負債累累,抗告人名下有可供變現之資產,相對人對庚○○言聽計從,可能會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或過戶他人,故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請求改由關係人丙○○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鑑定人就抗告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而抗告人已離婚,僅育有一女即相對人,另有兄弟姊妹己○○、戊○○、丙○○、丁○○、乙○○(在監),相對人在台北就讀大學,抗告人目前係由關係人丙○○同住照顧,相對人、關係人丙○○皆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則本件輔助人之人選為何,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又張宛華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己○○、戊○○、丙○○、丁○○、看護蔡福源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與子女及兄弟姊妹等人之情感聯繫狀況,以評估其等是否擔任輔助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兩造及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會談。
六、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5,000元,應由關係人丙○○先為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