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顏有明相 對 人 顏合發(歿)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相 對 人 顏謝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甲○○、乙○○○(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2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夫妻,育有訴外人顏有德(已歿)、抗告人、訴外人丙○○及顏禹萱等4名子女(均逕稱姓名),現年事漸高,健康情況不佳,甲○○罹患失智症及阿茲海默氏症,生活無法自理,乙○○○則患有冠狀動脈阻塞性心臟病及高血壓,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全身虛弱無力,亟需他人照顧,然與相對人2人同住之顏禹萱尚需工作,故將甲○○委由養護中心照顧,每月除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養護中心照顧費39,000元外,還有尿布、醫療耗材等日常開銷,每月花費逾4萬元,相對人2人實難支應生活。相對人2人目前僅由顏禹萱獨自照顧,甚為吃力,抗告人、丙○○既為相對人之子,自有扶養相對人之法定義務,且其等資力甚佳,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丙○○分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前1日止,每人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5,000元;㈡抗告人、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死亡之前1日止,每人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15,000元。

二、原法院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2人曾與其簽訂和解書,約定往後不向伊追討扶養費用等情,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無從逕採。而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2人前於扶養權爭訟時,在法庭侮辱伊,並揚言與伊斷絕親子關係;丙○○則辯稱伊自幼未受相對人2人關愛、幫助,相對人2人不應請求伊扶養云云,然抗告人、丙○○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足認定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抗告人、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屬無據。另抗告人、丙○○皆稱尚有負債,無法扶養相對人云云,惟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是抗告人、丙○○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8,000元,乙○○○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扣除所領老年年金後,再衡酌抗告人、丙○○及顏禹萱目前之經濟能力,及顏禹萱實際照顧乙○○○等情,認相對人抗告人、丙○○、顏禹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平均分擔為公允,爰裁定抗告人、丙○○應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4日起,均至甲○○、乙○○○分別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甲○○、乙○○○11,409元、3,367元之扶養費,暨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開庭後又改日期,伊也未出庭調查,原審逕為裁定有違法疑慮。相對人2人曾與伊曾簽訂和解書,約定往後不再追討扶養費用,但現今毀約;在本院所有爭扶養權案件時表明與伊斷絕子女關係,還在法庭上打伊污辱伊,這要怎麼說?以前伊常回家並給相對人2人金錢及物品,但相對人2人在法庭上說伊沒有給、告伊要撫養費,難道給父母金錢物品時要請他們簽名蓋章嗎?伊現已60歲,罹患陳舊心肌梗塞、糖尿病等三高疾病,年邁體虛,無法固定工作營生,經營之旅行社於疫情期間慘賠倒閉,負債高達1千多萬元,因車禍事件須賠償70多萬元,尚積欠兆豐銀行12萬元,中國信託卡債28萬元及65萬元信貸,每月房租1萬元,現依靠就業輔導處安排當居家照顧員,每月薪水僅2萬多元,伊自己都養不了,根本付不起相對人2人扶養費,故應按照伊的狀況以伊能付得起的條件來負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而非採用臺灣個人生活消費各縣市標準,逼生活艱難長期憂鬱的子女去死。相對人尚有子女丙○○、顏禹萱,為何只查伊?相對人2人昔日對伊漠不關心,有資助其他兄弟買房,伊什麼都沒有,靠自己打拼,伊狀況不錯時找伊要錢,沒給錢就告伊,伊真是可悲。從而,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2人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是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查甲○○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原法院裁定及抗告人抗告後,其業於112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主張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則其進行程序之目的消滅,已無續行必要,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視為終結。從而,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其應給付甲○○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因甲○○在抗告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無從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原審逕為裁定有違法疑慮,相對人2人曾與伊曾簽訂和解書,約定往後不再追討扶養費用,且在法庭上打伊污辱伊,表明與伊斷絕子女關係,伊有給相對人2人金錢物品,但沒有要求他們簽名蓋章,伊亦年邁體衰,收入不佳,負債累累,無法負擔乙○○○之扶養費等情為由,主張原裁定有違誤云云,經查:

1、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於被告,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曾經更改開庭日期、其未出庭調查,原裁定顯有違法疑慮云云,惟查,原法院原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0日開庭審理調查,嗣通知該庭期取消,改於同年11月17日開庭,各開庭通知已於同年10月4日、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20頁、第264-1頁),均符合就審期間規定,暨抗告人經原法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請假,僅在111年9月16日具狀答辯,顯見原法院已適足保障抗告人之表意權及聽審權,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原裁定有違法疑慮云云,顯非可採。

2、再者,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定乙○○○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其有受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一節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衡酌乙○○○生活所需及其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後,以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230元作為乙○○○之每月扶養費基準,並無過高情形;暨抗告人、丙○○及顏禹萱均屬壯年,仍有工作能力,無不能負擔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認抗告人、丙○○、顏禹萱應平均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扣除乙○○○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後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3,367元,係屬妥適。

3、至抗告人辯稱曾與相對人2人簽訂和解書約定不再追討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表明與伊斷絕子女關係,伊曾給相對人2人金錢物品未要求渠等簽收部分,查因抗告人將其未成年子女顏意逸(下稱顏意逸)自幼交相對人2人照顧,抗告人嗣訴請相對人2人交付顏意逸、相對人2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顏意逸扶養費用等爭訟,未見抗告人有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同意不再追認扶養費用,亦無相對人2人污辱抗告人、表明與抗告人斷絕子女關係等情形,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本院歷來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爭訟所提及之扶養費係相對人2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顏意逸扶養費,與本件係相對人2人聲請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迥然不同,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暨我國法律並無父母子女任一方表示與他方斷絕親子關係、兩者間之親子關係即可斷絕之規定,亦無父母須資助成年子女創業或購買房產,否則子女日後即無庸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且相對人2人堅持抗告人應循序與顏意逸會面後始願交付顏意逸,渠等出發點是為了顏意逸之最佳利益,渠等向抗告人要求返還代墊顏意逸之扶養費亦與法無違,故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均難認有對抗告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渠等亦無於抗告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均與法無據。

4、抗告人又辯稱應按照其狀況,以其能付得起的條件來負擔乙○○○之扶養費,而其已年邁體衰,收入不佳,負債累累,無法負擔乙○○○之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為00年0月間生,現年5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5頁),其111年9月12日雖有「肌肉拉傷,第二型糖尿病,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病情,經醫師囑言「宜休養1天並繼續門診治療」,有安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1頁),查無不宜從事工作之醫囑,且到庭坦承111年9月起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故難認抗告人有健康不佳致無法勞動工作之情事;而抗告人負債部分,應藉由適當之調整(如延長還款期限)或撙節自己生活上的開銷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尚難以負債作為無庸支付父母扶養費之理由;另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子女扶養父母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且非扶養義務人先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辯稱每月固定支出吃的、交通費要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誤解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常生活各項花費及支出後之餘額,故其主張無力負擔對乙○○○之扶養費云云,委屬無據。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至乙○○○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乙○○○3,367元之扶養費,並宣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