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新竹市政府代 理 人 廖英玲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相 對 人 張阿泉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關 係 人 張古蓮妹
黃張秀英
張線英張運富
張月英
居新竹市○○路○段00號(私立修德康復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律師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第一、七類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母古蓮妹現已80幾歲,手足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抗告人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乙○○○已年邁,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戊○○、己○○○等人均表示不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甲○○因精神障礙收容於修德康復之家,其等均同意由抗告人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故選定抗告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需親情支持,原裁定未選任其家庭成員擔任輔助人,無異剝奪相對人對親情之需求及渴望,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原裁定選定抗告人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之前,未賦予抗告人新竹市政府表示意見之機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工作萬千,人員配置有限,倘任由家屬以無意願為藉口,將障礙無依之親屬透過法律程序丟給公部門照顧,無異鼓勵家屬想方設法拋棄親人,殊非正辦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自己為受間護宣告之人,經原審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乙○○○已年逾八旬,另有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己○○○、戊○○、丁○○、甲○○,其中甲○○因精神障礙入住修德康復之家,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其餘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己○○○、戊○○、丁○○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且據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戊○○住在屏東,如遇緊急狀況路程遙遠,丁○○雖然住在新竹,但很難聯絡,配合度超級不好等語,則本件輔助人之人選為何,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又張宛華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相對人、相對人居住機構之社工、抗告人新竹市政府之主責社工、相對人之母乙○○○、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己○○○、戊○○、丁○○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狀況、受照顧情形、與兄弟姊妹等人之情感聯繫狀況,以評估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兩造及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會談。
六、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8,000元,應由相對人先為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