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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劉翠蘭相 對 人 楊茂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下稱系爭輔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宣裁定,就卷部分下稱輔宣卷)理由欄第1段「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創…」,惟相對人於101年係因砸傷造成腦部受傷害,並非車禍造成,系爭輔宣事件聲請時律師寫錯了,因為律師出狀沒有給伊看,所以律師有跟伊道歉,爰聲請更正,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輔宣裁定第1段應更正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國二時遭張瑞昌違反操作模式,將卡車推高機樓梯安全裝置拆除導致推高機樓梯脫落造成頭部撞傷,頭部受創」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指系爭輔宣裁定理由第1段「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創…」有誤云云,然觀之系爭輔宣事件家事聲請狀聲請理由三載明:「詎料,相對人於101年間曾出車禍而於腦部裝設骨釘,其於106年2月及7月間又再次發生車禍,因而傷及腦部,導致相對人脾氣變得暴躁,經常騎車在外面亂逛,反應遲緩,智能降低…」等語(見輔宣卷第5頁),系爭輔宣裁定係依聲請人陳述、整理而記載為其聲請意旨,難認系爭輔宣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 事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