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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周耀爵相 對 人 周維倫

周維芸共同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即家事非訟事件遞狀聲請之時),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時,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原係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地區,乃係於本件提岀聲請始在112年3月5日遷徙至金門縣地區現住處、並於同年月8日遷移戶籍等情,業據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遑論相對人代理人亦於原審當庭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76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迨至本件抗告程序中,抗告人雖希冀本件能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惟相對人代理人已當庭表明拒絕本件移轉管轄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於法不合,自礙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74歲,已於98年7月退休,所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31萬元,因贈與前配偶蕭碧玉100萬元及子女即相對人周維倫、周維芸(下分稱其名,合稱周維倫2人)各120萬元、50萬元,致所剩無幾。抗告人於105年1月與蕭碧玉離婚後,名下無財產,為維持生活,只能在外甥的工廠從事簡單工作,領取微薄薪資維生,惟近年因老邁、病痛纏身,自111年1月起無法繼續工作,僅靠蕭碧玉依離婚協議書每月支付其2萬元生活。惟抗告人每月需固定支付車貸8,500元、通訊費1,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日常餐食費用9,000元、償還積欠學生之債務5,000元,抗告人因為在本島租不到房子,自112年3月起在金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尚須支付從金門往來本島醫院就醫之住宿及交通費,蕭碧玉支付之每月2萬元難以維持生活,周維倫、周維芸既為抗告人之子女,自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新竹縣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金額27,344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應屬適當,又周維倫、周維芸均受有良好教育,有正當職業,其等既對抗告人同負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故應平均分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周維倫、周維芸每月應分別給付抗告人13,672元等語。並聲明:周維倫、周維芸應自111年10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67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與蕭碧玉105年1月22日離婚時,雙方約定由蕭碧玉自105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抗告人2萬元做為生活補助。且抗告人當庭自承蕭碧玉自離婚迄今均有按月給付其2萬元,並陳稱其於111年1月前在外甥經營之工廠工作,每月領取薪資12,000元至15,000元,111年1月起雖沒有繼續工作,但外甥每個月都還是有給付其金錢等語。且由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1月12月至112年3月期間,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每月除蕭碧玉固定轉入之2萬元以外(帳號後5碼29936),尚有富邦媒體科技、科學城社大、盧文華、帳號後五碼07057、01281、28633、南山人壽多次轉入2千餘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見原審卷第191至207頁),足徵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已超過2萬元,難謂已無收入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雖稱其每月需支出房租、車貸及償還積欠學生債務甚多,蕭碧玉每月給予之2萬元不足維持其生活等情。惟依最新(110年度)金門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計算結果,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75元,應與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相符,抗告人每月既已至少可蕭碧玉處取得2萬元,自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且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已具備各類看診科別,足敷抗告人就醫需求,抗告人實無必要每月額外花費交通、住宿費用往返本島就醫診療精神疾患。至抗告人稱其每月需償還積欠學生債務5,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逕採。另抗告人稱其車貸係111年12月借新償舊拿到8萬元,之後每月要還8,528元、36個月,即總共清償30餘萬元等語,惟抗告人每月已自蕭碧玉處取得2萬元,其貸得之款項理應轉化為其他開銷或財產,抗告人卻無法具體說明貸得款項之流向及用途,難認此貸款債務屬於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自不應逕轉嫁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故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與原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抗告人原借住於其外甥所開設之工廠内,惟受疫情影響工廠已結束營業,且面臨拆除。抗告人因此無額外收入,其無償借用之住所亦因此遭收回。抗告人原打算在本島另見處所居住,奈何抗告人年紀較大,房屋所人均不願將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故只能移居外島,乃自000年0月間遷居金門現址,則原裁定稱抗告人每月仍受領其外甥之錢,顯有失察之違誤。又原審裁定所臚列之科學城社大匯入款項係抗告人報名社區大學學習長笛等才藝之退費,而富邦媒體科技則是購物退款,原審裁定未予詳查,將前述款項計入抗告人收入,難認妥適。又因抗告人無法順利在本島覓得住處,且周維倫2人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抗告人無奈之餘僅得遷往金門,因此衍生為數不小之搬家費用。抗告人係將自己壽險解約且再受學生支助,始順利完成搬家並有金錢可支應離開外甥工廠後突然增加之生活開銷。因此原審裁定逕將南山人壽、盧文華等匯入之款項,計入抗告人之收入,亦有未洽。況抗告人與蕭碧玉婚姻存續期間,生活受抗告人分擔父親所留下與自營公司債務及蕭碧玉自身肺結核與精神疾病之影響,收入不穩定,嚴重影響兩人婚後之生活,然抗告人仍秉持係周維倫2人之父親,戮力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周維倫2人尚且在98年間獲得抗告人部分之巨額退休金。抗告人縱使今日經濟困難,亦未向周維倫等人催討返還,而承受與蕭碧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積累之債務影響,始不得不向友人或融資公司借貸。綜上,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責,遽認抗告人非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周維倫應自111年10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67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

3、周維芸應自111年10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67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自蕭碧玉處取得2萬元,應已足足敷其於金門縣一般日常生活開銷,不應再向周維倫2人請求。且前開消費支出項目中並不包括個人債務,抗告人逕自將個人債務列入生活消費支出,實屬可議。再然以抗告人提出附件一搬家花費來看,其一貫消費模式即是絲毫不顧自身存款所剩無幾,仍先以借款支應。其明知仍有負債,在手頭資金不足前提下,竟選擇先跟友人借錢搬家,甚至向周維芸大學朋友借款支應,其1人居住卻選擇3房2衛1廚1廳含車位之租屋處,甚至連傢倶都需花費6萬多元全新添置,光是搬遷費就高達8萬8,000元。其稱每月2萬元不敷使用,卻仍有閒情花費在飼養寵物及報名學習課程上。其長期花費無度、浪費成性,頻繁出現過度消費行為,並頻繁舉債支應。本案應審酌抗告人客觀上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何,而非以抗告人主觀欲享受何種生活為斷。且子女本就無替父母償還債務之義務,抗告人豈可先用基本生活費用去清償債務,再請求周維倫2人補足其生活費用?否則豈非變相要求周維倫2人負擔抗告人之債務?亦不合理。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身體健康狀況、行動能力為何,或該等財產來源係因社會福利、保險理賠、他人贈與等,均非所問,且經濟能力之判斷,本將因收入、開支之平衡狀況而隨時變動,故應綜合判斷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人提起聲請後至案件審理終結期間,是否另有非常態性之支出、財產所得,而就「現況」之經濟能力而為斟酌,是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二)查抗告人與蕭碧玉育有周維倫、周維芸,嗣抗告人與蕭碧玉於105年1月22日兩願離婚,兩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蕭碧玉願自105年2月1日起,每月撥出其部分月退俸2萬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補助,且蕭碧玉迄今均有按月給付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43至48頁、第135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維倫、周維芸係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每月自蕭碧玉領受有2萬元之收入等節,首堪認定。

(三)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起搬遷至金門縣居住,有其所提出之金門縣農會農會瓦斯行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39頁)。參酌金門縣主計處就該縣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醫療、交通、通訊及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能正確反映金門縣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衡量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依最新(110年度)金門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金門縣家庭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652,332元,又平均每戶人數為2.88人,依此計算金門縣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18,875元(計算式:652,332÷2.88÷12=1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75元,應與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相符。抗告人每月既已至少可自蕭碧玉處取得2萬元,自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

(四)況且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原審訊問時稱伊之前在伊外甥開設之明畿企業社做鐘點工,每月收入12,000元到15,000元,於111年1月後就沒有繼續做了,伊外甥每月還是有給伊金錢;後雖於抗告狀附件2改稱於112年1、2月間向盧文華借款,因其外甥已斷金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之外甥羅美育所使用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如抗告人所稱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分別匯入16,000元、30,000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外,尚於112年1月5日轉存8,000元、同年3月6日轉存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7頁)。抗告人雖稱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分別匯入16,000元、30,000元之款項係年終獎金及借款云云。

惟抗告人既已自述於111年1月後即未在明畿企業社擔任鐘點工,則其何以於112年年年初尚可領取明畿企業社之「年終獎金」?且抗告人係自112年3月27日始因離職轉出明碁企業社之勞工保險,此有其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頁),自難認其所述於111年1月初即未再明畿企業社工作之情為真。另匯款原因多端,抗告人雖以其與羅美育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欲證明兩人間就112年2月14日之3萬元匯款係因借貸關係。惟檢視前揭交易紀錄,抗告人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曾匯款返還羅美育。反係羅美育於同年3月6日又轉存5,000元至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此已與常情不符。是抗告人與羅美育間具親屬情誼,且金錢往來頻繁。尚無從就兩人間之對話認定其等間就金錢往來成立借貸關係,反較似抗告人以「借貸」之名義向羅美育尋求金錢援助,而羅美育亦按月存入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款項至抗告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資助其生活所需,此由抗告人對羅美育所稱「等調解完,我應該可以還一些,小舅欠你的,上帝會好報給你」之旨相符。從而,抗告人所述因羅美育斷金援,伊始向盧文華借貸一情即與事實不符。益徵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多所隱晦,且無欲從實敘明以利多方舉債。是以,抗告人每月除有蕭碧玉匯款之2萬元外,尚有羅美育不定額之金援。又抗告人現於金門縣所承租坐落於金門縣○○鄉○○00○00號之房屋,依抗告人所稱該屋格局為3房2衛1廚1廳含車位,且該屋出租人同意抗告人轉租等情,有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及訊息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並非不得將所承租之房屋轉租以獲利。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錢顯達20,000元以上,誠難謂已無收入可維持生活。

(五)又抗告人雖稱其受與蕭碧玉婚姻關係中殘存債務之累,且現每月開銷有車貸8,500元、通訊費1,500元、醫藥費將近2,000元、房租9,000元、餐食費9,000元及償還積欠學生費用5,000元等支出,已難以維持生活等語。惟就其餘婚姻中殘存債務及醫藥費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抗告人自述其車貸係111年12月借新還舊拿到8萬元,要還36期,每月8,52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從之,抗告人需償還車貸高達307,008元(計算式:8528×36=307008)。然抗告人無從說明其貸得此大額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自難認此筆貸款債務屬於其日常開銷所需。至其稱須償還積欠學生費用5,000元部分,就前揭住宅租賃契書、移居金門花費一覽表、自述、受學生支助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1至23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7頁)觀之,抗告人向盧文華、羅美育及林慧淳借貸,係為支應其遷居金門所生之花費。惟抗告人雖稱其因年紀較大難以租屋,始需移居外島云云,然檢視其傳訊予盧文華、羅美育所稱「已經找到好房子,安岐那裡,有三房二衛一廚一廳,車位,三節金酒配送,以後金門高粱喝不完啦」、「台灣很多房東不租給我,金門人很大氣,我也喜歡那裏,所以,我搬去,你比較沒顧忌或煩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可認抗告人遷居至金門係因自身喜愛該地風土民情,且可避免造成羅美育困擾,並非全然因年紀較長無法順利租屋所致。再衡酌抗告人移居金門之花費項目臚列紙箱多達18箱,尚須於112年3月21日補搬完成。期間高鐵來回、新添購多樣傢俱及聘請清潔工等節,實與生活匱乏者迥不相同,益徵抗告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請求,其於家事起訴狀中已自述其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卻於同年00月間辦理車貸高達30餘萬元不知去向,再於112年1、2月間向多人借貸金錢,更跨海遷居至金門縣橫生諸多費用。顯見其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後,大肆借貸、增加開銷以拼湊其主張。自難認該等支出屬日常合理必要所需,抗告人以主張其經濟窘困,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之生活費以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75元為適當,且抗告人現每月至少有蕭碧玉所匯入之2萬元為其生活補助,是抗告人於現階段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首揭法條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周維倫、周維芸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於其死亡前,周維倫、周維芸應按月給付其13,672元云云,實乏依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應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