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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美靜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8樓

陳秋錦相 對 人 陳美倫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江明洋律師相 對 人 陳運生關 係 人 陳美玲

陳秋燕陳秋燁陳嘉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裁定除第一項改定關係人陳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陳美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外,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運生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美倫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運生共育有7女,相對人陳美倫為次女,而抗告人陳美靜、陳秋錦分別為三女、四女。相對人陳運生自其配偶賴瑞梅於民國110年8月離世後,由其部分子女輪流照顧起居,生活費則由照護者自相對人陳運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户)提領作為零用金,依過往經驗,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每月常有結餘數千元之情形,且為求財務透明,照護者並將零用金使用情形如實逐筆記錄。

(二)抗告人陳秋錦既受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陳運生之輔助人,理應作為其主要照顧者。詎料,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仍多由與相對人陳運生同住之七女陳嘉禾照顧,抗告人陳秋錦不但未與相對人陳運生同住照顧,僅參與姊妹輪值偶爾負責相對人三餐及陪伴過夜外,其餘如清洗相對人陳運生衣物、住家整理等家事抗告人陳秋錦均置身事外、從不幫忙,假日亦不來探望相對人陳運生,對相對人陳運生不聞不問、毫不關心。

(三)而相對人的財產方面,相對人陳運生長女陳美玲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抗告人陳秋錦保管,其本應妥善管理、帳務透明。抗告人陳秋錦明知相對人財產僅能用於相對人日常起居,不得侵吞入己,竟自系爭帳戶逕於111年9月23日提領30萬現金後,並將之以定存方式存入自己某金融機構帳戶中。嗣相對人陳美倫要求抗告人陳秋錦財務應公開後,抗告人陳秋錦始改稱定存30萬元為自己的存款,做為保證,可見是抗告人陳秋錦於事跡敗露後之託詞。抗告人陳秋錦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應用於照護相對人陳運生,且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竟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後存入自身帳戶,將相對人陳運生之財產侵吞入己,違反其身為輔助人之義務。

(四)相對人陳運生每月之照護費用約為10萬元,且一直以來其身體健康情形並無甚改變,無照護費突增之可能。詎抗告人陳秋錦竟連續於以下時間提領鉅額款項:⒈111年10月7日:提領10萬元。⒉111年10月18日:提領30萬元。⒊111年11月4日:提領40萬元(分兩筆,一筆10萬,一筆30萬),再加上前述111年9月23日提領之30萬元,短短一個多月内竟共領出110萬元,經眾姊妹發覺後詢問支出情形,抗告人陳秋錦始提供10月份支出明細表,其中111年10月18日記載「爸爸生活費300,000元」即為抗告人陳秋錦當天所提領之金額,惟自該明細表中,僅見支出攔位中記载「300,000」,完全無法知悉該30萬元使用於何處。抗告人陳秋錦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無法交代110萬元零用金用於何處,實屬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並且帳務不明,讓人不禁懷疑有挪為己用之嫌。

(五)又抗告人陳秋錦近日竟未知會或經眾姊妹之討論,擅自以其輔助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相對人陳運生與訴外人陳秀雲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分割,及相對人111年1月18日簽立同意書之事項聲請裁定以執行,嗣後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駁回,相對人始知關係人陳秋錦不只口頭唆使相對人處分財產,更進一步濫用輔助人身分,忽視相對人本人之意願,越俎代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改變相對人所不願變動之財產狀態。相對人陳運生之財產為相對人安享晚年所必須,不容任何人以照顧相對人陳運生之名,行侵吞財產之實,抗告人陳秋錦之以上行為,實已顯示其不適於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陳美倫本身並無家室,收入穩定,得以全心全意照護相對人陳運生之起居,並將妥善運用相對人陳運生之財產於相對人陳運生,未來擔任輔助人後必不會濫用輔助人地位,試圖變動相對人陳運生財產之狀態,為避免相對人陳運生之財產繼續遭抗告人陳秋錦不當使用或變動,請求改定由相對人陳美倫、關係人陳美玲為相對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由關係人陳美玲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相對人陳美倫。

(六)並於本院補充:原審裁定雖無不妥,但原審裁定命相對人陳美倫與抗告人陳美靜辦理每月轉帳10萬元予關係人陳美玲,實無必要,相對人,沿用舊制案按月取款即可,並請參酌由關係人陳美玲與相對人陳美倫擔任共同輔助人,由關係人陳美玲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陳美倫作為財產管理者等語。

(七)原審裁定:改定關係人陳美玲、抗告人陳美靜、抗告人陳美倫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關係人陳美靜、陳秋錦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美靜則以:相對人陳美倫先前恣意處分相對人陳運生之配偶賴瑞梅之遺產至其或相對人陳運生名下,亦未提供相關明細。又相對人陳美倫所請款金額、項目與相對人陳運生所需費用不符,且相對人陳運生由抗告人陳美靜、陳秋錦、關係人陳秋燕、陳秋燁陪伴時較有活力,故反對由相對人陳美倫擔任輔助人,惟同意相對人陳美倫與抗告人陳美靜、陳秋錦擔任共同輔助人。另關於原審附表所示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抗告人認不需辦理自動轉帳之功能,維持原有實支實付即可。共同輔助人陳美靜所記載之支出明細以群組方式公開即可,關係人陳美玲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陳美靜負責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另聲請及程序監理人費用,相對人陳美倫於原審表示願自行負擔,是此費用不應由相對人陳運生負擔。為此,抗告人陳美靜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陳秋錦則以: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

相對人陳美倫、關係人陳美玲先前恣意處分賴瑞梅之遺產至其或相對人陳運生名下,又抗告人陳秋錦擔任輔助人迄今,只保管相對人陳運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亦僅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相對人陳運生之照顧費、日常生活、醫療、外籍看護及其他需用,帳務明細已提呈,未有不法情事,皆依相對人陳運生之指示辦事,盡心盡力,無違法之事。反之,相對人陳美倫擅自拆除廚房攝影設備,亦與關係人陳嘉禾經常關閉相對人陳運生寢室之wifi電源致其他子女無法即時利用監視器協助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陳運生,而關係人陳美玲鮮少陪伴相對人陳運生回診,且未能妥善管理外籍看護,致外籍看護疏於照顧相對人陳運生,又於000年0月間自行或將姊妹退出家族群組,致子女間無法溝通相對人陳運生之醫療事宜,且相對人陳美倫、關係人陳美玲難以溝通,亦於:⒈110年12月8日新臺幣(下同)30萬元、⒉111年1月18日30萬元、⒊111年5月9日10萬元、⒋111年6月13日10萬元、⒌111年7月13日10萬元、⒍111年8月9日10萬元、⒎111年9月1日10萬元擅領相對人陳運生存款,另關係人陳嘉禾之子史凱文無故於相對人陳運生短暫離開時,翻找相對人陳運生房間之物品,故相對人陳美倫、關係人陳美玲、陳嘉禾均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陳美玲於照顧相對人陳運生時經常不知去向,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責。為此,抗告人陳秋錦提起抗告,反對相對人陳美倫擔任共同輔助人及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由抗告人陳秋錦繼續擔任相對人陳運生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陳秋燕:相對人陳美倫個性為所欲為、情商較低,僅週末返家,對於相對人陳運生平日照顧情形均不清楚,而關係人陳美玲就相對人陳運生照顧上之觀察力微弱及敏感度較低,未善盡主要照顧者及管理外籍看護之責,另關係人陳嘉禾雖與相對人陳運生同住,惟其與父母逾20年未有互動,認均不適任擔任輔助人。抗告人陳秋錦較適任輔助人,並認相對人陳運生名下的存摺由抗告人陳美靜保管、印鑑由相對人陳美倫保管以相互制衡為宜。

(二)關係人陳秋燁:相對人陳美倫主張並非事實,且以過往經驗來看,外籍看護在工作上表現不佳,又關係人陳美玲靠父母資助開創事業、關係人陳嘉禾由父母提供生活所需,均不適任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陳運生因中度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秋錦為輔助人,為兩造不爭執。足見相對人陳運生對外交易行為時,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運生育有7名子女,111年間每月生活花費約10-12萬元,其中約有2/3費用用於支出其子女平日陪伴之輪班費用。嗣本院以前開裁定選定抗告人陳秋錦為相對人陳運生輔助人後,關係人陳美玲於111年9月15日將相對人陳運生平時往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抗告人陳秋錦,抗告人陳秋錦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每月除領取相對人陳運生每月花費金額10萬元外,另於111年9月23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各提領30萬元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存摺明細、排班表、單據可按。

(三)原審為相對人所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訪談相對人陳運生時,詢問關於帳戶存款支用及抗告人陳秋錦於111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情形,相對人陳運生表示不知情,亦有卷附之訪談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3-237頁)。而相對人陳運生前開期間每月生活花費約10-12萬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陳秋錦領取上開金額用途,曾於姊妹間群組中對於姊妹質疑表示已領取30萬元放在身上(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本事件主張係經由陳運生授意領取,相對人陳運生表示要作為日常生活緊急應變使用以為自保等語,然為相對人陳運生於訪視中表示不知情,另觀諸抗告人陳秋錦動用之財產為銀行存款,如有緊急支應必要,並無須經變價之程序,足見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陳運生輔佐人保管帳戶存摺期間,確有不當動用相對人陳運生財務情形。

(四)為確保相對人陳運生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原審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相對人陳美倫及其代理人、相對人陳運生、抗告人陳美靜、陳秋錦、關係人陳美玲、陳嘉禾、陳秋燕、陳秋燁、第三人陳紫玲訪談後,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查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按其配偶於110年8月13日過世)起,其生活照顧協助除由居服員協助外,大部分時間由相對人之七位子女輪流照顧,期間亦曾有短暫時間聘請外籍看護工,嗣因相對人不習慣家中有外人,且當時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不需全天候看護工陪伴,即辭退該名外籍看護工,惟依居服員陳紫玲之觀察目前相對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照顧需求,相對人確實需要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較佳,又聲請人及其他6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亦認為有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之必要,且為相對人之健康及面臨日後全天候看護工之到來,相對人有其適應期,是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均有意願維持原有之輪班制度,繼續陪伴照護相對人。準此,為相對人日常照顧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輔助人當尊重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意見。次查,相對人於110年間1人獨自繼承其配偶全部遺產,現除有不動產於其名下外,其存款現金約000-0000萬元;又依相對人於111年間每月生活支出約10-12萬元,其中約有2/3支出,係全體7位子女照顧相對人之輪班費用。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就日後之輔助人,於每月約10-12萬元額度,協助相對人為生活支出,若逾越金額上限(緊急狀況或重大醫療支出不在此限),應向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姊妹關係人說明之已有共識,顯見全體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已有初步構想形成,嗣對帳之際較不易生爭議。再查,聲請人及全體6位關係人,就日後仍要排班輪值陪伴相對人等情,已有高度之共識,至於是否支付排班之照顧費,除聲請人認為仍須支付(可減半),餘關係人均認為既已支付全天候看護工之費用,排班照顧可視為義務性質,不再支付排班照顧費用,就此爭議並非重大,有賴日後之輔助人為相對人之整體照顧利益而為溝通協調。末查,陳秋錦於照顧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外,確有90萬元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款,目前暫寄放於其個人書房內等事實,既為陳秋錦自承並有照片可稽,按陳秋錦稱或其為相對人緊急使用,或為全體關係人之日後遺產等節稅考量,惟陳秋錦未向全體關係人說明,導致部分關係人猜疑及不信任而為本件之聲請,查陳秋錦上開所為確有不妥之處,惟檢視卷內相關帳目及相對人之財務支出,陳秋錦尚無重大不法及不當之舉,又部分關係人陳美靜、陳秋燕及陳秋燁等人,均支持陳秋錦繼續擔任輔助人,本件似無酌改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依全體關係人均肯認長女陳美玲之照顧相對人能力及表現,及陳美玲於陳秋錦擔任輔助人前,亦有協助相對人之財務記帳管理。是觀長女陳美玲於管理財務期間,並無不適及不法等行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嘉禾,亦均表示同意由長女陳美玲擔任本件輔助人等情,復如前述,有關相對人之具體照顧方式、每月財務使用之上限及原則與日後節稅等大綱方向。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既均有大致共識,準此,程序監理人建議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陳美玲及四女陳秋錦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亦不致有何窒礙難行之虞。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基於對相對人各方最佳利益考量,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女陳美玲及四女陳秋錦擔任本件共同輔助人,惟應將相對人每月收支情形予其他關係人知悉,並謹遵全體關係人建議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儘速聘僱全天候看護人員,佐以維持姊妹輪班照顧相對人方式,及每月使用相對人帳戶金額上限,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提出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94頁)在卷可憑。

(五)然依前開事件程序監理人製作之訪談紀錄所示,相對人陳運生已屆90歲高齡,其有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之失能情形,且依居服員陳紫玲之觀察,目前相對人陳運生身心狀態及生活照顧需求,相對人陳運生確實需要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可徵相對人陳運生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陳運生輔佐人保管帳戶期間,確有不當動用相對人陳運生財務情形,已如前述,如仍由抗告人陳秋錦繼續擔任相對人陳運生輔佐人,確有不適之處。相對人陳美倫請求改定相對人陳運生輔助人,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情,且依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7名子女、照顧員訪談之內容,原審准許相對人陳美倫之聲請,改定關係人陳美玲、抗告人陳美靜、陳美倫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另原審裁定前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固非無見。然查:⒈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為:「…。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

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三、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五、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六、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有管理財產能力,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⒉於原審裁定關於附表所定之共同輔助職務執行方法除附表

第九項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明定定之內容毋庸列載外,附表第十項則為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輔助人請求損害賠償規定與輔助人依法應輔助事項無關,其餘部分則屬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方式、財務管理事項,與前開輔助宣告之意旨不符。原審裁定將前開事項定為輔助人應為之輔助事項,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七)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美倫先前恣意處分相對人陳運生之配偶賴瑞梅之遺產至其或相對人陳運生名下,亦未提供相關明細及相對人陳美倫所請款金額、項目與相對人陳運生所需費用不符部分,其中關於兩造被繼承人賴瑞梅遺產之分割如有爭議,應由兩造另行處理,與本件無涉。其餘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以前開理由主張相對人陳美倫不適合擔任相對人陳運生之輔助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陳美玲、陳美靜、相對人陳美倫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部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