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賴秋妹
王意惠共同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王秀琴
王文傑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追加相對人 馮寬成
馮寬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王秀琴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賴秋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賴秋妹扶養費新臺幣2,7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賴秋妹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王意惠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王意惠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王秀琴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賴秋妹、王意惠原向相對人王秀琴、王文傑請求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聲請人賴秋妹、王意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㈡狀,追加相對人馮寬成、馮寬杰,並變更聲明,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於扶養聲請人賴秋妹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家事變更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㈡狀所示。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相對人王秀琴、王文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賴秋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賴秋妹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12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王秀琴、王文傑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賴秋妹1,829,22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王秀琴、王文傑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意惠950,334元,及其中865,491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84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1、相對人馮寬成、馮寬杰應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賴秋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賴秋妹4,648元、9,29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馮寬成、馮寬杰應各給付聲請人賴秋妹731,690元、1,463,380元,及均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馮寬成、馮寬杰應各給付聲請人王意惠380,134元、760,267元,及均自家事變更聲明暨給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
(一)相對人王文傑答辯略以:
1、依聲請人賴秋妹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其有相關補助可以維持生活,而無須他人扶養。相對人王文傑現年已逾60歲,有失智及思覺失調之情形,目前安置於康復之家,沒有謀生能力,且仍有數筆積欠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又因年歲漸增、健康堪憂,故本身無負擔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賴秋妹之能力,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63號裁定亦認定相對人王文傑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須由兒女扶養,故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
2、再者,聲請人賴秋妹過去未曾向子女請求扶養費,其自96年起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尚屬有疑,況扶養權利人可否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之扶養費用,實務上多採否定見解,否則如扶養義務人曾有工作收入,卻不知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該扶養權利人又遲至扶養義務人已難自活而無扶養能力時,才對之請求過去之扶養費,應認此項扶養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縱認聲請人賴秋妹過去無經濟能力,其對於過去之扶養得否請求履行,尚有疑義,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蓋聲請人賴秋妹於本件聲請前之受扶養權利已被滿足,且未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受扶養權利人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生活費之餘地。
(二)相對人王秀琴答辯略以:伊自104年起無工作,每月雖領7,000餘元月退金,然對外另有負債,尚須每月分別償還銀行、同事各3,500元、3,000元,目前生活開銷仰賴同住之子負擔。伊願意每月付2,000元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馮寬杰答辯略以:伊曾請兄長拿錢並託人購買營養品欲給聲請人賴秋妹,另曾表達有意探望賴秋妹,均遭聲請人王意惠阻擋。且伊因官司纏身經常請假,甫經公司資遣,另有家庭須扶養,若聲請人賴秋妹有意與伊同住,需取得配偶同意等語。
(四)相對人馮寬成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意惠為相對人王文傑之長女即聲請人賴秋妹之孫女,相對人王秀琴為聲請人賴秋妹之長女,相對人王文傑為賴秋妹之養子,而相對人馮寬杰、馮寬成為聲請人賴秋妹之孫子,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 (聲請人賴秋妹請求相對人王文傑、王秀琴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1117條等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王文傑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08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且因失智及思覺失調等病症,現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翔安康復之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6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王文傑無工作能力,亦無扶養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令其負擔聲請人賴秋妹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賴秋妹主張相對人王文傑應按月給付其將來扶養費部分,並無可採。
3、此外,聲請人賴秋妹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7,149元,而聲請人賴秋妹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23,706元,復衡量聲請人王意惠照顧聲請人賴秋妹所付出之勞力亦應受評價為12,000元,故應認聲請人賴秋妹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35,000元為適當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係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並非唯一衡量扶養費之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秋妹年事已高,在娛樂、教育方面之消費需求應相對較低,且綜觀全卷事證,查無聲請人賴秋妹需負擔房貸或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且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15,100元,然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然未達前開所得基準,自難以直接適用上開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從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認以14,000元作為聲請人賴秋妹每月之生活費基準,較屬妥適。又聲請人賴秋妹目前每月可領有新竹市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度調高為8,329元),而相對人王秀琴自104年起即無工作,每月僅領7,000餘元之退休金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且相對人王秀琴自106年迄今僅分別於107、111年度各有所得4,000元、18,962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0頁)。準此,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賴秋妹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王秀琴之經濟能力,認相對人王秀琴應負擔聲請人賴秋妹每月2,700元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適當。
4、綜上,聲請人賴秋妹請求相對人王秀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73頁),至聲請人賴秋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賴秋妹2,700元,為有理由,應允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惟恐日後相對人王秀琴有拒絕或拖延扶養費而不利聲請人賴秋妹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相對人王秀琴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賴秋妹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賴秋妹請求相對人王文傑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就此部分先位聲明部分裁定,備位聲明應無庸審酌,末此敘明。
(三)關於聲明第二項(聲請人賴秋妹先位請求相對人王文傑、王秀琴給付過去之扶養費,備位請求相對人馮寬成、馮寬杰給付過去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賴秋妹主張相對人王文傑、王秀琴或相對人馮寬成、馮寬杰應給付其96年至106年9月30日之扶養費,請求權基礎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之判決云云。惟上開判決不足以作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請求依據,聲請人賴秋妹既未提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前開主張已無可採。而扶養為親屬法上之義務及權利,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扶養請求權自與一般債權請求權不同,且扶養義務之標的係為滿足受扶養權利人現在之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斯時以前之過去扶養,受扶養權利人即不得再對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再者,倘受扶養權利人已受他人代為支付扶養費,且受扶養權利人既未曾於過去期間內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自不得再對扶養義務人請求聲請前之扶養費,否則無異使受扶養權利人受雙重扶養。從而聲請人賴秋妹主張相對人王文傑、王秀琴或馮寬成、馮寬杰應給付過去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第三項(聲請人王意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王意惠主張自106年10月至112年9月代墊聲請人賴秋妹之扶養費1,900,668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由其收入或財產支應代墊上開金額之相關費用證明,且聲請人王意惠自述其為約聘代理教師,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7、461頁),則其扣除自己生活費用,應無每月代墊聲請人賴秋妹之生活費24,000至28,000元之資力。且觀諸聲請人賴秋妹106年10月至112年9月間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迄至112年10月1日,聲請人賴秋妹尚有存款2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認上開期間聲請人賴秋妹每月領取之津貼,尚足以支付衛福部所公告其居住地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難認聲請人賴秋妹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縱聲請人王意惠主張於上開期間陸續為聲請人賴秋妹支出相關金錢為真,其支出之部分係非在聲請人賴秋妹「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乃聲請人王意惠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賴秋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餘扶養義務人主張係代墊而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王意惠先位主張有為相對人王文傑、王秀琴代墊扶養費,及備位主張為馮寬成、馮寬杰代墊扶養費,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賴秋妹請求相對人王秀琴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賴秋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賴秋妹扶養費2,7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王意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王文傑、王秀琴或馮寬成、馮寬杰返還其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