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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許宏源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5樓相 對 人 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案號:民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訴狀第四項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本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剩餘財產事件),且依實務見解,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是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及頁22第3點所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日為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請求更正部分,實質上乃涉及系爭判決有無理由之認定,並非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

(二)其次,依相對人之擴張訴之聲明所述(見婚卷四第204頁),相對人就上開100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業已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聲請人上揭所述為相對人擴張聲明之主張,相對人既已變更擴張,自無從援用變更擴張前之聲明,是聲請人上揭所述,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婚姻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係於訴訟上經判決離婚,雖尚未確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另債務人負擔遲延責任之範圍,以受合法催告給付之範圍為限。相對人於起訴僅請求100萬元,其後以書狀擴張請求給付,自當以歷次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或對造查悉訴求之翌日),作為各該給付及追加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符法律規定。是以聲請人上揭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未符,亦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