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黃美華 住新竹縣○○市○○○街00號七樓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相 對 人 葉OO

葉OO

葉OO關 係 人 黃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相對人三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依法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兩造共同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三人均為未成年人,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兩造間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三人之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三人舅舅甲○○擔任相對人三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三人既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三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人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葉國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卷第167至168頁),故本院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