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42號112年度家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楊雅涵

楊萊斯利相 對 人 楊明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親,因聲請人母親楊妮妮(下稱其名)原為菲律賓籍,故聲請人出生後長期居住在菲律賓,並由外公、外婆照顧,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親子關係淡薄,相對人既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如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免除)。

二、相對人辯稱:伊於民國81年間與聲請人之母親楊妮妮在菲律賓結婚後,共生育4名子女,伊有在菲律賓住過一段時間,並曾擔任鐵工、水電工,伊有賺錢養家,嗣伊獨自返回臺灣,楊妮妮則與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繼續留在菲律賓生活,後伊雖與楊妮妮協議離婚,惟伊於離婚前均有匯款給楊妮妮養育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縱於離婚後亦有匯款給楊妮妮養育子女,通常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或30,000元不等,另伊亦曾於91年間匯款10萬多元至菲律賓讓楊妮妮他們蓋房子居住使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6歲,因車禍之原因,致行動不便,目前居住在機構,生活無法自理,於108年3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74,235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相關津貼,現每月在照護中心之安置費用為27,000元,另有每月尿管留置之管路費用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0920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20175845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社救字第112019191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第11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0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及第三人楊志閔與楊可立等4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出生後長期居住在菲律賓,相對人對其等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7至48頁),且據證人楊妮妮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結後後,共生育4名子女,婚後相對人確實有賺錢養家,但工作不穩定,且不認真工作,故經濟狀況很困窘,2人時常因經濟問題吵架,後來相對人自己回台灣,伊與4名子女留在菲律賓,在伊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前,相對人會匯錢給伊,每次金額約2萬多元,但不是每個月固定匯款,一年大約匯款5次左右,離婚後,相對人匯款金額則約2,000或3,000元,但也不是每個月都固定匯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相對人對於證人楊妮妮前開所證內容並不爭執,準此足悉相對人婚後迄至與楊妮妮協議離婚前,雖工作不穩定,但仍有賺錢養家,並支付楊妮妮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縱相對人非按月定時給付,惟難謂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至相對人與楊妮妮雖於100年3月30日兩願協議離婚,然斯時乙○○(00年0月00日生)已17歲多,甲○○○(00年0月0日生)已11歲多,而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以匯款方式支付少數扶養費用一段時日,亦難認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再參酌相對人與楊妮妮結婚後,有與4名子女同住菲律賓一段時間,後相對人雖獨自返台,惟仍有至菲律賓探視子女,係自乙○○12歲、甲○○○4歲以後,相對人始未再至菲律賓探視子女一情,亦據證人楊妮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惟仍曾有陪伴及照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因與楊妮妮感情失和獨自返臺,嗣自乙○○12歲、甲○○○4歲以後,即未再至菲律賓探視子女,兩造已多年未曾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商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無財產,而甲○○○現從事商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無所得亦無財產,現每月需支付照護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27,000+1,000=28,000)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及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社救字第11201919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6頁、第52頁、第7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本院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應以28,000元為基準,而其子女為聲請人、第三人楊志閔與楊可立等共4人一情,已如前述,則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28,000÷4=7,000),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乙○○、甲○○○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0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減輕(免除)」,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