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李星宇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相 對 人 陳志揚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關 係 人 陳詠晴
陳學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柯秉志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108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下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並留有遺產,現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提出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6月13日新院玉家軒二112司聲繼1字第023059號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顯有利益衝突,並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柯秉志律師願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經柯秉志律師同意擔任,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認柯秉志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前開訴訟事件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柯秉志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