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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07、608號聲 請 人 陳婉真

陳婉容相 對 人 陳百吟特別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乙○○因昏迷已未能辨識人事物亦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選任許仲盛律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代理乙○○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任麗琨為聲請人丁○○、丙○○(下分稱其名,合稱丁○○2人)之父、母,然乙○○於其年少17、18歲時起即屢屢吸毒,頻繁進出監獄,而任麗琨亦素行不佳,長期在監執行。於丁○○、丙○○出生後,乙○○即將丁○○等2人丟給其等袓父母陳重三(已歿)、陳楊蘭香、叔叔甲○○及姑姑陳佩瑜撫養,而與任麗琨皆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乙○○自身無正當工作,每每出獄後猶向陳楊蘭香索討金錢花用。自己生活都有問題,遑論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亦從無改過自新,或試圖挽回父女情感之作為。丁○○等2人自幼即受甲○○等人悉心照料,並受供應全部所需費用而長成。於小學時學校考試取得好成績,甲○○即帶丁○○等2人吃肯德基獎勵;而陳佩瑜交男友時,怕丁○○等2人無人照料,還要帶著2人一起去約會;旁人更時常誤認陳重三為丁○○等2人之父親。

甲○○等人一肩扛起撫育丁○○等2人之重擔,給予2人莫大的溫暖。甚至於丁○○結婚大喜之日時,乙○○、任麗琨依然下落不明,係由甲○○夫妻擔任主婚人,完滿丁○○人生大事。故乙○○完全未曾與丁○○等2人相處,彼此關係陌生。又乙○○自身行為不端,長期無法戒除毒癮。於8、9年前已感染愛滋疾病,現更因酒醉路倒送醫,急救後變成植物人,而由新竹市政府協助安置中。乙○○往昔拋棄丁○○等2人,對其等無絲毫顧念一事,是丁○○等2人於成長過程中難以面對之黑暗。況且丁○○等2人現已有自己的家庭、孩子需要照顧,卻突然面對新竹市政府來文聯繫處理乙○○後續醫療及照顧事宜,更是心力交瘁。乙○○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顯然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強令丁○○等2人負擔與其等未曾相處、聯繫過之父親扶養責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乙○○之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既無領取勞保年金、國民年金,亦無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其雖有多次服刑之紀錄,惟經鑑定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生活可謂每況愈下,倘若其仍無家人陪伴及協助,勢必面臨無依無靠之困境。又其於75年間始入監服刑,在此之前有扶養丁○○。縱使丁○○等2人所言屬實,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知,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仍然存在。故丁○○等2人於接獲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之前,仍應支付乙○○自111年11月25日起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從而,懇請駁回丁○○等2人之聲明,以維乙○○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由「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與任麗琨共同育有丁○○(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3頁),堪信為真實。

(二)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又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2年5月23日止,無領取勞保年金、國民年金及新竹市政府相關福利補助。又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新竹縣社會局安置乙○○,由新竹搭救護車入住,有HIV(愛滋病)及多重腦病變的精神病病史。經交班表示乙○○於111年10月22日因喝酒後叫不醒,119到場後瞳孔放大,觸摸頸動脈有脈搏,到院時無脈搏,GCS:E1V1M1,CPR 5分鐘後回復生命徵象。目前鼻胃管16號存,有1張DNR(弟一甲○○簽立)家屬完全不理,由社工介入處理,至今仍昏迷中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情況日漸虛弱體重下降、四肢僵硬肌肉萎縮,全身的尾底骨及肩胛骨處有3級壓瘡且癒合不佳,屬於病危住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3880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20082300號函、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112年8月1日嘉縣梅山護字第1120801022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125至127頁、第275頁)足認乙○○現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丁○○、丙○○為乙○○之女,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揆諸上揭規定,丁○○、丙○○對乙○○依法應負扶養義務。

(三)惟丁○○2人以乙○○染有毒癮,頻繁進出監獄。無正常工作收入,從未照料或負擔丁○○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經乙○○之特別代理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乙○○素行不佳,於74年間起至丁○○2人成年前之時期,即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凶器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多次入監執行及執行戒毒處遇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48頁)。堪認至遲於丁○○甫上小學之際、丙○○出生前,乙○○已因刑案出入監所,客觀上難以照顧丁○○2人。而證人甲○○就乙○○往昔生活梗概到庭證述:乙○○育有丁○○2人,惟其等由陳重三、陳楊蘭香、陳佩瑜及伊扶養長成,乙○○從來沒有照顧過丁○○2人。乙○○從伊小時候開始就在混幫派,後來染上毒癮。在還未成年時就犯了擄人勒贖的案件被抓進去關了,後來還因為這樣不用服兵役。結婚生下丁○○沒有多久就離開了,那時候伊才國小六年級,此後乙○○就反覆入監。丙○○75年出生之前乙○○應該也有入監過,乙○○有時出監會回來家裡2、3天,然後就又不見了。乙○○沒有工作過,伊也沒什麼看過他,有看過他就是他被關出來後回家幾天,然後就不見了。乙○○都沒有支出丁○○2人的扶養費,好像都沒有他的事。伊父母捨不得丁○○2人,所以丁○○2人把屎把尿都是陳楊蘭香跟陳佩瑜在用。丁○○2人幾乎是伊從小養到大的,上學、生病、聯考都是伊去。連人生重要階段,丁○○2人結婚都是伊去當主婚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伊跟伊太太來弄。乙○○現在這樣是自食惡果,伊等一直在提醒乙○○要正常,不要混幫派、犯法、吸毒。乙○○回來家裡要吃的、要錢,伊也不會對他惡言相向,陳楊蘭香也是還是放不下,都還是會給乙○○新臺幣三、五百元。乙○○沒有一點點的付出,現在要丁○○2人負擔他的醫藥費,伊覺得是不可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9頁),與丁○○等2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丁○○等2人主張自幼未曾受乙○○撫養一情非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乙○○為丁○○2人之父親,本於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丁○○2人善盡其扶養責任,詎丁○○2人全仰賴甲○○等人扶養長成,此期間乙○○未曾給過扶養費,遑論對丁○○2人有絲毫的關懷。甚至丁○○2人出嫁大喜之日,亦係由甲○○主婚,而乙○○依然置身事外,音訊杳然。足認乙○○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丁○○2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其情節核屬重大,本件若由丁○○等2人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丁○○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核屬可採。

六、又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既已審酌乙○○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丁○○2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丁○○2人自得由乙○○路倒送醫急救之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