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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41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705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楊秋子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楊寒喬

賴金偉相 對 人 翁尚謙

翁尚聰

翁尚鴻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641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楊寒喬、賴金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705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0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庚○○、乙○○;相對人丁○○、丙○○、戊○○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庚○○、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起反聲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庚○○、乙○○、丁○○、丙○○、戊○○(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母,聲請人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行動不便長期居住於禾馨護理之家,是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又聲請人現居新竹市,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9,495元,此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899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按月分別給付生活費用5,899元至聲請人死亡止等語。

二、相對人庚○○、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庚○○辯稱聲請人沒有扶養過伊,伊第一次看到聲請人是被通知調解時,伊去醫院看聲請人,聲請人向伊說其沒有女兒,只有兒子。乙○○則辯稱,聲請人亦未扶養過伊,伊跟爸爸同住,沒有見過聲請人。相對人並聲請減免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相對人丁○○、丙○○、戊○○、庚○○、乙○○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因罹患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低收入戶,且長期居住於禾馨護理之家,無收入亦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及禾馨護理之家就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卷【下稱家聲字卷】第13-2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聲字卷第43頁)足悉,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丁○○、丙○○、戊○○、庚○○、乙○○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庚○○、乙○○均主張聲請人沒有扶養過伊2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經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聲請人生下庚○○、乙○○後聲請人就把庚○○、乙○○丟給伊了,伊和聲請人沒有結婚,且於生育庚○○、乙○○期間,伊和聲請人也沒有同住等語(見家聲字卷第150-151頁),則庚○○、乙○○前開所辯,堪認尚非子虛。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訴外人翁灝榮對聲請人提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7號判決,載明,翁灝榮於90年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於自家產下女嬰(應即為庚○○)後,於90年10月26日將該女嬰送至新竹南門醫院就醫,因非醫院接生而無法開立出生證明,嗣聲請人即留置女 嬰於醫院自行離間,嗣該女嬰由新竹市政府安置,聲請人並經遭以遺棄罪嫌移送新竹地檢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庚○○、乙○○之母親,對於庚○○、乙○○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照顧義務,惟聲請人卻未盡其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又,翁灝榮於91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聲請人於79年1月22日與翁灝榮結婚,惟聲請人分別生下後丁○○(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於91年間接獲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服務社工通知 聲請人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翁純真(即相對人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得參。且聲請人到庭自稱伊忘記伊何時離家出走了,不過是生完3個孩子後才離家出走的等語(見112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家聲字卷第182頁),是聲請人既不否認生下三名子女後離家,則前開判決所指應屬可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丁○○、丙○○、戊○○之母,於丁○○、丙○○、戊○○成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丁○○、丙○○、戊○○年幼時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若仍令丁○○、丙○○、戊○○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應認丁○○、丙○○、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免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