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曾莉庭相 對 人 曾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即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核發民國110年度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這段時間相對人還有來騷擾,伊有去報案,是這陣子發生的,相對人為了錢就歇斯底里,還檢舉家裡是違建,然後爸媽20多年前幫他投的保,他現在還告他們偽造文書,爰請求延長保護令時間的長一點至2年等語,並提岀譯文和USB等資料等件為證。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及其父母等人前以其等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定有效期間為2年,保護令期限將於112年12月28日屆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通常保護令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前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聲請人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茲相對人在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2年4月3日在家莫名失控咆哮,揚言要殺掉全家人。於112年8月31日自稱身體不舒服,要跟媽媽拿錢看醫生被唸,就在家裡咆哮。於112年9月29日欲退保險不成,就到派出所告父親偽造文書。於112年10月18日傳LINE給聲請人抱怨家裡不公平。於112年10月25日傳LINE給聲請人,要伊不要做家暴筆錄,不然要對媽媽提告偽造文書。於112年10月30日向媽媽開口借錢要去製毒。於112年11月5日傳LINE給聲請人姊姊,說要檢舉爸爸名下房子是違建。於112年11月20日又向媽媽開口借錢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相關事證可稽,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考量保護令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本院斟酌聲請人所述及上開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前往聲請人等人住處對其等恣意施以騷擾之行為等情,足見對保護令遵守程度非佳,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等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風險,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情形、兩造關係、目前生活狀況,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實有予以延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延長保護令。本件如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處於受暴之危險,而有再度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保護令失效前3月左右即可檢附相關家暴證據,儘早提出聲請延長保護令,俾本院得以開庭進行調查,以免影響兩造各自到庭陳述或抗辯之權益。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