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何啟暘(男,000年00月00日生)、何桓安(男,000年0月00日生)、何祐劼(男,000年0月00日生)(以下逕稱三名子女)。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前將其渣打銀行提款卡交給相對人自由提領,然抗告人常常未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導致相對人需支用自己積蓄以扶養三名子女,積蓄耗盡後則向相對人之家人借款支應,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期間帶三名子女離家別居,三名子女係於111年8月底返回與抗告人同住,即相對人係自111年8月27日起始未繼續與三名子女同住,自長子0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至111年8月27日止,相對人有為抗告人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情。茲以主計處公布歷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考量兩造收入及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自長子0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至111年8月27日期間,三名子女所需扶養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680元,扣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已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供相對人自由花用之款項共118萬0,300元,再扣除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攜子別居期間,抗告人所支付之三名子女學費共67萬6,553元後,抗告人尚應返還255萬0,827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5萬0,827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於110年8月間攜三名子女離家並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復於111年7月21日攜三名子女在臺北市租屋居住,三名子女直至111年8月27日始返家與抗告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主張三名子女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期間係由其照顧生活起居一情,應非無稽。而三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抗告人總計已支出三名子女之學費共計67萬6,553元,且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將34萬元匯至其交由相對人保管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供相對人扶養三名子女使用,即抗告人於該段期間至少已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總計101萬6,5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68萬9,337元。查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88萬8,364元,抗告人同年度所得為255萬9,326元,兩造於110年度之年收入合計為344萬7,690元,約為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之2.04倍,則兩造可提供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約為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之2.04倍,即各約5萬5,782元,是三名子女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與相對人同住之約13個月期間所需生活開銷總計約2,175,498元。審酌兩造於該段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相對人雖與三名子女離家同住在六家一路,惟抗告人仍有每日前往該處接三名子女上學及負擔其等之學費等費用等情,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妥適,即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5萬0,332元。兩造復均不爭執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總計已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101萬6,553元,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尚需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43萬3,779元。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3萬3,779元,應屬有據。另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01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底為止,其為抗告人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以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04倍計算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每月高達5萬5,782元,顯非適當。若以此金額計算,兩造全家五人每年開銷高達334萬6,920元。依兩造110年之年收入合計為344萬7,690元,則支出生活費用後僅餘10萬元,幾無餘裕。況且三名子女目前均就讀國小,依目前臺灣之最低基本薪資僅有2萬6,400元,一名新竹縣的小學生是否有需要每月支出達兩倍基本薪資的生活費用,尚堪置疑。再者,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三名子女每月生活支出需高達5萬5,782元。又以此計算相對人與三名子女1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達133萬8,768元,然相對人110年之年收入僅有88萬8,364元,顯然根本無力負擔該等水準之支出。是以,相對人既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仍應以相對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抗告人所受之利益金額,相對人既不可能支付三名子女每月5萬5,782元之扶養費,則原裁定以此金額做為認定抗告人所受之利益而應返還予相對人,顯與事實不符。另查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高,惟抗告人實際上已支付家庭中之大部分開銷,且兩造縱已分居,抗告人猶每日早上早起為三名子女買早餐,並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其等上學,假日時三名子女亦由抗告人接回家中照顧,故抗告人並無怠於照顧三名子女。復兩造對家庭付出貢獻既屬相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相對人負擔3分之1扶養費,亦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兩造110年度收入合計為344萬7,690元,約為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之2.04倍。又父母應提供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之扶養,則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之2.04倍,即各約5萬5,782元計算,方為適法,並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110年度所得比例約1比2.88,且相對人又負擔實際照顧三名子女之責,則原審認相對人與抗告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並未過苛,甚至對於抗告人較為寬厚。再者,為人父母者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保持之程度與父母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原審認定抗告人110年年收入達255萬9,326元(平均每月約21萬3,277元)之資力以觀,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7,188元顯未過苛,更不影響抗告人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是以,關於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期間及範圍部分,應為聲請人得處分之事項,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而裁判。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竹縣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本件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額之計算基準,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以2比1之比例分攤。相對人並以之製作為抗告人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一覽表,茲以該表之小計金額即440萬7,680元扣除110年8月至111年8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抗告人匯款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供相對人提領作為三名子女扶養費之118萬0,300元(包含抗告人主張之匯款34萬元)及抗告人已支付三名子女之學費67萬6,553元後,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5萬0,837元(計算式:4,407,000-0000,300-676,553=2,550,827)等情,有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暨附表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家事準備狀暨附表一之1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7頁、第205至211頁),可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係以新竹縣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即為已足。詎原審裁定逸脫相對人所為之前開主張,逕以兩造110年度之年度收入合計為344萬7,690元,約為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之2.04倍,而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之2.04倍,即各約5萬5,782元(計算式:27,344x2.04=55,78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背離相對人所主張之事項而為裁判,於法已有不合。
(三)又以前揭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內容,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1萬0,944元(計算式:27,344×13×2/3×3=710,944)。而兩造不爭執於系爭期間抗告人已匯款34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供相對人提領作為三名子女扶養費,及已支付三名子女之學費67萬6,553元,即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合計支付三名子女扶養費101萬6,553元(計算式:340,000+676,553=1,016,553)。從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期間已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01萬6,553元,顯已逾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期間為抗告人所代墊三名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71萬0,944元。故依相對人之主張,難認其有於系爭期間為抗告人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255萬0,837元(包含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01年10月27日至110年7月底為止其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認,容屬有誤。
六、綜上,原審未慮系爭期間相對人主張以新竹縣110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為三名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逕以兩造110年之年收入所得核算兩造可提供三名子女之每人每月消費水準達5萬5,782元,並以為計算相對人為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支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