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相 對 人 甲○○相對人即抗 告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12年度家暫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未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學校志工,無法再自由進出校園與子女會面。原裁定僅酌定伊得於第二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得與丙○○、乙○○會面交往,每月僅有二日之探視時間實有不足,故請求每月第二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伊得至學校接出丙○○、乙○○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8時將丙○○、乙○○送回丁○○住處;另請求增加每週五放學後得與丙○○、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附表第一項部分廢棄。
三、丁○○抗告意旨略以:甲○○應於會面前相當時間通知會面地點活動及同行友人、逾期未通知視為放棄會面交往;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接出子女時間改為早上10時,子女生日之會面送回時間改為晚上8時;關於「非正式會面交往」需明定甲○○需在每週三晚上8時30分前完成,以免影響子女翌日作息。另應明確限制除甲○○家屬外,陪同會面、同宿之男性限於甲○○與本件期間之同居男友,並應提供該男友完整年籍資料供伊留存,以防不必要之憾事發生;且甲○○不得委託非三親等之親屬友人代為接送子女等語。
四、經查:
(一)甲○○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過少,應增加其與丙○○、乙○○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語。然原裁定所定之會面方案,主要是參考甲○○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甲○○於原審即主張「聲請人於每月第二週週末2日之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丙○○、乙○○接回,與丙○○、乙○○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補充更正:1、於平日部分,每月第二週會面方式為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會面同宿…」(見原審家暫卷第21頁、家親聲字卷第139頁),故原審參酌甲○○就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方式及地點之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子女最佳利益後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尚稱妥適。甲○○因自身未繼續擔任學校志工而無法再前往學校與子女會面,主張應增加與丙○○、乙○○會面之時間,並未說明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何不利於子女之處,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至於甲○○主張丙○○、乙○○不願意會面,丁○○拒絕溝通並封鎖其通訊軟體部分,甲○○自得以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尚難僅因會面交往之不順利,即認有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二)另丁○○雖具狀提出抗告,然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到庭改稱:「我沒有要提出抗告,原裁定我都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丁○○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3月26日開庭時均未到庭,本院曾以電話詢問未到庭之原因,丁○○表示:「我覺得這件沒有抗告的必要了,這樣很浪費司法資源,我也覺得沒有再到庭陳述的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丁○○前開所述,丁○○提出之抗告理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是認丁○○所為之抗告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依照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結果與建議,酌定甲○○與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並就非會面式交往方案明定具體執行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杜兩造紛爭,使甲○○與丙○○、乙○○間能建立穩定之聯繫模式,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兩造執前詞求予變更內容,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