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莊鴻綸代 理 人 牟君志律師相 對 人 陳怡潔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抗告人代收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及抗告程序之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人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其名),嗣雙方於109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幼兒園期間,由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國民小學一年級起,改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意自109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甲○○由其照顧為止。兩造結婚後即分住新竹、汐止兩地,甲○○僅於周末至新竹與伊同住,甲○○出生後亦無改變;而抗告人經常情緒失控,不顧甲○○在場即以髒話辱罵伊,在國道駕車時與伊發生口角衝突,竟故意衝撞路肩驚嚇伊與甲○○。又於109年5月18日,因甲○○邊玩遊戲邊與抗告人視訊,抗告人竟情緒失控,半夜自汐止住處酒駕到新竹威脅伊開門後對甲○○施暴,造成甲○○受有頸部擦挫傷,抗告人甚還欲將甲○○拖上車帶回汐止管教(下稱系爭衝突事件)。再抗告人動輒以自殺方式對伊情緒勒索,造成伊相當大之心理負擔,亦屬精神暴力,是抗告人所為縱未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亦屬家庭暴力舉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為不適任父母。另因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伊已懼怕到無法與抗告人相處,然抗告人對協議離婚一事尚有疑義,故伊在急迫下僅能答應抗告人所有條件以求儘速離婚,始會造成甲○○由兩造共同監護,且自6歲後轉換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之窘境;此外,甲○○某次與抗告人會面前生病,伊與抗告人溝通欲取消該次會面,豈料,抗告人以其心情低落為由,仍堅持與甲○○會面,可見抗告人將自己心情置於甲○○身體狀況之前,是由其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甲○○。復隨著甲○○年近6歲,伊開始與甲○○溝通轉換住所事宜,然甲○○多次表示不願前往汐止就讀小學,因甲○○逐漸成長,有諸多事項具有時效性,兩造分住距離極遠之兩地,雙方時因甲○○相關事宜衝突加劇無法達成協議,許多具有時效性的決定無法即時為之,對甲○○即有不利而有害其權益。從而,依甲○○之主觀意願、抗告人對甲○○有家暴行為、兩造共同監護對甲○○顯有不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若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甲○○將隨伊住在新竹市,依新竹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455元,縱兩造曾約定扶養費金額,然扶養費未達政府公告標準,顯不足供應甲○○生活所需而低於其需要,爰請求抗告人每月給付13,000元扶養費,始屬合理。

(二)並聲明:1.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抗告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3.抗告人得依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4.抗告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就讀國小一年級起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伊於111年2月22日與相對人討論由伊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時,相對人突表示不願遵循離婚協議之約定,且要求由其繼續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表示若伊不同意即會聲請法院改定甲○○之親權人,是相對人係因不願負擔甲○○扶養費,又基於對伊之成見及自己期待與甲○○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竟片面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故其主張並無理由。伊在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日並未酒駕到新竹,係因擔心甲○○受相對人不當影響,才會偕同母親到新竹,又因對甲○○情感湧現、情緒激動,才會伸手擁抱甲○○,惟與相對人及其父母發生誤會拉扯,若伊當時之行為是對甲○○施暴,為何相對人於事發4日後仍讓甲○○與伊會面交往並返回汐止同住,而甲○○與伊之互動仍自然融洽,則相對人主張伊對甲○○施暴云云,顯非事實。至相對人指稱伊有其他家暴行為部分,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其聲稱係因驚懼下始同意答應伊所有條件以求儘速離婚云云,亦非事實。再者,伊於111年2月22日與相對人討論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問題時,相對人態度強勢強硬,對伊哀求應遵循離婚協議之約定無動於衷,可見伊並未對相對人施以精神暴力,是相對人主張伊對其為精神暴力云云,亦屬不實。另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即依約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並非毫無照顧甲○○之經驗,甲○○甫就讀國小勢會接觸新的人事與環境,由伊從旁協助更能適應新環境,且伊與甲○○同性別,較能協助甲○○應對生理及心理之成長變化。復甲○○現已與伊同住並就讀臺北市西湖國小,本件若准相對人之聲請,將造成甲○○必須遷居及轉學,明顯違反最小變動原則。況相對人主張甲○○不願與伊同住,應是來自甲○○對新竹較為熟悉且受相對人影響所致,本院家事調查官在本院111年家暫字第20號暫時處分事件調查後認為無具體事證證明若甲○○依兩造離婚協議於幼稚園畢業後改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對其健全身心發展發生立即且重大危害之情形,而甲○○縱於轉換受照顧環境過程中需重新適應,尚無因此即認伊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從而,伊自離婚後均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及週末進行會面交往,迄今已2年餘,可見伊於兩造離婚後並無任何對於甲○○不利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就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後,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甲○○扶養費及相對人探視甲○○之時間與方式,因甲○○起居作息均在臺北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其每月扶養費基準,並由相對人每月負擔15,000元之扶養費用。

(二)並聲明:1.相對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由抗告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5期(不含遲誤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甲○○就讀國小一年級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後,對於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甲○○之情形,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於法未符,然兩造離婚時對甲○○之利益考量不周全,又未循序漸進更換照顧者,致甲○○雖於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對相對人之心理需求仍勝於抗告人,爰認兩造離婚協議時關於甲○○就讀國小一年級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維甲○○之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於國小畢業當年7月31日以前之主要照顧者改由相對人任之,除關於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甲○○之遷移戶籍及轉學)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暨抗告人應將甲○○交付予相對人。

四、抗告意旨除與原反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時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不容為協議之夫妻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則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本件兩造離婚時已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甲○○之親權,原法院依此規定改定甲○○之親權顯有違誤。此外,甲○○固曾於111年3月起向林建亨醫師求診5次,此後即未再就診,是林建亨醫師就其現況已難知悉。又相對人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於112年7月起帶甲○○求醫並為心理衡鑑,因衡鑑所需之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兒童氣質量表係由相對人填寫,但其已非甲○○之主要照顧者,則上開量表是否能反應甲○○之情況已有可疑,及上開量表所反應者可能是甲○○受相對人照顧下之表示,並非甲○○受抗告人照顧時之情況。再者,相對人所填寫之量表結果與甲○○自行填寫之量表結果不同,相對人自有明顯誤判甲○○情況,甚至故意誤導心理衡鑑結果之虞,則林建亨醫師率予採信相對人填寫之量表而診斷甲○○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問題,其診斷顯遭相對人誤導而非事實。至甲○○與抗告人同住後並無不適應情形,學校與安親班老師都表示其學習沒有問題,且有獲取進步獎之肯定,九九乘法背誦事件亦經抗告人與老師溝通後調整解決,玩玩具事件則是偶發,是程序監理人有以偏概全而忽略其他事實之瑕疵,則抗告人在甲○○無焦慮、適應障礙情形下,實無由帶其就醫之必要,程序監理人因此認抗告人有未盡精神醫療照顧職責之瑕疵,顯非事實。而甲○○於112年暑假返回抗告人家後表現出胸口悶、不開心、哭泣等行為,亦常在學校聯絡抗告人,表示思念抗告人,抗告人探詢後始知甲○○因多次遭相對人帶往精神科就醫而對兩造紛爭感到壓力,及因相對人之意才向程序監理人表示願意出庭陳述,但甲○○對出庭陳述是感到恐懼的,致其焦慮情形逐漸嚴重,抗告人才於同年10月帶其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亦認為其係害怕特定事物,無精神心理狀況之問題無須再複診。另相對人提出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其主張改定主要照顧者不受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限制,不足採信。準此,甲○○由抗告人照顧後情形良好,抗告人對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法未符。從而,原審適用法律既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3.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起至117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不含該期,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4.相對人得依民事補充理由㈢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甲○○因兩造關於親權之協議,致在轉換主要照顧者前即有焦慮、憂鬱狀態,是抗告人未注意甲○○之身心狀況,強令甲○○與相對人分離並住在不熟悉且高衝突之環境中,故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甲○○確實有不利情形。又由眾多法院裁定可知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主要照顧者為不同事項,前者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有不利之情況始得改定,後者則不受該條法律規範所限制,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約定,且兩造均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不利情事,法院仍得改定、酌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若認甲○○目前因心理壓力所生之心理疾患並非不利,惟參酌其門診紀錄、林建亨醫師在原審之證述、原審社工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均稱應尊重甲○○之意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利益,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另相對人係因觀察到甲○○之行為仍有異,故於112年暑假期間帶甲○○就診,甲○○係由林建亨醫師親自面談、診斷,此與量表由何人填寫無關,亦不影響診斷之準確性,況由其病歷可知林建亨醫師及程序監理人所推測之預後症狀逐漸發生,甲○○已產生適應障礙,且在原審審理後有加重情形,更何況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應以教養結果為觀察,結果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即為不利,不限於有具體行為,亦與抗告人是否關愛及盡心教養未成年子女無關,因此,將甲○○與相對人分離而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造成甲○○心理疾患而有不利,即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改定之,而甲○○在抗告人處確實處於壓力下,且已有初步惡化跡象,若認初步惡化無法作為未盡保護義務之證明,須達傷害後始為改定,無異犧牲甲○○之身心健康,並要求未成年子女應以身心狀況作為代價,實有未洽。復甲○○已向程序監理人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依法應予尊重並參酌。末兩造僅約定主要照顧者,未就主要照顧者之細項諸如住居所、戶籍地、保險、醫療等權利義務內容、方法為約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實務上不乏雖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無毋庸改定監護,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訂定主要照顧者之例。因此,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滿7歲,依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調查及兩造歷次引述與甲○○之對話內容,可知甲○○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情緒。又甲○○基於對父母之喜愛之情,分別對父母之一方陳述期待同住之言語,本屬天性,難認其能如實表達其心意,尚無從僅憑其陳述而為本件之主要判斷依。況本院已囑託專業人士社工、程序監理人協助未成年子女陳述其意見,是未成年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真實意願,而甲○○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明確表達不想到法院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予以尊重,復兩造亦均陳明不願傳喚甲○○到庭之意願,故本件無使甲○○再行出庭訊問之必要,先予敘明。

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親權部分無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除協議不利於子女外,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改定,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親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

(二)又民法第1055條第2項所謂「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係指協議之內容有明顯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例如該協議要求一方完全放棄會面交往權利、父或母中已入監服刑在現實上無可能照顧子女,或父或母中有對子女為性侵害、虐待、誘使吸毒等遭法院判刑確定,仍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等;若尚須相當之調查審理後,始得判斷協議內容是否不利於子女,例如父或母是否對子女照顧不週、濫用子女財產等,則法院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介入審查該協議內容是否不利於子女,因為父母在達成子女權利義務之由何人行使負擔時,必已詳細審慎考慮各自條件、子女需求等所有情況,才會簽立書面協議以確定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原則上自應予尊重,不容他人隨意置喙。是以,如果不認為協議內容有明顯且重大不利於子女始得由法院依該條項為審查,而是法院均需依職權或聲請對於協議內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全部重新審查,將使達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協議之父母,其等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始終處於浮動不安定之狀態,反有害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協議內容有明顯且重大不利益子女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準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兩造離婚後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甲○○,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又甲○○就讀幼稚園期間,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起,改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並於109年5月29日變更子女戶籍地為抗告人戶籍地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4493號函檢附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下稱第192號卷〉卷一第274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非抗告人於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後,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四)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其中所謂「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乃係以夫妻離婚當時觀之該協議是否不利於子女,而該項之聲請權人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則依該法條文意足悉聲請權人自不包含夫妻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內。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屬於法不合,要非足取。又相對人主張「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主要照顧者」本為完全不同之事項,前者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有不利之狀況始得改定;然後者則不受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範,縱兩造對於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已有約定,而兩造均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不利情事,法院仍得改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從其所述,何以法院於「主要照顧者」事項得全然凌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且可不受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規範,未見相對人加以說明論理依據。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洵非可取。

(五)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亦無理由:

1、經查,觀之兩造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甲○○自國民小學一年級起,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雙方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拘束,而應協力促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惟兩造協調交付甲○○之事宜並非順遂,雙方未能理性有效溝通,相對人甚於未及000年0月間交付甲○○之時點前,即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之聲請,因斯時抗告人尚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訊息截圖、照片及影音光碟等立證方法(見本院第192號卷第27至31頁),均俱屬兩造協議離婚(即109年5月29日)前於109年5月18日發生衝突事件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資為抗告人擔任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何不利情事之認定,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已難認於法有據。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已對未成年子女甲○○有家暴行為,自有民法第1055條第3條所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前開訊息截圖、照片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號卷第27至31頁),惟此已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相對人所提訊息截圖乃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讓甲○○接電話,但相對人均未予回應,致抗告人有情緒激動言語,然此係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事宜溝通不順,事出有因,尚難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為任何施暴行為。至相對人所提照片則係抗告人環抱哭鬧之甲○○躺臥沙發,亦難認抗告人有對甲○○為任何施暴行為。另經本院勘驗原證3光碟之錄影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_相對人_家暴影片MOV),該段錄影長度1分鐘。畫面中抗告人持續倒臥在沙發上,並緊抱未成年子女甲○○。有1男子及2名女子試圖撥開抗告人之手以抱離甲○○(7秒至18秒處、45秒處),並出言勸阻抗告人,甲○○則驚嚇大哭。嗣後甲○○遭抱離(53秒處),抗告人則大喊「兒子還我」等語(57秒處),有本院勘驗原審原證3光碟錄音錄影檔勘驗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02頁)。是由上開錄影內容,抗告人僅緊抱甲○○,並未針對甲○○為任何暴力行為,反係相對人及其親屬多人試圖撥開抗告人的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接觸,故此會面交往過程所發生之爭執,進而致使甲○○驚嚇、哭泣,自難全部歸責於抗告人,而遽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為家暴行為。況且,抗告人係自111年8月26日起開始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所提前開訊息截圖、照片及影音光碟等證物之發生日期均係109年5月18日,乃兩造協議離婚(即109年5月29日)前所發生之衝突事件,更無從執此據為抗告人於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後,有對甲○○為家暴行為之認定。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後,有對甲○○為任何家暴行為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未注意甲○○之身心需求,而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雖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寬心自在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證明書(見第192號卷一第240頁、第244至264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207至214頁)及證人林建亨醫師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見第192號卷一第309至315頁),惟此亦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等文書證物(見第192號卷一第240頁、第244至264頁)可知相對人曾先後於111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偕同甲○○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經林建亨醫師診斷其病名為「⑴分離焦慮症(Separation Anxiety Disorder);⑵家庭衝突目擊(Victimof Family Conflict)」等語;醫師囑言則為「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初診評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接受心理衡鑑,綜合臨床評估與心理衡鑑結果,測驗顯示患者對於移居與分離議題具顯著情緒反應、焦慮/憂鬱狀態、及退縮反應,建議避免重大教養環境變動,以免造成患者不穩定的焦慮情緒狀態,以利身心發展之健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患者與父親返家過程,造成患者驚嚇與焦慮反應之情緒連結,建議避免患者在處所轉移過程造成相關負向情緒或創傷反應。」等語,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見第192號卷一第240頁),且據證人林建亨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5月初的時候就由相對人帶來就診,那個時候主訴是拒絕上學,症狀是對於跟媽媽的分離有很嚴重的焦慮感受,包括可能會影響到晚上睡眠睡不好,甚至有作惡夢的情況,患者會表示說他跟媽媽分離會擔心說媽媽可能會發生不好的事情或自己再也看不到媽媽,這在幼稚園大班的孩子是很常會遇到的一個不上學的理由,所以臨床診斷給的的是一個『分離焦慮症』,在初診過後也有安排心理衡鑑,衡鑑結果顯示孩子智能正常,所以表達的内容是可信的,衡鑑内容顯示孩子是體質上很容易感到焦慮的狀況,所以即使是上學對孩子而言都會是一個焦慮的事件,孩子也在心理衡鑑過程中,也對心理師表達對於之後要到臺北居住離開新竹他也會感到很擔心,客觀測驗中,可以看到孩子整體焦慮的量表跟情緒反應都比較大,也合併社交退縮的表現。診斷書上有載『避免重大教養環境變動』,這屬於臨床上的臆測及建議,由於患者是容易感到分離焦慮的體質,所以適應的時間會是關鍵,這類個案會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做環境轉換上的適應。觀察到是在父母雙方轉移住所的過程中,孩子有一些負面情緒的連結,所以我想孩子是對這個轉移的過程中他是驚恐的,關鍵還是會是轉移的步調、時間跟作法。如果就8月23日的診間狀況,醫療上會建議延緩做環境的轉移,可能是相對有利個案的做法,但目前現況是孩子已經到臺北居住,所以比較適當的做法應該是醫療上應該要有重新的評估機會」等語綦詳(見第192號卷一第310頁),是依林建亨醫師之診斷及證詞足悉,甲○○於000年0月間係因拒學而經相對人偕同前往就醫,而該拒學之情況在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孩子是很常見的,且經醫師臨床診斷病名為「分離焦慮症」,又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先天屬容易焦慮之體質,面對環境的轉換其焦慮和情緒反應會比較大,需要較多時間適應。依此足見甲○○係因先天氣質所致,容易焦慮且對於環境之轉換適應度偏低,惟此尚與抗告人之保護教養無涉,自無從執此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2)按當孩子長期處在父母緊繃的互動關係之中,會出現一些壓力下的身心不適反應,重要的是協助孩子有能力面對這場考驗。若父母能在這個過程中降低衝突、保持良好的溝通和互動、增加孩子對於未來的穩定感,自有助於增加孩子的復原力、適應力,以及減輕家庭變異帶來的傷痛。又父母的態度和溝通方式,對於父母離異的孩子來說至關重要,對孩子的心理健康有著關鍵性的影響。當父母都能著眼於孩子最佳利益考量,彼此能成為合作及善意父母,並都能以積極的態度主動地與孩子溝通,理解他們的情緒,且提供支持和指導時,自能協助孩子建立一個安全、支持和開放的溝通環境,亦能降低父母離異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孩子也更容易適應並健全成長。經查,兩造前於協調交付甲○○之事宜並不順遂,相對人更於尚未及111年8月交付甲○○之時點,即提前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之聲請,致兩造對簿公堂,關係更為惡化,兩造並曾於111年8月12日會面交往時動用警力到場協助,顯見雙方關係之對立與緊張,則相對人固於000年0月間先後3次偕同甲○○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惟斯時甲○○年僅6歲,其先天本係容易焦慮之氣質,在面臨主要照顧者之轉換及居住所環境之變遷,本更需父母共同協力以協助甲○○穩定身心,俾利及早適應主要照顧者之轉換及居住所環境之變遷等情形,然當時兩造對簿公堂,關係交惡,無法成為善意及合作父母,此無疑更加重甲○○之身心壓力,則甲○○斯時處於兩造親情間之擺盪,其內心之焦慮及不安情緒可想而知,然此壓力乃源自兩造無法成為善意及合作父母,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順利完成子女之交付事宜所致,惟抗告人既非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一方,自難執此苛責抗告人。況查,抗告人乃係自111年8月26日起開始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則甲○○於111年8月26日前之就醫紀錄,均無從資為抗告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後,有何未善盡保護教養情事或對甲○○有何不利之認定。

(3)相對人雖另主張自抗告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後,甲○○之身心狀況有加重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未注意甲○○之身心狀況,自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於本院另提出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評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207至214頁)。惟查,相對人雖有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8日偕同甲○○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惟此距甲○○於交付(即111年8月26日)前之111年8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已相隔近一年之時間,而甲○○自111年8月26日轉換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長達近1年期間均無嚴重之身心議題而有立即就醫之需求,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未注意甲○○身心狀況,而有不適任擔任甲○○親權人情形。至兩造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協調關於甲○○112年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即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由甲○○與相對人同住進行會面交往,觀之相對人偕同甲○○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精神醫學部就診日期之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8日,均係甲○○與相對人同住近半個月,欲結束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返回台北之期日,以甲○○先天容易焦慮及適應力較低之氣質,佐以其長期面臨兩造親情之擺盪,其焦慮及不安情緒湧現,乃屬必然,此應由父母親雙方共同協助安撫及穩定其情緒,尚難將甲○○斯時之身心反應全然歸咎於抗告人,亦無從執此認定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情事或對甲○○有何不利情形之認定。

(4)再查,依原審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所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之評估結論認為:兩造之個人狀況與條件(如:工作、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品行、生活狀況與家庭成員互動關係上)在擔任甲○○之親權人上皆無發現有明顯不適合之處。又兩造離婚前或後,抗告人幾乎於假日時與甲○○相處,故抗告人過去雖非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亦與甲○○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再自甲○○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2個多月來,剛開始離開相對人難免有心情起伏,此為自然之事,而經訪視甲○○數次觀察,並經兩造、其他家人及甲○○之老師們對甲○○之觀察,並未看到甲○○在飲食、睡眠、生理、認知、情緒、行為上有明顯影響之處,惟甲○○自陳「晚上睡不好,會想媽媽」,故短期間無法客觀認為甲○○極度不適合目前台北之照顧方。另兩造對於甲○○之相關照顧規畫上,大抵上並無特別不適之處。至於甲○○在校狀況,則無明顯不適應行為與情緒,故無論學校、安親班所得訊息與觀察甲○○在抗告人家、相對人家的狀況,與兩造對接送情形之陳述可知,甲○○目前生活、就學狀況當皆穩定。而兩方之支援系統均未發現不適之處等語。綜合訪視與評估結論亦認:抗告人於此2個月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表現亦相當盡力與無重大缺失等語,此觀程序監理報告自明(見第192號卷一第360至364頁),依此足見抗告人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後,依程序監理人訪視所見,其對甲○○之保護教養相當盡力且無重大疏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甲○○有何不利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一情,堪可認定。

(5)再因程序監理人於原審訪視時僅係甲○○甫轉換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2個月之期間,本院為確認甲○○之後受抗告人照顧情形,乃指示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續予觀察甲○○與兩造親子探視之互動情形、訪談兩造及相關親人,暨甲○○目前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就甲○○北上生活概況提出補充報告,其評估結論認為:由甲○○外顯的行為、情緒表現面相觀之,甲○○平日在抗告人家、隔週在相對人家之生活方式係如1年前般的時間與環境,兩造之偕同照顧人員、學校環境與老師、安親班均未有變動,從此生活環境、人、時間因素下,可知甲○○是受到規律及不變的穩定生活照顧,與學校老師訪談得知甲○○在學校之班級常規、學習、人際上都很穩定,未出現明顯的情緒異常行為,未發生與老師及同儕間的人際衝突,訪視時對甲○○各別與兩造之互動觀察,亦如過去1年前般,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變化等語,此觀程序監理人所提之補充報告自明(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由上可知甲○○於北上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之生活已趨於穩定,而程序監理人亦肯認抗告人在接手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後,很盡心盡力的照顧甲○○之生活,益證抗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不利於甲○○之情事,自堪認定。

(6)至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所提程序監理報告之綜合以訪視評估結論雖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未能深思熟慮有關甲○○之利益及當初亦無完善更換照顧者的循序漸進與配套措施,而認繼續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無不適之處,但整體觀之恐非甲○○之最佳利益,並建議仍由兩造共同監護,改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第192號卷一第36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因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利於孩子,兩造當初協議6歲以後變動主要照顧者,伊認為沒有注重孩子的心理狀態,父親應該去對孩子做心理方面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為而立已近不惑之年之成年人,具豐富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違反自由意思及未深思熟慮之情,則程序監理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既未在場,妄言斷定二人於協議時未能深思熟慮甲○○之利益,已難採信。再者,父母均非民法第1055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經本院闡述如前,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所簽訂,自均應受拘束,雙方均不得事後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利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定親權人,則程序監理人此部分所建議之結論,恐係誤解法律,要非足取。

(7)另程序監理人於訪視補充報告建議固認:相對人一再提出甲○○之精神心理狀態需就醫,但訪視時發現1年中抗告人並未帶甲○○至原診治醫院或其他醫院診所進一步了解甲○○心理健康狀態,嗣相對人再次提出112年8月最新診斷報告為較之1年前加重之證明,故認為抗告人有明知而未盡精神醫療照護職責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依程序監理人訪視補充報告之評估可知在近1年來甲○○另外多了對父母的忠誠兩難議題,且甲○○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不想去法院及不喜歡相對人帶他去醫院這兩件事。又甲○○因受兩造監護權之爭的影響,仍有分離焦慮,並發展出忠誠兩難於父母間之議題,此亦讓甲○○產生不安之心情,此部分在受監護權之爭的孩童身上多有此問題,甲○○亦不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顯見甲○○長期處於父母緊繃的互動關係中,不斷在摯愛的父母親間親情擺盪,已產生忠誠兩難議題,然忠誠議題尚無法經由就醫而得治療,是倘父母親無法正視子女所承受的壓力,及為維護子女的利益,調整並改變彼此之溝通及互動模式,成為合作及善意父母,此無疑將會繼續加劇孩子的忠誠議題。經查,相對人乃係自抗告人接手照顧近1年期間始偕同甲○○就醫,此期間內相對人每月第1、3、4、5週之週五晚間起至週日晚間止,均可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見其與甲○○之接觸相常頻繁,倘甲○○有嚴重之身心議題有緊急就醫之需求,何以從未見相對人為之,則程序監理人竟反以抗告人於此1年內未帶甲○○就醫了解甲○○之心理健康狀態,反認抗告人有明知而未盡精神醫療照護職責之瑕疵,顯不足採。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於112年8月21日所出具甲○○之心理衡鑑報告總結可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目前社會適應、自我概念發展大致正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甲○○改由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近1年期間,其社會環境適應狀況已呈現穩定,其自我概念亦呈現正向之發展,而程序監理人亦於訪視補充報告中一再肯認抗告人對於甲○○教養之用心及盡力,竟忽略子女之忠誠議題尚非就醫所得根治及甲○○已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不喜歡相對人一再帶其就醫之意願,在無任何證據方法足證甲○○之身心狀況確有就醫之急迫需求,而抗告人竟明知或疏忽未為之情況下,率以抗告人未帶甲○○就醫即認其有明知而未盡精神醫療照護職責之瑕疵,並為改定親權之建議,其所為之建議結論自難採酌,不足為取。復查,因甲○○於112年暑假結束會面交往後,出現胸悶、不開心、哭泣等行為,時常在學校撥打電話表達想念抗告人等情,抗告人乃即偕同甲○○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嗣經醫師診斷認甲○○並無何精神疾病,依兒童專注力量表評估亦無明顯異常,但考慮有忠誠議題等語,此據抗告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足見抗告人相當注意甲○○之身心狀況,當發現甲○○出現異常之身心狀況,已隨即偕同甲○○前往就醫並了解其身心狀況,乃係醫師認無繼續就醫之必要,故未再偕同甲○○持續就診,益證抗告人並無何明知而未盡精神醫療照護職責之情。至相對人於本院所另提寬心自在心理諮商所之心理評估證明書內容俱屬心理諮商師與相對人或甲○○單方面之會談內容,並不足以資為抗告人究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甲○○不利之認定。此外,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後,對於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甲○○有何不利之情形,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要非足採。

(六)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抗告人於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後,熟悉甲○○之生活作息,甲○○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學習狀況良好,情緒穩定,且比以前更活潑等情,亦有學期成績通知單、獎狀、學校及安親班老師之訪視紀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121至122頁)。顯見抗告人並未忽視對於甲○○之關心與陪伴,而甲○○在抗告人之悉心照顧下生活亦日趨穩定,故難認抗告人照顧甲○○之方式有何不利之情事存在,亦難認抗告人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再參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甲○○情事之情。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甲○○之親權行使方式與內容。從而,相對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八、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應使相對人仍得與甲○○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就甲○○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為約定,為避免兩造日後因甲○○之會面交往事宜衍生糾紛,自有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各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參酌目前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形,暨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意見等各情,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甲○○已自111年8月26日起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對人雖未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而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就甲○○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應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金額,本院自得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費用,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北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又相對人同年度有所得709,293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224萬餘元;抗告人同年度有所得381,801元,名下有汽車1部之情,有兩造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而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陳:若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意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000元,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抗告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最佳利益。

十、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上小學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依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等不適任親權人事由等情,均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甲○○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抗告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亦如前述,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十一、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4項定有明文。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件職務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及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兩造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4,000元為適當,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4,0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用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一、平日期間(每月週別以第一個週六起算第一週):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7時30分至南港高鐵站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30分前將甲○○送回南港高鐵站交還抗告人。

二、寒、暑假期間(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前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期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若無法議定,則自寒假開始連續起算5日,相對人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接送甲○○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前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20日(可連續或分2次)之會面交往時間,期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若無法議定,則自暑假開始連續起算20日,相對人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接送甲○○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

三、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1、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南港高鐵站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所。

2、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南港高鐵站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將甲○○送回南港高鐵站交還抗告人。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元旦、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南港高鐵站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甲○○送回南港高鐵站交還抗告人。

(二)清明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每年清明節連續假期總日數之後半日數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後半日數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南港高鐵站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該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甲○○送回南港高鐵站交還抗告人。

(三)甲○○生日:甲○○當年度生日如適逢週休二日,相對人得於當週週六上午9時至南港高鐵站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30分前將甲○○送回南港高鐵站交還抗告人;若適逢非假日,即不進行會面交往。

(四)母親節:相對人得於母親節當週週五下午7時30分至南港高鐵站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30分前將甲○○送回南港高鐵站交還抗告人。

(五)父親節:若當年度父親節適逢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日期,則相對人該週不進行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無故於約定之會面交往期日遲到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惟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仍得於翌日進行會面交往。

五、非會面交往:兩造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均得於未與甲○○同住期間,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

六、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甲○○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七、甲○○年滿16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各自親友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二)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相對人,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甲○○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甲○○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甲○○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甲○○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三)兩造應將甲○○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通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如交付甲○○之處所有變更,亦應立即告知他造。

(四)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及甲○○遇有學校活動,有攜甲○○前往參加等義務。如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抗告人。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甲○○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之。

(六)相對人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欲攜甲○○出國旅遊時,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於交接甲○○時應將甲○○之護照交付給相對人,相對人應於交還甲○○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