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羽石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相 對 人 黃文章代 理 人 吳文華律師程序監理人 黃健智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成年子女乙○○就讀新豐鄉松林國小四年級導師、未成年子女丙○○就讀松林國小二年級導師、聲請人父母親、相對人父母親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本件有無改定監護權之必要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