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葉OO 住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相 對 人 李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並均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爰改分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事件續行審理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因相對人婚後經濟不穩,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並支付其奶粉尿布等生活開銷。另相對人前因涉犯洗錢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無法協助照顧幼兒或就業,且屢次犯罪與四處借貸,對未成年子女甲○○實屬不良示範,基於母親優先、主要照顧者、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心理上父母等原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111年7月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甲○○將車子停在公園,然後傳燒木炭照片給伊說再見,伊見狀後報警並出門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另於111年8月13日情緒不穩,手持玻璃試圖傷害抱在其懷裡之未成年子女甲○○,故伊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孩子的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本件兩造於離婚時,未能同時約定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前揭本院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1號調解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狀況最為熟稔,故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父母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除可認該協議明顯不利於子女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3、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於110年,現年僅2歲之幼兒,本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4、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1號卷第127-136頁),評估建議略為: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聲請人指未成年子女是女生,未來在照
顧及教養上較相對人適合,且也想替未成年子女存教育與生活基金,故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的單方監護權;相對人因考量到聲請人的情緒,因此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聲請人之態度較相對人積極。
⑵經濟能力:兩造皆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的薪資固定支出
案主的尿布奶粉、車貸、孝親費及個人花費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相對人的所得固定支出個人開銷、貼補家用及分攤案主的花費;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俾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⑶親職與互動:依訪視所得,兩造皆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的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個性喜好及健康狀況均可陳述,工作之餘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到戶外活動,有與未成年子女做好親子交流;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有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⑷未成年子女現況: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適中,
分別熟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住家環境,能夠自在的與兩造及其家人互動,未有哭鬧或不愉悅之情事發生;故評估未成年子女不論於聲請人或相對人家均可獲得妥善照顧。
⑸探視安排:兩造對於對造之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
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透過家人的協助
下方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其家人互動良好,與未成年子女外婆的關係尤為緊密,考量到日後的生理與心理教育,故建議未成年子女可由聲請人一方監護與照顧,但關於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重大決定之時,建議聲請人應知會相對人。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由聲請人負起日常生活照顧之責,並無照顧不周之情,且聲請人表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此有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39頁),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妥適照顧,爰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需父、母親同等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乃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況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自不宜任意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認給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有利於其等之成長,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生活之現況及兩造意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父母子女間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扶養,即父母應該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予保持之扶養義務,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2、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相對人稱願意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0元,有本院112年9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及前揭同意書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18、139頁),兩造就相對人支付未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既達成協議,自應加以尊認。故認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
3、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之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含遲誤當期)六期均視為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個週五下午5時至聲請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5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正月初五)
(一)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正月初二下午5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相對人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正月初五下午5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不適用上述第一項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學齡後寒、暑假期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30日(得連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連續10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由相對人於期間始日當天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聲請人住處。兩造無法協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二)不適用上述第一項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及方式得予變更。
五、年滿14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各自與聲請人、相對人為會面交往。
六、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遵守事項:
(一)接送彈性時間為30分鐘
(二)兩造應備妥未成年子女物品(含健保卡、寶寶手冊等)於對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對造。
(三)兩造於不影響子女學業與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與子女交談、交往、聯絡。
(四)會面方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應於預計之探視日前48小時告知另一方,以便另一方做另外之安排,及商議更改之探視時間。
(五)子女若於會面期間,有學業之需求(如上學、夏令營、冬令營、才藝課等) ,會面方應予協助,以維持正常課業。
(六)會面期間,如有安排出國旅遊行程,應於出遊日前20日告知對方,並於出遊日前7日告知航班資訊。聲請人即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護照返還聲請人。
(七)子女學校有家長可參與的活動時,應於活動前3日告知對方時間與地點,但學校未在活動前3日通知者不在此限。
(八)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九)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抵毀對造及其家人之觀念。
(十)負責照顧之一方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遲延送回子女,減少他方教育之時間。
(十一)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他方無法就近照料時,負責照顧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照顧之義務。
(十二)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負責照顧之一方應隨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