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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葉羽純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相 對 人 李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1行及第3行「本裁定確定後」以下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各更正為「相對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5行、第7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各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