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丁○○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程序監理人 鄒于萱心理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鄒于萱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鄒于萱心理諮商師具家事事件之專業知識,亦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於本件未成年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父母、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