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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廖婉如相 對 人 林賢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廖」。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4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然離婚後相對人皆未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不僅未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幾經聲請人傳訊要求相對人按月匯款給付扶養費,惟遭相對人已讀不回,嗣再經電話聯絡,然相對人手機號碼已轉為空號,致無法聯繫。是相對人既對未成年子女甲○○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廖」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84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67號、111年度家調字第207號、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暨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84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67號、111年度家調字第20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新竹市電梯華廈之租賃套房,訪視時住家内有大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學習用品。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均由其親自照料陪伴,相對人則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疏離,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傳「以後就跟孩子說,他沒爸就好」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甚至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在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中消失,不曾支付扶養費,亦未曾聞問或探視子女。聲請人亦表示自己未曾更換電話號碼,也沒有封鎖相對人,是相對人不願意與聲請人聯繫。現聲請人之FACEBOOK為遭相對人封鎖的狀態,聲請人傳給相對人之LINE訊息則遭相對人已讀不回。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給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提供訊息截圖給家事調查官時,相對人仍僅已讀而未接聽通話或有任何回應。至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家事調查官均未能獲得其等回應。又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外表整齊清潔、無明顯外傷或病徵、身心發展及表意能力皆符合其年齡,認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受聲請人照料,生活及就學查無不適之處,未成年子女甲○○則表示不知道姓氏意涵,並認為名字隨時想改就可以改等語。另認其目前生活上及學習上均未因姓氏而有不便或不適之處。綜上,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盡到養育子女之責,且未對未成年子女甲○○有聞問或探視,形同在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缺席。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年6歲,固未能清楚認知姓氏所表彰之意義,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如繼續從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倘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廖,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47、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4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及聯繫情感,其等父子間關係已疏離,相對人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甲○○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均為母姓「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