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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湯凱立律師相 對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程序監理人 戊○○○○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乙○○之親權,爰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幼即由相對人母親丙○○協助照顧至今,乙○○與相對人及其娘家家庭已形成緊密之感情及生活依賴關係。107年間相對人遭遇車禍事故後,聲請人未將乙○○接回照顧,且以領有保險給付為由拒絕支付扶養費,未善盡扶養義務,本件酌定親權應尊重乙○○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故,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丙○○,並起訴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改由丙○○任之;另於113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7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未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前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相對人現階段之認知與行為能力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母親監護能力與動機均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相對人母親未有明顯不妥適之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監護人;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雖未成年人過去多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亦有協助照顧經驗,且持續穩定的接送未成年上下學、指導課業、簽聯絡簿,並能夠與未成年人學校老師維持聯繫,關心未成年人就學事宜。住所方面乾淨整潔,能夠提供未成年人個人寢室,且生活機能便利。此外,聲請人具備善意父母內涵,未來願意每周帶未成年人返回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進行過夜會面。而本案考量相對人已由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難以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故建議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28號函、113年1月4日(113)心桃調字第003號函各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31至42頁)。另本院為查明酌定何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選任戊○○○○師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乃以父母兩造為主體進行優劣勢及合適性之綜合評估與比較,從中指定一造或由兩造共同任之,親族支持系統乃為評估考量之重要一環,惟法律地位並不能替代主體來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受監理人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實際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責任,由受監理人父行使之,實於法有據;受監理人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法定行為能力,實難以實際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責任,雖受監理人外祖母為實際主要照顧者,與受監理人之依附情感相當深厚,也確實能勝任照顧責任並有強烈照顧意願;然反觀受監理人父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也有積極爭取成為監護人的意願與能力,考量受監理人正處於學齡期,需要大量知識學習並建立生活常規,受監理人外祖母於輔導學業及學習上確實力有未逮,目前受監理人父也均會擇期到家協助,未來受監理人之課業深度及學習難度將只增不減,故無論以法律地位或者是受監理人發展階段之需求來說,由受監理人父行使監護權並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為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之居住環境,且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亦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另有相當之支援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自身事務尚需仰賴他人協助處理,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親權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爰參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及兩造意見後,酌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戊○○○○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如下:

壹、平日期間: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週(每月第二個星期六為第二週)之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相對人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所(下稱延平路住所),讓相對人及其母親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聲請人並於週日下午17時至延平路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貳、暑假期間: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應於每年6月15日以前(含當日),協議當年度暑假會面期間,得協議暑假7、8月期間其中之連續14日,或分2次即每次連續7日,接送往返時間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協議,均由聲請人接送往返。

二、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無法協議,則暑假會面期間訂於暑假開始第1日至第14日(連續14日),由聲請人於第1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延平路住所,讓相對人及其母親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聲請人並於第14日下午17時至延平路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暑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

參、寒假及過年期間:

一、過年期間:聲請人於初二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延平路住所,並於初五上午10時至延平路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應於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前14日協議,除上開過年期間外,另擇連續7日會面交往時間。

(二)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無法協議,則寒假會面期間訂於寒假開始第1日至第7日(連續7日),由聲請人於第1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延平路住所,讓相對人及其母親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聲請人並於第7日下午17時至延平路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若上開連續7日與上開過年會面期間有部分天數重疊,則自過年會面期間末日之次日起連續計算不足日數(例如:寒假開始第1天為小年夜,則不足6日部分,以初六至初十一補足之,聲請人於初十一上午10時至延平路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寒假及過年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

肆、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欲變更,應取得他方同意,方能變更。

伍、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會面交往。

陸、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委由其親屬於約定會面交往期日接送往返未成年子女至延平路住所,但應事先告知相對人母親。

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會面交往,應於預計之會面交往日前3日告知聲請人,以便聲請人另作安排,及協議更改探視時間。

三、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與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交往、聯絡。

四、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家長可參與之活動時,聲請人應於活動前3日告知相對人母親時間與地點,但學校未在活動前3日通知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詆毀他方及其家人之觀念。

六、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急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照顧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