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原名○○○,下稱○○○),兩造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自斯日起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查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自105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2,36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94萬1,181元(計算式:0000000/2=941181);另○○○於111年8月8日去世,其該月住院暨醫療費7萬5,360元屬代墊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暨其喪葬費用共14萬1,400元,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1/2,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費用總計為105萬0,191元(計算式:941181+75360/2+141400/2=0000000)。兩造離婚時關於○○○之扶養費,約定「扶養費由乙方(即聲請人,下同)負擔,係體恤甲方(即相對人,下同)現況須負擔汽車貸款且退伍無固定收入,後續甲方經濟情況好轉有固定收入時,若願意分擔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是○○○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是基於「相對人須負擔汽車貸款」、「無固定收入」兩條件方才成立,相對人既有相當收入,其辯稱無須負擔○○○扶養費,顯無理由。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萬0,191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個性強勢,當初以婆媳關係不佳且不願與相對人家人同住即執意攜○○○返新竹娘家居住,嗣表示要與相對人離婚且要斷絕與相對人一切往來關係,相對人原本不同意,但聲請人為求離婚遂向相對人表示要單獨擔任○○○之親權人並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後來只能接受,故同意與聲請人離婚、由聲請人擔任○○○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系爭扶養費約定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扶養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即為兩造就○○○扶養費的約定,第二層次「係體恤甲方現況須負擔汽車貸款且退伍無固定收入」等語乃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之動機,第三層次「後續甲方經濟情況好轉有固定收入時,若願意分擔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是將相對人是否給付○○○生活費之決定權交給相對人,若相對人有能力且願意給付的話可以匯款,聲請人無強令相對人負擔之權利,相對人願意負擔○○○扶養費為好意施惠行為,不能以此推翻兩造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之協議,若相對人沒有能力或不願意給付的話則依照第一個層次,本來就是以聲請人來負擔○○○的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須負擔汽車貸款」、「無固定收入」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之生效要件,實曲解契約文意及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相對人基於親情自106年至107年7月間起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共18萬9600元,然聲請人在同年7月突斷絕與相對人往來聯絡、甚至封鎖相對人,相對人透過弟弟探詢,聲請人表示「星期六我跟宥丞(即○○○)無法出席,以後也不需要再匯錢給宥丞(我會退回去)」。另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到新竹探視○○○,相對人進門前聲請人就執離婚協議書要求相對人簽名,兩造在車上僵持數小時,相對人始委屈進入聲請人家簽離婚協議書,之後即至竹東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因此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文蘭(下稱其名)全未參與兩造離婚協議之討論。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兩造嗣於105年4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均未支付○○○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94萬1,181元及利息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扶養費約定內容為「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係體恤相對人現況須負擔汽車貸款且退伍無固定收入,後續相對人經濟情況好轉有固定收入時,若願意分擔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就○○○扶養費乃約定由聲請人負擔之,而兩造約定「相對人經濟情況好轉有固定收入時,若願意分擔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顯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支付○○○扶養費,係約定為取決於相對人之自我決定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即相對人得任意支付○○○扶養費,無需以固定之頻率、金額或比例分擔○○○扶養費,縱分文未付,亦無違系爭扶養費約定,聲請人自無從解釋為相對人經濟情況好轉有固定收入時,即需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再按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固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系爭約款內容並未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得成立此協議,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當不許當事人事後恣意反悔。審酌兩造離婚時,○○○未滿2歲,聲請人應可預見○○○成年前有相當數額之生活、教育等扶養費用之需求,其既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之扶養費由自己負擔,且此系爭扶養費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應受系爭扶養費約定拘束,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傳送「以後也不需要再匯錢給宥丞(我會退回去)」等語給相對人之弟,有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弟251頁),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益見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之意願強烈,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墊付之○○○扶養費,顯屬無據。至曾文蘭到庭表示兩造簽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扶養費暫由聲請人負擔,等相對人有工作、有收入就要負擔云云,與系爭扶養費約定未符,不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存有關於○○○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有意願負擔則以匯款方式支付之約定,相對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聲請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同法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其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則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不得與家事非訟程序合併提起,且無於本件統合處理之必要,而與上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