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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李○○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李○○共同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泰國人,外文姓名:LEE RUNGRUED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當然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係身分事件,而聲請人乙○○、丙○○(年籍資料分別詳如主文及當事人欄所載),於本件在民國112年3月3日提岀聲請時雖皆未成年,但斯時均已年滿7歲以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其等年齡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是就其身分事件當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為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之113年3月30日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23頁),揆諸前揭規定,乙○○於113年3月30日已告成年,自無再依聲請而為停止親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乙○○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下稱丙○○)之生母。相對人為泰國籍,於104年6月拋下年僅6歲之丙○○及其年幼之胞兄乙○○等2人後離台,嗣經丙○○之父李榮宗於105年間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與相對人離婚,丙○○及胞兄乙○○之親權均由李榮宗單獨任之。

相對人自丙○○年幼即離家,其後對丙○○之生活、教育未曾聞問,丙○○亦未曾聽聞相對人之消息,雙方並無任何聯繫,丙○○之生活、教育均由其父李榮宗照護。嗣李榮宗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丙○○及胞兄乙○○現由李榮宗之兄即丙○○之二伯父丁○○照顧、並同住。而相對人雖為丙○○之生母,然自104年離家後即未曾與丙○○聯繫,丙○○完全無其聯絡資訊,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未對子女即丙○○盡扶養責任及關懷義務,且相對人遠居泰國,如由相對人繼續任丙○○之親權人,恐有損丙○○之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停止。而丙○○之祖父母已死亡,丙○○及胞兄乙○○現均由伯父丁○○照顧並同住,丁○○為丙○○之三親等旁系尊親屬,其未婚且無子女,丙○○及其胞兄乙○○之生活起居由丁○○協助,丁○○並有擔任丙○○監護人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請求裁定由丁○○擔任丙○○之監護人,併由丙○○之大伯父李榮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丙○○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89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同居胞兄乙○○等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丙○○主張相對人自幼即對伊未有扶養、照顧,亦無探視或關心,伊實係由亡父、二伯父丁○○等人所照顧乙節,業據證人李榮森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參以相對人自104年6月25日離台後迄未入境來台,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035404號函及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9至71頁),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三)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丙○○及其胞兄乙○○及其等二伯父丁○○之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於丙○○及其胞兄乙○○年齡尚小即離家,且未有維繫親情之情動力,多年來親情已淡薄,而相對人如今也遠在國外,故本案停止親權應無不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6月5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60505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等件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

(四)又相對人並經合法通知並未有所回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駐泰國代表處112年11月16日泰行字第11211213430號關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2號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回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丙○○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顯已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丙○○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茲本院斟酌相對人遠在泰國,並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且丙○○已將年滿16歲,是其自身意願應予以相當之尊重,是此部分宜先委諸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丙○○所能表達之意見,且應考量相對人之特殊情況,故本院暫不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雙方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丙○○於本件雖併聲請本院選定二伯父丁○○、大伯父李榮森分任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李榮宗,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後,同案聲請人乙○○為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且為已成年之胞兄,是依上開規定乙○○即成為未成年人丙○○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註:丙○○之祖父母李為政、李張玉燕均已歿,見本院卷第91、93頁之除戶謄本,其亦無同居之外祖父母,故同居之胞兄乙○○即晉升為最優先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丁○○、李榮森等2人分任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丙○○聲請為伊選定監護人等部分,應予駁回,惟畢竟乙○○甫屆成年之齡,衡情處理監護人相關事務,勢必需由長輩即二伯父丁○○、大伯父李榮森等2人從旁為實質上之協助,自不待言。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乙○○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是本件自亦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本件法定監護人乙○○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法定監護人乙○○自得備妥相關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其為同居胞弟即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法定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一併報院備查,特再予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