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張梅玲相 對 人 李佩榛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下稱其名)之母親,乙○○生父不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尋求資源,情緒激動並揚言殺子自殺,欠缺理性且身心狀態混亂,聲請人遂緊急安置乙○○,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雖有向聲請人表達接返乙○○之意願,然檢視其過往長期將乙○○照顧責任交託予他人,情感累積及相處經驗薄弱,致相對人對乙○○現況之理解與掌握度、教養知能皆有限,亦無展現任何積極接返作為。又相對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狀態不穩定已從個人自身行為的失控、混亂,逐漸延伸至外在表現的失序、脫序至觸法,缺乏現實感,甚至嚴重傷及他人生命。再者,相對人經濟來源為社會福利補助,並無能力滿足及回應乙○○生活、居住及照顧需求。而乙○○之外祖父黃德昌、舅舅等人均表達因照顧量能不足,無意願提供乙○○長期的妥適照顧,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先前在國軍醫院住院2至3個月,好轉後至康復之家住2個多月,現身心狀況已經改善,並住在弟弟家。當初伊與先生自殺時,身心狀況非常差,完全沒有意識,不是故意失聯。親屬資源部分,乙○○之外祖母已歿,外祖父黃德昌已多年沒有聯絡,伊有與婆婆討論是否可以幫助照顧乙○○,等到伊身心狀況好一點,亦會去找工作,伊現已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0364133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歷來就乙○○之繼續、延長安置案件卷宗及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41反面頁、第53至61頁)。另本院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停止親權要件等情,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乙○○舅舅、祖母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於乙○○安置前,相對人之精神、身心狀態即常處於混亂、不穩定之情形,並屢有自殘、自殺之意圖及具體行動;於乙○○安置後,相對人雖已暫時卸下育兒壓力,但身心狀態卻仍未能恢復平穩,除仍不斷反覆發生自殘、自殺行為外,更於000年0月間與前配偶偕同燒炭自殺,並導致大腦缺氧受損,出現延遲性腦病變,一度退化到無法自理生活,後來入住仟崧康復之家接受照護。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自認身心狀況已有好轉,故執意離開康復之家,現在與弟弟同住。家事調查官於000年0月間實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在執行車行派車工作時的表現,尚難認相對人的認知思考及判斷、處理事務之能力已完全回到常人之水準。觀相對人之精神醫療紀錄,於111年即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嗣經診斷有邊緣型人格障礙、重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患,迄於000年0月間經鑑定而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參相對人燒炭後大腦功能受損、服藥後時常意識不清、精神不穩等情形,認為相對人並無足夠能力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確實擔負母職。另相對人尚有交通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未來相關刑責及民事賠償數額未定,然相對人對於後續如何因應亦無具體計晝,且相對人亦自承目前尚未做好充足準備將乙○○接回照顧。惟乙○○之成長與發展無法虛擲等待,若任此狀況持續懸宕未決,恐不利於乙○○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另考量相對人於調查期間亦表示同意出養乙○○,顯見其衡量自身狀況後,亦理解自身的限制與不足,故評估本件若能停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較能合乎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爰建議停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俾利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後續之照顧計畫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上情均經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長期身心狀況不穩定,除個人自身行為失控、混亂外,外在表現亦失序、脫序,缺乏現實感,身心狀況具明顯的缺損及障礙之情,堪認尚非子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精神疾患,有自殘、自殺之意圖及行動,於000年0月間攜同乙○○揚言自殺,又於000年0月間與前配偶偕同燒炭自殺,致其大腦缺氧受損,出現延遲性腦病變,曾經嚴重退化到無法自理生活,且乙○○自幼即遭相對人交託予他人照顧,即未曾實際照顧乙○○,彼此間鮮少互動、聯繫,親子關係已日久疏離,另乙○○為年僅3歲之幼兒,亟需悉心撫育,惟於乙○○受安置期間,相對人亦表示無力接返乙○○,並於約定探視乙○○日期遲到而未能完成探視,又未有完成任何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乙○○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權人。準此,應聲請人認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全部親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一)經查,乙○○之生父不詳,乙○○之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乙○○之外祖母已歿,外祖父黃德昌現年59歲(00年0月0日生),與乙○○鮮少聯繫,且表達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乙○○,故外祖父黃德昌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是乙○○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乙○○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