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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亭寬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2,668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相對人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販賣毒品及傷害等罪遭判刑確定,自111年5月相對人發監執行後,即由聲請人獨力照料乙○○,並由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作為支援系統,是依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維持現狀原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而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相對人應負擔5成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之1、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之2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66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112年6月聲請人無預警帶乙○○離家出走,期間相對人無法順利探視乙○○,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扶養費12,668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無照顧能力且有吸毒之習慣,聲請人獲核發通常保護令。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與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惟其過往曾因壓力而使用毒品,建議相對人應將自己的狀態調整好,避免再因經濟、工作或生活瑣事等而重蹈覆轍」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7日晟台護字第113016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30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43002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

38、41至48頁)。

3、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而遭判刑等情,有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婚字卷第247號卷第117至130頁),堪信為真實;另有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8號暫時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字第2號通常保護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149至150頁)。

4、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乙○○年僅4歲,尚屬年幼,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聲請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親密,聲請人亦具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而聲請人父母親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於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堪屬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另曾遭強制送醫,難認相對人生活、身心健康情形已達穩定之狀態,且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故認兩造處事態度有所差異,又兩造歷經離婚、保護令、返還代墊款等訴訟及非訟事件,彼此間對立性較高,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兩造進行未成年子女審理中會面交往,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官轉介本件會面需求後,兒童福利聯盟與勵馨基金會在評估後均表示無法承接本案的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因此,家調官無法啟動審理過程中的會面與交往安排。另一方面,由於相對人有聯絡困難,家調官無法取得相對人現況及意見。考量本件相對人前有藥物與情緒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居臺北市等因素,建議轉介本件會面交往給臺北市家防中心(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進行」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他字第15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8日、114年6月30日之庭期均未到庭,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聯繫困難,無法啟動審理過程中之會面交往,本院因認目前無須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附此敘明。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自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亦到庭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2,668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8頁),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乙○○扶養費12,668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