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5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原 告 蔡○○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芍婕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民國112年度婚字第254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原同住新北,後搬至新竹市租屋而居。然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觀 念不一 、經濟及小孩教育等問題有口角,被告亦常嫌棄原告家事做不好,並在小孩面前辱罵原告垃圾、廢物擺爛等不堪入耳字眼,令原告非常難堪且難以忍受。惟原告總是念及夫妻情誼及小孩還未長大,百般忍讓,被告卻未曾反省改善,甚至於111年12月4日後於電話或通訊等封鎖原告,被告拒絕溝通,並採取冷戰、對雙方關係的冷淡、疏遠、不關心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造成原告心理與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壓力與傷害,家庭氣氤緊張,且在鮮少言語交流的狀態下,更是導致彼此情感的疏離。另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均無正職工作。婚前原告將父親生前贈與座落於新北市房屋出售,扣除貸款等後所得之價金約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婚後基於信任,全交由被告保管。嗣後被告將該款項進行股票買賣等投資,但對於實際投資情形等,被告卻不願告知原告,更拒絕將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所為不斷地消磨雙方之間的信任和支持,且此金錢上之衝突,導致雙方陸續發生激烈爭吵,更對雙方婚姻產生極多的負面效應。再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歲多時 ,醫生診斷後認為疑有自閉症,並建議宜進行早期療育之職能治療課程和訓練。惟被告卻不認同,一直不願接受兒子是自閉症的事實,固執己見,難以溝通,且兩造育兒方式相左,教養觀念差異大,一開口就吵架,原告內心除受到極大衝擊外,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過程比起一般兒童來說也要耗費更多的心力,而被告不配合未成年子女進行治療之態度等,亦使原告承擔更重的心理負荷。後未成年子女出現情緒不好控制情形,並在學校發生攻擊老師及同學等行為,從去年開始醫生建議需進行心理治療課程,每次上課1小時費用約800元然被告前已是很勉強才讓未成年子女上職能治療課程和訓練,故對於此心理治療課程則是更強烈反對,不僅對心理治療課程採抗拒態度,認為課程老師及醫生說得都不對,還限制未成年子女運動等活動,不讓其外出等。此亦導致兩造更常出現摩擦和齟齬,夫妻關係降到冰點。去年底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參加旅遊,事前雙方已約好回程時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開車來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回家。然而112年12月4日回程當天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卻沒有如約定接聽電話,也未回覆訊息,過了許久雙方終於聯繫上。未料,原告在車上僅是詢問被告為何未接電話等等,被告即辱罵原告廢物等、要原告閉嘴,最後在新竹市經國路與民權路口,不顧原告顏面,硬將原告拖下車。嗣後未成年子女發生跌倒情事,原告在上班緊急聯繫被告,卻遲遲無法聯絡上被告,最後撥打市内電話後,被告才接聽,豈料,被告竟大言不慚表示拒接原告電話,並表示「我就不想跟你講任何一句話我今天不想跟你講話了」等等,此時原告始知悉被告從112年12月4日後即封鎖原告來電及訊息等。被告直接冷凍忽視原告,期間無任何噓寒問暖、關愛原告之情,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與原告維繫聯絡夫妻感情、共營婚姻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甶。112年7月15日雙方又因細故而爭吵,被告依然謾罵原告廢物,並要原告滾,不要再回來等。婚後原告不僅感受不到一絲一毫家庭溫暖,換來的是被告更頻繁之言語上數落和辱罵,以及冷漠無情對待,原告還曾向被告妹妹訴苦,希望能得舒緩婚姻衝突,然情況並沒有改善,不得已原告最後只好向杜會處尋求心理諮商協助。惟後續發生如前所述之封鎖等事件後,實已令原告感到身心非常俱疲,深以為苦,不知如何是好。原告與被告結婚10年來,雙方關係已降至冰點,夫妻間之情感亦已淡如水,冰冷關係未見改善,反而漸行漸遠,且被告無視原告之人 性尊嚴,多次辱罵原告,又不照顧或關心原告,封鎖原告 ,拒絕溝通,主觀上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及殊已無夫妻之情義。原告面對冷淡之被告,實覺力不從心,無力回天,已至原告不可忍受之程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生婚姻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甶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尚未成年,原告竭盡心力教養照顧子女,對其身體狀況及習慣等均非常瞭解,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完整且妥善之照顧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非常深厚、互動親密自然,且原告聽從醫師建議,對未成年子女抱正面態度,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參與活動等,拓展未成年子女生活領域,增進活動中的與他人相處互動經驗。反觀,被告不正視未成年子女自閉狀況,不配合醫生之治療建議,僅認為只要將未成年子女關在家裡就好等,根本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又之成長最需要者莫過於母愛之關懷,故本件兩造已難以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身心及人格正常發展,理應由原告監護始稱適當,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是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子女生長過程中除生活費、教育費外,尚須支出保險費、交通費、醫療費等,費用亦相當龐大,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法院酌定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等。是縱使兩造離婚,被告當應負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顯示,新竹市111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以29,495元為基準並由雙方各負擔1/2計算扶養費用,是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748元整 (計算式:29495x1/2=1474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予原告,且被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748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2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9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通訊紀錄、錄音譯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1至38頁)。而兩造於104年6、7月分房迄今之事實,並經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4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並稱同意離婚之意(見本院婚卷第
104、11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筆錄),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因金錢等問題
有所糾葛,兩造並長期持續分房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以及在程序監理人訪視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敘明。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兩造現階段皆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教養工作,且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等,又訪視觀察所得,未成年子女可與兩造自在相處,訪視過程中皆無展現對任何一方教養方式之排斥或負面情緒,兩造之教養方式皆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能力應屬相當,進一步考量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現階段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教養與照護時間,而相對人雖有陳述聲請人之不適任之處,亦有表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階段,情緒穩定性較高時,會適時納入聲請人(即原告)之教養建議,故依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步建議相對人仍需配合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關愛下成長之權益。本會雖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建議兩造仍可於庭上進一步討論使用〝鳥巢原則〞作為後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可行性,即聲請人可於平日晚間與特定假日時間至兩造現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則需提供完整、單獨之空間予聲請人,兩造亦可使用〝親職聯絡簿〞進行交流,使對造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於穩定之環境下受兩造照護與關愛。若兩造對於〝鳥巢原則〞無共識,則建議相對人須進一步說明更完善之夜間照護規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25至38頁)。
⒊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乙○○○○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其評估與建議如下略以:兩造在格人條件皆未發現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因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傾向之兒童且有情緒上的控制問題,兩造在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有很大的歧異,加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學校老師所述,可發現原告的教養方式與學校老師的教育方式較為一致,為希望趁未成年子女可塑性較高的年齡透過多元變動與環境刺激來降低未成年子女固著性的認知與行為,並注重情緒控管的能力,因此原告教養方式會較能於學校課後持續增強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的團體生活學習。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狀況除自閉症的固著性行為與自我中心等等人格特質及情緒控管的能力問題外,在校之行為還是會大聲尖叫或攻擊同學等等失控行為,目前有在服用醫師開立之情緒穩定藥物治療,及隨著年齡的增長失控行為有較為減緩頻率,而其餘發展皆未發現明顯特別異常之處。在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曾表達自己受照顧意願會較傾向於與原告一起同住,也曾表達自己的意願可以讓被告知曉,另也曾表現出受照顧意願的猶豫態度,但最後還是表達喜歡跟原告一起,而未成年子女之理由是因為跟原告在一起比較開心的想法。在善意父母與合作溝通知部分,兩造仍應避免吵架爭論時之過激言語造成親子關係之影響。兩造皆表示可單獨或共同監護,然本案結案後兩造生活之變動與變數過於不定,縱然兩造若皆可同意此維持現狀不變方式,但兩造教養照顧方式不一致,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焦慮,並非有利於子女,故仍建議以單獨監護為宜。認為未成年子女已經8歲有餘,目前為小學二年級下學期期末學習階段之小學生,雖為自閉症傾向之特殊教育學生,但在表達同住意願時較為傾向與原告同住亦甚明確,因未成年子女表示覺得與原告在一起比較開心,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可以讓被告知曉其選擇意願,而兩造目前雖皆未發現不可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原告之教養方式會與校方的教育方式較為一致,即降低未成年子女過於固著的人格特質以利未來社會化及團體人際之融合與多元生活習慣之適應,而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問題亦正為目前校方最為困擾之處,因仍偶會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攻擊同學之問題,對此原告主張應從現在就開始接受心理治療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因固著之認知行為帶來的情緒問題,在心理治療上會比被告較為積極,另因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特殊教育學生,且兩造難以溝通合作,為避免未來重大決定因共同監護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固仍建議採單獨監護之方式為佳。建議由原告行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等語。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
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子女教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程序監理人觀察得知兩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配合校方學習方式較為一致之照護較為妥適,且亦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⒌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495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擔任補習班導師每月底薪收入25,000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0頁);而被告現從事外送工作計算平日22天、假日8天每月約可有38,000元之收入(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0頁)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體特殊情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9,495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每名子女每月各14,748元,尚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748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2,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或兩造約定地點(如兩造無法協議,以原告上開住處為主,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