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請人則於112年10月25日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原合併審理,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當庭撤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部分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10月3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09年6月取得親權後,遲至110年9月始將未成年子女接走,期間因聲請人未取得親權,有關開戶、戶籍及簽證等事項均無法自行辦理而受有嚴重限制。相對人似將甲○○之戶籍遷出竹北,然依甲○○之意願,希望就讀新竹縣升學率最佳之成功國中,故相對人未遵守前案提出之教養計畫,已影響子女之學習權益。相對人父母似未搬至新竹與相對人同住,並無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成績大幅下滑,抗拒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就讀。相對人不願意為未成年子女添購日常用品,而須由聲請人購買。此外,相對人禁止子女使用手機與聲請人聯繫,經常晚交付子女並要求提早送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居住在聲請人位於竹北之住處,聲請人父母亦居住在附近,隨時可提供必要之協助,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照養之責,需耗費更多心力與時間,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6,89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並非不接回子女,而係聲請人不願交付子女,110年10月間透過強制執行相對人始接回子女,且相對人從未干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而是聲請人多次未依原裁定送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甚至長達10月無法行使親權。又相對人父母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會北上協助照顧子女,至於子女將來就學地點,相對人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成績,並未堅持未成年子女必須前往湖口就讀,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持續爭奪親權之中。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08年10月3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嗣於109年6月17日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裁定(即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卷【下稱70號卷】卷一第193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甲○○、乙○○監護人之處,也未能就訪視觀察及甲○○、乙○○之陳述,看見符合聲請人所陳述相對人不適任之處,故持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甲○○、乙○○,並無不妥適之處。兩造已纏訟多年,請兩造務必意識到甲○○、乙○○的處境,而非緊抓著過往的不愉快,忽略甲○○、乙○○在其中所受的影響,兩造在訪談中皆陳述自己為被動提出訴訟之一方,無論事實為何,兩造皆已讓過去尚未解決的心結不斷惡性循環在兩造目前的相處當中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18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12180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8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親權後遲未接回子女,並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未購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日常用品,支援系統不佳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依相對人答辯內容,聲請人始為未依原裁定履行之一方,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已遵守原裁定內容而相對人違反原裁定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法院仍無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未見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之處,故本院亦無從依照前開訪視調查報告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留在竹北就讀國中而不願隨相對人前往湖口就讀國中,本件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然法院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探究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改定親權參酌因素之一,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證據。縱甲○○之意願確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表示甲○○目前仍就讀竹北成功國中,戶籍還沒有遷,接送方式是相對人開車接送,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轉學會視其成績決定,並未堅持未成年子女須前往湖口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已有一定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繼續由相對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子女之處,自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本院審酌兩造自離婚後長期頻繁爭訟(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前與本案合併審理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審理時,未成年子女甲○○、乙○○已親自到庭表示意願,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已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明確(見70號卷保密卷宗),是考量上情,認無必要令未成年子女在不同社工或法官面前之重複到庭或陳述,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觀全案事證及社工之訪視調查結果,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定性及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