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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温欣柔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温婉柔

田孝鑫關 係 人 陳羽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庚○○、己○○、戊○○、辛○○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請求停止相對人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丙○○等2人)對於未成年人庚○○(男,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嗣於112年11月20日再當庭具狀追加聲請停止丙○○等2人對於未成年人己○○(男,0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辛○○(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繫於有同血緣關係之未成年人庚○○、己○○、戊○○、辛○○(下分稱其名,合稱庚○○等4人)之親權或監護權歸屬,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丙○○之胞姊,即庚○○等4人之大阿姨。丙○○與丁○○婚後育有庚○○等4人,詎丙○○等2人有酗酒惡習,經常於子女面前互相辱罵、打架,更僅因渠等自身情緒不佳,即對庚○○等4人拳打腳踢,且時常讓庚○○等4人三餐不濟,造成庚○○等4人營養不良情形。嗣丙○○等2人於112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同意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庚○○等4人之親權。然丙○○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庚○○因三餐不濟、饑餓難耐而向乙○○求援,乙○○遂將庚○○帶回照顧。而己○○、戊○○、辛○○則由丙○○之母即關係人林惠蘭(下稱其名)照看。惟林惠蘭疑因不堪照顧負擔,將己○○、戊○○、辛○○遺留後不知去向,致其等再次面臨三餐不濟,無人照顧之困境,迄庚○○等4人由新竹縣政府安置中。因庚○○等4人均年幼,亟需妥善照料,而乙○○與庚○○等4人關係密切,丙○○有照顧陪伴庚○○等4人之意願,其配偶即關係人甲○○(下稱其名)亦高度支持,並將庚○○等4人視同己出。是為未成年人庚○○等4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丙○○、丁○○對於庚○○等4人之親權,並選定乙○○為庚○○等4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庚○○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辛○○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乙○○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庚○○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52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3號延長安置卷宗及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核閱無訛,堪認尚非子虛。

(二)又本院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停親要件、庚○○等4人是否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位監護人及乙○○是否適任監護人等情,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乙○○及丙○○等2人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丙○○等2人過往即有酗酒及對子女疏忽照顧情事,且庚○○等4人自受安置至今,丙○○等2人經常處於失聯狀態,對子女照顧及探視事宜均消極以對,未曾探視子女或有任何欲接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一度與丁○○以電話聯繫上,然丁○○與家調官約定訪視時間後卻無故失約,並就此失聯。至於丙○○,家調官不論以電話、簡訊、發通知書、實地訪查等方式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已難謂其等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因認丙○○等2人現時均有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不宜由渠等繼續擔任庚○○等4人親權人,而有停止渠等就庚○○等4人親權之必要。又庚○○等4人之祖父母即關係人田錦福、張初惠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明確表示無力照顧庚○○等4人。外祖父即關係人温政雄則考量生活狀況等表示自己不適宜照顧庚○○等4人,但願意提供經濟支持等協助乙○○照顧庚○○等4人。而外祖母即林惠蘭經家調官以撥打電話、傳送手機訊息、寄送通知書及實地訪查等方式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另一方面,乙○○為庚○○等4人之阿姨,具正向監護動機及堅定意願,且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目前庚○○、己○○及戊○○受乙○○照顧情形妥適良好,乙○○及其親屬有照顧計畫能使庚○○等4人受到完善照顧與教養,目前已持續進行中,情況穩定。依此,評估乙○○適任庚○○等4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足認丙○○等2人長期未妥善照顧或扶養庚○○等4人,更無關懷、聯繫以維親子關係之作為,尚非子虛。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等情,是本院綜上事證,認乙○○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丙○○等2人過往嗜酒,且情緒控制不佳。對庚○○等4人疏忽照顧,長期漠視子女存在,且於庚○○等4人接受乙○○扶養照顧,甚至由政府安置迄今,不曾與庚○○等4人聯繫,亦未予以關懷,或提供任何扶養費用。足認丙○○等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庚○○等4人,且無意再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庚○○等4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乙○○聲請宣告停止丙○○等2人對於庚○○等4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一)經查,丙○○等2人對庚○○等4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庚○○等4人之(外)祖父母均無法適切照顧庚○○等4人生活,業如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衡以庚○○等4人正值成長期需要成年人陪伴、教導之身心狀況,堪認乙○○主張無人可擔任庚○○等4人之監護人等語,值為採取。從而,乙○○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庚○○等4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乙○○為庚○○等4人之大阿姨,對於其等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丙○○離婚後,即將庚○○自112年9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丙○○就與庚○○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乙○○監護,此觀庚○○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註記自明,可認丙○○亦肯認乙○○之親職照護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乙○○無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且庚○○等4人對乙○○亦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於訪視中表達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等語,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為庚○○等4人之最佳利益,應選定乙○○為其等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甲○○為乙○○之配偶,平日與庚○○等4人同住,且分攤照顧其等之責任,對於其等顯認知甚詳,並經甲○○當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乙○○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甲○○對於庚○○等4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