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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程秉寧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6相 對 人 李啟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離婚,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第17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示內容,相對人於每年暑假期間自行照顧甲○○之當月(即8月),應自行負擔甲○○所需費用。惟於112年8月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因甲○○喜歡上安親班,伊遂請相對人給付該月份安親班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否則相對人應自行另外安排甲○○於該段期間之活動,詎相對人竟全無回應,後經甲○○轉知相對人稱沒錢繳安親班費用,故8月份不用過去等語,是112年8月份亦係由伊實際扶養照顧甲○○,並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住處只有1張床,甲○○返家時曾稱看到相對人如廁,因甲○○現已逐漸長成,於其就讀小學四年級後應不宜在相對人住處過夜等語。爰聲明:請求變更每年8月份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平日期間即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自甲○○就讀小學四年級後即不採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人應給付每年8月份之扶養費19,000元。

二、相對人辯稱:系爭裁定確定後,兩造均依照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即每年暑假7、8月期間,甲○○分別與聲請人及伊各同住1個月,且甲○○與伊同住之該月份,伊無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詎112年8月份,原係甲○○與伊同住之月份,聲請人竟擅自安排讓甲○○去上安親班,且要求聲請人應給付安親班之費用,後經甲○○轉知因聲請人認為伊未給付安親班之費用,故甲○○該月份不過來與伊同住等語,嗣聲請人並即要求伊要給付112年8月份之扶養費19,000元,且片面將該段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更改如同平日期間即每月第

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因伊父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已甚少,希望能依照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即甲○○於每年8月份與其同住,並由伊安排活動及照顧,伊自無庸給付8月份之扶養費。況自系爭裁定確定後,兩造依系爭裁定附表履行會面交往方案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甲○○也喜歡到伊住處與伊同住相處,並無任何無法履行情形,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9年4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出國留遊學、出養、移民、改姓、金(價)額在5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遷移離開新竹地區生活、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會面交往方案)。且相對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除每年8月份外,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嗣相對人就系爭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系爭裁定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外,業於109年8月21日確定,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抗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並無理由:

1、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另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

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等俱有明文規定。是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2、經查,兩造先前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案一事,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嗣經兩造協調後達成甲○○暑假期間採固定每年8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之會面交往方案,則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而符合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要件外,否則仍應以原會面交往方案進行為原則,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穩定性,並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既定之環境中安適成長。故本件是否構成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事由,必須以系爭裁定確定後,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3、聲請人主張今年(即112年)暑假期間,因甲○○喜歡去上安親班,伊請甲○○自己跟相對人說,也有詢問相對人今年8月份是否有其他安排,但相對人遲未回應,因甲○○今年(即112年)8月份有去上安親班,費用當然應由相對人給付,但相對人不願給付,反而告知8月份不用過去,也不願給付8月份之扶養費,又因甲○○已逐漸長成,相對人租屋處只有一張床,故甲○○就讀小學四年級後應不宜在相對人住處過夜,爰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固據其提出民富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收費單為據(見本院第17頁)。惟:

⑴查,聲請人於前案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第174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審理中具狀提出相對人得於每年7、8月,擇定其中連續30日(或分2次,每次15日)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案,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暑假期間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並當庭表示暑假期間30日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不用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兩造之家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2頁、第22頁、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可認聲請人於前案提出此會面交往方案前已為相當之評估衡量,當無窒礙難行之處,是原會面交往方案乃係尊重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案之意願所為,而兩造對於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均未聲明不服,隨即於109年8月21日確定,並即經兩造協調後,就甲○○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採固定每年8月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此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參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會面交往方案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後,迄今兩造已歷經110年及111年度之暑假,雙方均係依兩造前所協調達成即暑假8月份由相對人將甲○○接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並無任何爭議,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相對人於8月份與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或對甲○○有何不利情形。至兩造於今年(112年)8月間就甲○○應否至安親班、應由何人繳付該期間之安親班費用及相對人拒不回應甲○○之活動安排情形等節頻生齟齬,而參酌兩造所陳各詞,認此顯屬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所生之糾紛,核與原會面交往方案是否有窒礙難行之情無涉,亦難執此遽認原會面交往方案對甲○○有何不利情事。另觀之聲請人固提出民富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收費單為證,惟細繹前揭收費單據之開立日期係「111」年8月3日與「111」年9月1日,核與聲請人主張今年(即112年)8月之時點不符,又縱認甲○○於112年8月份上安親班之費用確係由聲請人繳納,然兩造於系爭裁定之原會面交往方案確定後,既已協調達成甲○○每年暑假8月份固定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之會面交往方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當應尊重相對人與甲○○同住會面交往期間之安排與規劃,是前開繳費狀況實難資為原會面交往方案對甲○○有何不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⑵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住處只有1張床,且甲○○曾提及看見相

對人如廁,是甲○○就讀小學四年級後應不宜在相對人住處過夜等語,惟相對人就此已當庭澄清斯時係甲○○突然開門進入,已告知甲○○日後不能這樣,後續並沒有再發生此情形等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所陳並無爭執,至聲請人就其所陳甲○○就讀小學四年級後不宜在相對人住處過夜等語,則僅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想法,並未能提供充分事證為說明,亦查無依原會面交往方案履行對甲○○有何不利情形,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遽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所定過夜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窒礙難行致不利於甲○○之情事,其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每年暑假8月份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等節,無非係立於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基礎上,惟本院既已認定原會面交往方案無需變更,即依原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所協調達成每年暑假8月份由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自無該當上開情事變更事由之事實發生。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每年8月份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