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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劉禹喬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隆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被告於離婚後仍住家中滋生之公司營運費、水電、傳真等費用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3,000元之款項(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及主張本院民國104年度婚字第242號、105年度婚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自始無效,並返還前二案訴訟費用及法定孳息,返還112年3月份已扣薪17,016元(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返還本案之前支付之扶養費508,032元及將三名子女監護權(親權)改定由原告監護(任之),並支付每月扶養費7,000元(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等事件,原告僅繳納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事件裁判費2,000元,起訴時就其餘本院受理之112年度11、12號等事件均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620元;另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判決無效之確認之訴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尚應補繳8,6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提起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