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劉群峯上列原告對被告黃修玲提起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亦未繳納裁判費,致本訴訟案件無法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日收受裁定後,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狀」、「書證聲請狀」、「補正狀」、「補充陳述狀」、「證據調查聲請狀」等書狀,僅空泛記載其先前贈與被告之房屋離婚後應歸還等情,惟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等事項,自難認已補正合於起訴程式,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