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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世華相 對 人 黃文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黃世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黃文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實質上係否認伊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應為否認子女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12年3月中旬時,收到相對人對伊聲請應給付扶養費相關訴訟,經多方詢問之後,經外婆告知伊說相對人應該不是伊父親,伊於64年出生,相對人和伊母親是在71年8月6日登記結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表示可以接受之意。

三、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是準正與認領不同,不須當事人有何意思表示,僅須符合法定要件,即依法律規定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而苟若子女之母結婚對象為與該子女無血緣關係之人,縱當事人為準正之戶籍登記,亦因不合前開民法第1064條之要件,而不能發生準正之效果,該子女與該無血緣關係之人間自始未曾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因準正之戶籍登記而使當事人間發生任何身分上法律關係之變動。查聲請人係於64年6月14日出生,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王寶珠於71年8月6日登記結婚,此有聲請人及王寶珠之戶籍謄本、王寶珠婚姻紀錄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依前開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準正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經兩造進行親緣鑑定,結果有112年5月30日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親緣檢定送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13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兩造檢體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堪以憑採。準此,應可認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固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應認為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