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心芝法定代理人 黃氏釵相 對 人 周忠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黃心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其母黃氏釵自相對人周忠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黃氏釵與相對人周忠義於民國99年8月27日結婚,已於106年5月2日離婚。黃氏釵於103年8月13日產下聲請人,依法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非黃氏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黃氏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看過鑑定報告,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112年8月9日當庭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母黃氏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5月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則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8月13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黃氏釵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13日出生,雖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間採樣鑑驗後始知悉其非相對人之女等節,未為相對人所爭執,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8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檢體編號:23PT04242-1與檢體編號23PT04242-2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等語,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無真實親緣關係,應認聲請人非其母黃氏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聲請人請求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