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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心芝法定代理人 黃氏釵相 對 人 戴國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事實,惟戶籍資料上並無兩造親子關係之登載,致聲請人之生父身分未能確定,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進行親子鑑定,據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4342-1與檢體編號:23PT04342-2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942,474,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確實是其親生之女,同意其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9日當庭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係其母乙○○與周忠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受婚生推定,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周忠義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周忠義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案。聲請人本件主張其與相對人丙○○有真實血緣關係,業據提出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報告鑑定報告,其上記載:「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甲○○、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為942,47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相對人丙○○復自承聲請人甲○○確實為其所親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3-08-14